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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鄒歷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聿琦間請求給付房地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8,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房地利益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