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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鄒歷安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吳聿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陳述狀㈠補充陳明依民法第69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頁),並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補充訴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11萬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於105年4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就原請求金額變更為「168萬8,82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再於105年5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最後於105年8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確認本件僅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12頁),其餘前所提出之規定則不於本件主張。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96年7月至同年8月間合夥投資法拍屋之買賣,其後於97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完成結算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原告因合夥結算後單獨享有之系爭房地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7月至同年8月間為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分別於

96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3日標得中港之星房地(下稱中港之星房地,已於96年8月17日售出)、蘇活大街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6年8月21日標得旗發建設房地(下稱旗發建設房地,已於97年3月17日售出),而被告所出資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由原告分別繳納中港之星房地保證金141萬元及系爭房地之保證金40萬5,000元後並無所剩,是上開三筆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皆由原告自費支付,直至98年3月間止。其中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前於98年3月前係以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房屋貸款,被告雖為上開三筆房地之名義貸款人,然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擔風險。其後因遭逢97年金融大海嘯,兩造為清算合夥利益,乃於97年10月25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吳聿琦(以下簡稱甲方)與鄒歷安(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投資法拍屋,雖景氣不佳因素,雙方同意無論虧損多寡,仍以百分之六計算報酬。」,且因原告就被告出資款除於96年12月11日、97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25日、4月9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8日、10月15日、11月11日均各償還2萬元,合計22萬元(計算式:2萬元11次)外,另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償還66萬元,及於97年11月24日償還3萬元,前後合計已償還91萬元(計算式:22萬元+66萬元+3萬元),此由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0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問:111萬元是否業已清償?)答:總共清償91萬元,尚有20萬元未清償。」等語可證。本件兩造間應屬合夥關係,被告前於系爭前案即以系爭切結書據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投資法拍屋,被告顯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更已自認其實質上部分內容之真正,是系爭切結書之真義,應屬本件共同投資契約之終止及利益分配之改定,即被告原可能享有之投資收益、成本風險,改定為以6%計算報酬之方式取代之。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結清款」、「原本應於97年底前支付上述結清款」等語,證明系爭投資契約確於97年10月25日約明終止,進行結算作業,系爭切結書係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3筆投資標的之約定事項。依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請求,僅及於原投資成本之返還及「無論虧損之6%報酬」。系爭房地嗣後之投資收益或虧損,當由原告自身一人所享有或承擔,已非被告所得置喙。而依系爭切結書所應允之6%報酬計算,初步得出94萬3,400元【計算式:(111萬元-原告已給付22萬元)1.6=94萬3,400元】,至於此金額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93萬8,200元何以有5,200元之落差,因年代久遠,原告對此已不復記憶,嗣後兩造即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數額進行給付及收受之動作。綜上,被告依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僅有115萬8,200元【計算式:93萬8,200元+22萬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91萬元予被告,尚餘24萬8,200元未付,惟此僅係原告尚未履行之問題,亦屬另案,然兩造已就合夥關係清算了結無疑,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房地利益之返還。

㈡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並經系爭前案受

理在案,兩造因而交惡,故被告自98年4月起主動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此洵屬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性質。迄料,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收受臺中地院簡易庭調解通知書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業遭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42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姊姊即訴外人吳美慧拍定,而於102年7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被告藉由法拍手段將系爭房地賤價轉手於其家人。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房地投資收益或虧損,僅由原告全權享有或承擔,而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既屬系爭房地替代利益,有其同一性,自應由原告一人取得,非被告所得享有。本件共同投資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被告更無何等法律上原因得受上開價金之給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亦且,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何時出售及以何價格出售等事宜,均屬需經原告同意始得從事之債務行為,然系爭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係緣自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及101年1月31日分別對吳美慧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逾期未清償,而遭吳美慧聲請本票裁定後逕予強制執行,被告與吳美慧為姐妹關係,顯可疑為被告係以製作假債務之手段,藉由第三人對其名下系爭房地發動強制執行而過戶私吞,用以形式上規避首揭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均需經原告同意之債務,被告當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認上開票款之原因關係屬實,被告於自身無甚資力之經濟狀況下,猶向其胞姐借貸,嗣後更不以自身資金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致實質上所有權益歸原告享有之系爭房地遭他人拍定而移轉,亦屬容認債務不履行發生之重大過失,被告違反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其不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計算式:拍定價金263萬9,9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2萬4,695元-土地增值稅2萬2,963元-房屋稅3,422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曾合夥從事法拍屋事業而以伊名義標得中港之星房屋

