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游惠卿被 告 金祚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餐飲事業群總經理一職。被告於任職期間代理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與第三人巨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皓公司)簽訂合約,被告明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須以原告法務部門所擬定之合約條款與巨皓公司簽約,被告竟置之不理,而以巨皓公司所出具之合約條款締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契約簽訂後原告即應支付巨皓公司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款項供作定金。而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復未確實監督巨皓公司執行系爭合約,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上下班均須打卡,餐飲事業群之營業利益係歸屬於原告,且被告負責餐飲事業群對外事宜係源自於原告授權,在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伊送交予原告之財會部門,經財會部門簽核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合約內容後,財會部門始蓋用原告之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表示欲改變付款方式,請伊與巨皓公司溝通,伊確有與巨皓公司溝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其上所蓋印之原告大小章係由原告之財會部門經理用印於上。(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二)原告已給付巨皓公司190萬元,有巨皓公司收取支票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與巨皓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其後未確實監督巨皓公司執行契約,致原告受有巨皓公司沒收定金190萬元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證人即原告前法務經理黃當庭到庭證稱:自伊任職後原告始成立法務部門,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流程有作出規定,原告之合約經伊審閱認無重大不利益後,合約會由該案承辦人自行交由財務部門就付款條件審酌,財務部門經理須自行跟董事長報告關於合約付款部分;法務部門審核合約後,承辦人將契約交予財務部門,財務部門跟董事長確認付款無誤後,即直接由財務部門經理用印,因原告大小章係放置於財務經理處;公司流程並未要求法務部門就合約審閱後須簽名確認,如伊認為合約對公司有不利益之處,伊會帶同承辦人及契約文件向董事長報告,伊若無意見則將合約交予承辦人,由承辦人自己找財務部門,縱使承辦人未跟董事長報告付款條件,財會部門亦有義務自行與董事長確認付款條件;系爭合約簽訂前被告有將合約交予伊審核,合約內容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但伊並未就付款條件報告董事長知悉,因付款條件係由財務部門負責,由財務部門衡量公司財務狀況決定;自伊任職以來原告內部並無制式工程合約,系爭合約並非伊所擬定,係由被告交予伊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則堪認系爭合約用印前業經原告之法務部門審核確認合約條款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且原告亦無要求被告須使用法務部門出具之合約始得簽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廠商所提供之合約條款據以締約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證人即原告前任財務經理林倩妏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代表原告用印,被告有填寫用印申請書,用印申請書經承辦人即被告、董事長簽核後,最後才送由伊用印,伊用印前有確認過系爭合約業經董事長簽核,依照公司流程,用印申請書會連同契約文件一併呈送,所以用印申請書送達伊時係連同合約文件併送,故董事長已看過合約文件,因用印申請書上業經董事長簽核許可用印,伊未再與董事長確認,即逕行代表公司用印,簽約後實際付款時,承辦人會再填寫請款單,請款單流程亦需經由董事長簽核,始由財務部門付款,以現金或支票付款伊會再與董事長確認等語,則堪認系爭合約簽訂前確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付款條件後,始由原告之財務部門經理用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行將系爭合約交付予財務部門經理,偽稱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使財務部門經理誤信而用印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況證人黃當庭已證稱就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財務部門有義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而證人林倩妏亦證稱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用印申請書上簽核確認始能用印均如前述,則系爭合約顯可認定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而為簽訂,縱系爭合約付款條件與原告付款予廠商之往例不同,並非即可執以認定被告未獲原告同意而擅自簽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欺瞞財務部門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云云均不可採。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本應給付巨皓公司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0%即285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更改為簽約後先給付總工程款10%、完工至一定比例再給付總工程款10%、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尾款80%,惟巨皓公司不同意變更,然因原告僅支付190萬元之定金,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故遭巨皓公司以違約為由沒收定金,乃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並有巨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棟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3號案件作證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堪認原告受有定金被沒收之損害與被告有無監督巨皓公司執行系爭合約顯然無涉,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卿證明原告內部並無用印申請書之文件乙節,惟系爭合約簽訂時游惠卿尚未至原告任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縱原告現無使用用印申請書之文件,仍與系爭契合約簽訂當時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與巨皓公司締約無涉,故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