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 告 林清志上列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求撤銷原處分罰單之民事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二、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黃嘉禾應連帶賠償的法律依據(如民法、行政訴訟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
三、請求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麗玲應連帶賠償的法律依據(如民法、行政訴訟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
四、請求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雍正應連帶賠償的法律依據(如民法、行政訴訟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及該追加部分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被告黃莉雯法定代理人記事欄不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述主文各項應補正事項,就請求撤銷原處分罰單部分,與民事訴訟有關私權之請求不符;就上補正事項二、三、四部分,因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依據,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有無本件之審判權(其中第四項補費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徵);至補正事項五部分,因被告黃莉雯未成年,故有以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必要。本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其就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係符合法定程式且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且部分請求有請求之民事訴訟標的不明、追加起訴未據繳費、法定代理人欠缺等於法不合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若不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