、系爭房地及旗發建設房地,然迄未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究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則兩造間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利益云云,實屬無據。復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業就清算達成共識,其並已給付91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以系爭切結書做為兩造間合夥關係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觀諸系爭切結書第5行記載「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正元」與最後1行記載「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等文字,依肉眼辨識之結果,即可確知該行之筆跡、墨水及字句行距與其他行明顯有別,前述結清款、產權收益等文字,顯均係原告事後所加註,並非兩造切結之內容,此亦由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認「…所以在最後一行加註」及於104年11月27日庭期當場承認「最後一句對我有利,但本次訴訟完全沒有引用,這部分是不是我之前或之後加上去的我記不得。被告簽名的時候最後一句話應該是沒有寫上去」等語足資證明,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間存有清算之共識,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另稱被告因不利之客觀外力影響,急欲為終局結清之作業,兩造遂協議將伊原可能享有之投資收益、成本風險改以6%計算報酬部分,然系爭切結書此部分記載僅係原告向被告保證,就算投資有所虧損,被告仍有6%之報酬可拿,並非原告所稱「不動產嗣後之投資或虧損,當由原告自身一人所享有或承擔。」。且依此部分約定,被告本金利潤應為117萬6,600元【計算式:111萬元(1+6%)】,扣除原告已返還之本金91萬元,尚餘26萬6,600元未付,故兩造合夥關係尚未終了。

㈡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僅就合夥事業出資111萬元云云,被告否

認之;實則,被告除於96年7月12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4萬元及97萬元,合計111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作為投資法拍屋之款項外,另就中港之星房地、系爭房地、旗發建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投標款,茲分述如下:

⒈中港之星房地部分:

於以被告名義標得中港之星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後,被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貸款380萬元,其中339萬1,000元用以支付尾款、其餘40萬9,000元則留存於帳戶內供原告支付法拍或其他事項費用,且上開380萬元貸款之3萬1,258元並以被告個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支付。

⒉系爭房地部分:

兩造於96年7月13日以被告名義以158萬0,100元標得系爭房地後,被告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18萬元,其中117萬5,100元用以支付尾款。嗣於96年8月

14 日辦理長期房屋貸款12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信貸,且前開120萬元房貸之21萬5,707元亦係以被告個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帳戶支付,即系爭房地貸款自始均係由被告繳納,是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合計出資141萬餘元。

⒊兩造於96年8月21日再以被告名義以190萬0,100元標得旗發

建設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後,被告亦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信貸141萬元用以支付尾款,並再於96年9月14日辦理長期房屋貸款145萬元清償前揭信貸,前開145萬元房貸之6萬8,871元亦係以被告個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帳戶支付。

⒋依前開所述,被告就前開合夥事業,先後投資現金 111萬元

、信貸639萬元(計算式:380萬元+118萬元+141萬元)及房貸645萬元(計算式:380萬元+120萬元+145萬元),先後出資達1,395萬元(計算式:現金111萬元+信貸639萬元+房貸645萬元,尚未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出資111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充其量僅為勞務出資,況原告保證給予被告之利潤顯然已低於合夥已賺取之利潤,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有退還被告2萬元。

㈢另中港之星房地原告於96年8月17日以5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云姚,原告因而獲利88萬7,611元(計算式:570萬元-被告以480萬1,000元得標-利息1萬1,389元);旗發建設房地原告於97年3月17日以23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明綸,原告因而獲利39萬1,083元(計算式:236萬元-被告以190萬1,000元得標-利息6萬8,817元);系爭房地以250萬元拍定,因而獲利110萬5,241元(計算式:250萬元-房屋貸款120萬元-19萬4,759元)。是原告因出售中港之星房地及旗發建設房地共獲利127萬8,694元(計算式:88萬7,611元+39萬1,083元),惟原告迄未分配任何獲利予被告。依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利益云云,實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及101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0

