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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成工程有限公司、蘇彭定鴻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 頁參照),然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59萬4,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參照)。就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為上開擴張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原告僅繳納5,950元,尚欠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