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蔡睿晏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許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睿晏(原名:蔡佳臻)於民國88年間參與被告許馨文(原名:許美子)為會首之合會,惟被告尚積欠89年9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88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每月2萬元之會款,總計152萬元未給付,被告乃於90年9月間與原告商議以其於84年8月30日以140萬元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之台北市通化財神地下層停車位(即機械式雙層停車位編號31,下稱系爭車位)轉售原告,價金則自會款中扣抵,而系爭車位所在大樓之通化財神大樓已於88年8月23日完工,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予忠冠公司。原告乃以其子即訴外人劉人豪之名義於9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並於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保證確係己有,並無來歷不明,及對外擔保債務或一物數賣及其他任何糾葛,如有發生前項情事者,應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無涉…」足認被告依約有擔保系爭車位確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義務。詎系爭車位原分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何秋汝,嗣變更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移轉予訴外人劉苑香,則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自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亦無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註二之約定,系爭契約不經催告視為買賣不成立,被告應按月攤還8萬元,共計152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交付系爭車位之遙控器,惟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會同與忠冠公司換約、將契約存證備查,亦未取得停車證,且常有不知名人士停放於系爭車位,需賴車位管理員協助停放於其他編號車位,而未取得車位使用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已受領占用系爭車位13年餘,獲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超過156萬元之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附註二以及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劉人豪,並非原告,契約關係存在於劉人豪與被告之間,原告僅為劉人豪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係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於84年8月30日與忠冠公司簽訂購買預售之通化財神停車權利契約(下稱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並已付清價金140萬元,然忠冠公司並未交付車位及操作鑰匙或遙控器予被告,被告所持有者係對忠冠公司未實現之債權。嗣於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前,被告因與原告間之合會中止,遂依原告要求將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原告承受。系爭契約附註一約定被告應與承擔人會同將買賣標的之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至忠冠公司換約,以取得忠冠公司承認或同意,是被告所讓與之標的包括得向忠冠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車位之權利即債權,及負有受領義務之債務,並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會款互為抵銷,此為債之抵銷。被告已依約帶原告至忠冠公司辦理換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應返還之會款即由轉讓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應得之價款抵償。又原告承擔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成為新當事人後,被告已退出此契約,故忠冠公司自始是否曾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僅影響原告與忠冠公司間債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通化財神大樓完工後,忠冠公司已交付系爭車位之操作鑰匙予原告,並由其占有使用迄今,而依客觀常理推知,忠冠公司應亦已交付車位證明書予原告,故忠冠公司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況,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自屬有效契約。縱忠冠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利,因而無權出賣他人之物,該契約仍屬有效契約。再原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車位13年餘,所獲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已超過156萬元,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再索討會款,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對原告之會款債務僅130萬元,因原告無理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應付欠款總金額寫為152萬元,被告並無清償該部分債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8年間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尚積欠原告89年
9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3萬元,及88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每月2萬元之會款,共計152萬元。
㈡原告以其子劉人豪名義於9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告與忠冠公司於84年8月30日簽訂被告與忠冠公司預售契約。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依約有擔保系爭車位確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義務,惟忠冠公司就系爭車位自始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依系爭契約附註二約定或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被告應清償原積欠原告之會款152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二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會款15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會款15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104年12月14日民事訴訟準備二狀,卷第152頁),查系爭契約記載買受人為劉人豪,出賣人為被告,原告為買受人之簽約代理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揆諸前開條文與判例,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載當事人為劉人豪,原告係代理劉人豪簽訂系爭契約,則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劉人豪,而非原告。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乙方絕無異議(卷第15頁),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既可自由指定任何人為停車位登記名義人,自無必要以劉人豪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理甚明,益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劉人豪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註四約定:「甲方劉人豪為甲方之代理人蔡佳臻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並非可採。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及方法詳後附註,而系爭契約附註二約定:若無法依附註一完成手續時,雙方同意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經催告,即時視為買賣不成立,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即乙方積欠甲方之代理人①89年9月10日至92年7月10日每會3萬元正,②88年5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每會2萬元正(甲方代理人參加2會)共結算互助會應付152萬元正…等語(卷第13頁、第17頁),是依契約文意,系爭契約買受人劉人豪付款之方式為其代理人蔡佳臻對於被告之會款債權130萬元,係屬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系爭契約附註二既明定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係以甲方之代理人蔡佳臻對於被告之會款債權130萬元給付,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係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為契約上之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會款152
萬元,惟原告是否仍得對被告請求152萬元會款債權,應視該152萬元債權是否現仍存在。承上所述,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會款債權130萬元與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為給付之方式,而依系爭契約附註一、二之約定:「乙方應負責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5天為限,將本買賣標的至原建設公司雙方會同換訂合約或將本契約書存證備查,同時取得停車證及停車位使用權。」「若無法依附註一完成手續時,雙方同意本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經催告,即時視為買賣不成立,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即乙方積欠甲方之代理人①89年9月10日至92年7月10日每會3萬元正,②88年5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每會2萬元正(甲方代理人參加2會)共結算互助會應付152萬元正。乙方願依每月8萬元正按月攤還與甲方之代理人,惟若有一期不兌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卷第17頁),則原告之152萬元會款債權回復原狀之前提為「無法依附註一完成手續」甚明。查被告賣停車位予原告時,忠冠公司總務吳俊秀有蓋一份停車位證明單,即被告向忠冠公司購買之停車位編號31號之停車位證明書,且有交付原告證明書、停車卡、鑰匙等情,業經證人吳俊秀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通化財神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周皇杉所證述:伊擔任通化財神大樓停車場管理員十幾年。伊有看過原告,因原告每個月會來繳停車費給伊,車號是00號,從伊來工作到現在每個月都有繳,到幾個月前車位有糾紛,所有權人好像有更換就沒有繳了…停車位收費是依照停車卡,那是每個車位的證明,一開始每個位置都有發停車卡等語(同上筆錄,卷第116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會同原告至忠冠公司辦理停車位轉讓事宜,並由原告取得停車位證明書,事後原告依停車位證明書每月向停車場管理員繳納管理費,已十餘年。被告既已會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一所定程序,使原告取得停車證,即無系爭契約附註二所定「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成手續」之情形,自無回復原狀可言,原告之會款債權中130萬元既已做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而為抵銷,且無回復原狀情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債務清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0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另有22萬元之會款債權,此由系爭契約附註三記
載:「雙方若確能依本附註一完成換約取得停車證及使用權利時,乙方積欠甲方之代理人會款抵扣停車位買賣價款後之差額計22萬元正,雙方同意自本約簽訂時起算14個月,即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計1年內將本筆差額全數支付,抵作結清會款差額。」等語即明(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伊當年僅須返還原告130萬元,因原告無理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應付欠款總金額寫為152萬元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屬承認該筆債務,其未舉證上開主張為真,空言抗辯,自難採信。被告自承並未依系爭契約記載,清償原告上開會款債權2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會款22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會款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