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之胞姊吳美慧,其後因逾期未清償,而遭吳美慧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何時出售及何價格出售等事宜均無決定的權利,被告並非主動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可言,遑論原告指使其朋友占據系爭房地,導致系爭房地不點交而使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至同年8月間為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分別以被告名義於96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13日標得中港之星房地、系爭房地,並於96年8月21日標得旗發建設房地,被告並交付現金出資款111萬元予原告;其後兩造於97年10月25日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原告業已給付91萬元予被告,且原告曾於98年3月前以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房屋貸款,自98年4月後即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因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及101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之胞姊吳美慧借款,其後因逾期未清償,而遭吳美慧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並由吳美慧以263萬9,900元拍定,於102年7月2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節,有系爭切結書、分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105年12月12日中二信(105)向上字第8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2 82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兩造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中港之星房地、系爭房地、旗發建設房地之合夥投資關係業已終了,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為合夥之清算完結,系爭房地之利益應歸屬原告所享有而與被告無涉,然系爭房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強制執行,並由吳美慧拍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已終了,並經結算,被告復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其不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真義為何?是否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及清算完結之約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真義為何?是否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及清算

完結之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

有「結清款」等字,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合夥關係之結算云云,然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吳聿琦(以下簡稱甲方)與鄒歷安(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投資法拍屋,雖景氣不佳因素,雙方同意無論虧損多寡,仍以百分之六計算報酬。故除乙方已陸續匯款20萬元予甲方外,仍需支付結清款93萬8,200元。乙方本應於民國99年底支付上述款項,但因甲方家人極需用錢,甲方同意乙方代向第三人短期借款66萬元正。第一個月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全力協助增貸「蘇活大街」之房屋,以增貸金額償還此借款,差額部分與甲方無關,全由乙方收付。」(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其上業已載明「雖景氣不佳因素,雙方同意無論虧損多寡,仍以百分之六計算報酬」等語,顯然僅係針對兩造合夥投資法拍屋報酬之計算而所為之約定,並無何論及就合夥財產如何結算及合夥關係終了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此為兩造合夥關係及清算完結之證明。況原告所提之系爭切結書末行雖載有「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然被告否認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該語句之記載,而觀諸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審理時供陳:「那天在見到被告前,我先在辦公室擬好切結書主要內容,當時金額的部分是空白的,後來與被告見了面,就金額的部分談妥之後,再填上,所以金額及乙方及甲方簽名的部分是同一支筆的筆跡,但與原本的內容是不同的筆寫的,乙方我的名字部分我第一次簽壞了,所以我簽了第二次,於是甲方也簽了兩次名。最後一句對我有利,但本次訴訟完全沒有引用,這部分是不是我之前或之後加上去的我記不得。被告簽名的時候,最後一句話應該是沒有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上開「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乙方與甲方無涉」應係原告事後自行所加上,並非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已載明之內容。兩造就兩造間共同投資法拍屋為合夥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自屬合夥財產,而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復未就此合夥財產於系爭切結書內有所約定如何清算及處理,此益徵兩造並無以系爭切結書為合夥關係及清算完結之合意,亦無系爭房地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原告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及清算完結之約定云云,難認有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規定。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既為合夥關係,而復未就合夥財產結算完成,則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合夥關係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原告於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無法證明係為合夥關係及清算完結之約定,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合夥人,而原告於合夥清算前既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房地賣得之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何時出售及以何價

格出售等事宜,均屬需經原告同意始得從事之債務行為,然系爭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其不能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業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該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原告與被告無涉等節,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又屬合夥財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萬8,82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清算已完結,系爭房地之產權收益與負擔皆屬原告,與被告無涉等情,均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8,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房地利益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