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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原 告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黃柏翔

王惠美黃屏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惟查被告黃柏翔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6 樓,被告王惠美住所地在住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被告黃屏綸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 號12樓之5 ,此有原告陳報之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3 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件復查無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