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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巍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友嘉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其餘由被告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林金和為被告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惟被告山弘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交通部觀光局以觀業字第一○四三○○四六六七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二○頁)廢止旅行業執照後,該公司全體股東林金和、張簡友嘉及羅夏盛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決議推派張簡友嘉為該公司清算人,嗣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授中字第一○四三四○六七三六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卷㈡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山弘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經該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張簡友嘉為清算人,則原告聲明以清算人張簡友嘉為被告山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卷㈡第十三頁)到院,參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訴請被告山弘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閒公司)應與訴外人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嗣於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書狀撤回)連帶給付其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應分別給付其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山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為從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等業務,與伊自一○四年三月份起約定以每車每日七千五百元為代價,由伊提供車輛及駕駛,於大陸旅行團來台之際,依照被告所規劃之旅遊行程,負責載運大陸旅遊團旅客;詎被告山弘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傳送一○四年五月份、六月份訂車單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要求伊公司派遺九人座車輛使用,伊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派車期間派遣車輛總計十八次,經計算加計如附表一所示稅金、住宿費、高速公路(ETC)通行費、誤餐費及小費,再扣除被告山弘公司預繳訂金,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一○四年五月份車資二十七萬二千元、同年六月份車資三十三萬零六十元,總計積欠伊車輛使用費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另被告悠閒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傳送一○四年五月份訂車單予伊,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派車期間派遣車輛總計五次,經計算加計稅金再扣除被告悠閒公司預繳訂金,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一○四年五月份車輛使用費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雖被告悠閒公司辯稱:伊提出之訂車單無該公司之簽認,訂車單所載承辦人林芳綺非其公司員工,且伊提出之導遊行程表所載人員皆非其公司之員工,該公司亦無支付訂金,是以附表二所載車輛使用費與其公司無涉云云;惟伊收受而提出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車單,除載明「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外,並記載「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字樣,另收受而提出如附表二派車期間之導遊行程表,亦記載為「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導遊行程表」,且被告兩公司於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共同將訂車單傳真予伊,該訂車單除蓋有被告兩公司之公司章外,其承辦人員亦為林芳綺,與伊收受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車單、附表二派車期間之導遊行程表所載之承辦人相同,足證被告悠閒公司確有與被告山弘公司使用同一承辦人林芳綺共同向伊訂車之事實,至於上開訂車單、導遊行程表所載承辦人林芳綺及該導遊行程表內所載人員是否為被告悠閒公司之員工,非伊所得知悉,被告悠閒公司遽稱該訂車單與導遊行程表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悠閒公司就如附表二所載行程,於伊公司每次派遣車輛前,已將訂金二萬元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再依本院函詢交通部觀光局所復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觀業字第一○五○○○四一九三號函附資料可知,被告悠閒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伊公司派車期間,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旅行團來台前一日十五時前,將遊覽車及駕駛人之相關資料,通報業務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將於一○四年五月間使用伊公司車輛及駕駛接待大陸觀光團之旅遊行程,益見該公司與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伊既已提供車輛供被告悠閒公司使用,被告悠閒公司亦先有授權被告山弘公司員工林芳綺向伊訂約之事實,復向主管機關通報使用車輛屬伊公司所有,顯見被告悠閒公司於使用遊覽車接待如附表二期間大陸觀光團前,即已知悉向伊公司訂車之事實,縱該公司未授權被告山弘公司之員工林芳綺向伊簽訂一○四年五月份承攬契約,惟已使伊信賴林芳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被告悠閒公司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山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法定

代理人林金和到庭並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山弘公司已於一○四年九月十一日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執照,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已經全體股東林金和、張簡友嘉及羅夏盛同意由張簡友嘉為該公司清算人,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均係原股東兼董事林金和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所有股權百分之百移轉該公司清算人張簡友嘉後所發生,據伊所知是張簡友嘉跟原告接觸訂約的,至於張簡友嘉是代理哪個公司與原告接觸訂約伊不清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悠閒公司以:原告主張與伊公司間訂有派車合約,惟所

提出之訂車單上方抬頭雖同列伊公司名稱,下方卻係被告山弘公司用印發出,手寫部分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林芳綺新增,而林芳綺係被告山弘公司人員,係代被告山弘公司向原告訂車,且係蓋用被告山弘公司章向原告訂車之承辦人員,此觀原告提出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訂車單上蓋有被告山弘公司人員之章可知,均足證該訂車單為被告山弘公司所出具;提出之簽認單,充其量僅有四紙係記載「悠閒國際旅行社(山弘)」、「悠閒國際」、「悠閒(山弘)」及「山弘(悠閒)」,狀似有涉,惟不僅該簽認單已自載係「山弘」為交易對象,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皆係被告山弘公司出具,益證係原告與被告山弘公司間所為交易,與伊無關,足證原告自始即明知並表明係與被告山弘公司締約並依該公司指示派車,不可能外觀或實質上皆係該兩公司成立之合約,卻係伊與原告成立,伊無經由被告山弘公司代為訂車之必要,更無原告主張所謂「共同」將訂單車傳真原告之必要,該訂購契約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山弘公司之間,與伊無涉,原告將自己與被告山弘公司間之交易,移花接木而向伊請求,無可准許。至原告主張伊有授權被告山弘公司之員工林芳綺為表見代理,惟伊從來不知亦無授權林芳綺為代理人向原告訂車,原告亦未證明伊有知悉而不否認之事實,本件無任何表見代理之可言,且若確有授權代理,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卻一方面承認伊未授權林芳綺,一方面又謂伊先授權林芳綺向原告訂約,二者完全矛盾,足證原告主張不實且錯誤,況林芳綺係張簡友嘉之配偶,並不會使人有誤認係伊公司員工之外觀,而張簡友嘉及林芳綺出資購買被告山弘公司,係被告山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就外觀觀之,林芳綺係為被告山弘公司而為,不可能為伊公司訂約,伊更不可能授權被告山弘公司以自己名義於其自己具名之訂車單上加蓋其公司之章,以如此迂迴方式代伊訂車。又原告主張伊尚欠派遣車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付,惟所提出之訂車單及派車單,全係原告自制表格,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實際出車,且所謂發票於起訴時未提出而係事後才提出,伊亦從未收到原告所開立之任何發票,記載金額僅有四萬元之車資(稅外加後為四萬二千元),與原告所主張之五萬二千五百元顯又不符,且原告每筆訂車皆以大巴每日七千五百元計價,惟依其提出之行程表或觀光局回覆之行程表中,竟僅有七名、十二名或十五名旅客,只要小巴即可搭載,旅行社不可能只有七名旅客還向車行洽訂大巴而支付不必要之高額成本費用,原告顯然藉機灌水,另原告提出簽認單記載各團之人數,與觀光局函復資料記載人數皆不相同,亦足證該資料與實際之旅行社與車行間之關係,並無可逕為畫上等號,亦不足為締結契約之證明。另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之帳戶係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並非原告之帳戶,若原告與伊公司間存在訂車交易,原告無由訴外人收款之理,且與我國商業會計法之要求不符,原告未證明為何有此匯款予訴外人帳戶之必要及約定,且僅有四筆伊公司匯款二萬元之記載,與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五筆交易皆有匯款二萬元,顯不相符,抑有進者,在一○四年五月六日同一天十二點十四分零五秒之同一時間,竟然係分二筆金額相同之匯款,亦悖於常理,足見原告主張該明細表係伊公司與原告間交易之匯款,顯然無理。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顯無可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山弘公司曾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向其公司要求派遣遊覽車,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派車期間派遣車輛,詎被告山弘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派遣車資總計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訂車單、簽認單(即派車單)及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頁次均如附表一所示)等件為證,而被告山弘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山弘公司以前法定代理人林金和曾到庭並提出書狀略謂伊不清楚該公司清算人張簡友嘉以何公司與原告接觸訂約伊等語,既未否認被告山弘公司曾經要求原告派遣遊覽車並積欠車資,亦未提出具體主張陳述或何證據資料到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悠閒公司曾於如附表二所示訂車日期傳送一○四年五月份訂車單予原告,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派車期間派遣車輛總計五次,經計算被告悠閒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費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悠閒公司有無於如附表二所示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要求派遣各該派車期間及車輛費用之遊覽車?即原告與被告悠閒公司間有無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㈡若原告與被告悠閒公司間已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悠閒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計算扣減訂金十萬元後之派遣車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悠閒公司間應認已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悠閒公司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一○四年四月二十

三日向其公司要求於各該派車期間派遣遊覽車使用,原告已依約於各該派車期間提供車輛,故兩造間已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該日訂車單、簽認單(即派車單)、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頁次均如附表二所示)及導遊行程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函詢被告悠閒公司於一○四年五月間接待大陸觀光團體行程表,據復被告悠閒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派車期間以原告公司所有車輛接待大陸觀光團無訛,有交通部觀光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觀業字第一○五○○○四一九三號函附該公司接待大陸觀光團與使用接待車輛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言非虛。

⒉雖被告悠閒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承攬

契約存在,辯稱原告提出之訂車單、簽認單(即派車單)及導遊行程表,均非其公司人員所出具,而係被告山弘公司與原告間契約文件,與其公司無涉,亦無收受原告寄送之發票,且交通部觀光局函附資料所載人數與上開簽認單所載各團人數不符,不足作為其公司與原告間締結契約之證明等語。惟上揭訂車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除有「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外,並有「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等語之記載,簽認單(即派車單)亦載有「悠閒國際旅行社」、「悠閒國際」、「悠閒」(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等字樣,導遊行程表內更明白記載「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導(簡體)游行程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及第一九一頁),被告悠閒公司猶抗辯上開訂車單、簽認單(即派車單)及導遊行程表等文件與其公司無關云云,已不足採;再依上開交通部觀光局函附資料記載之「接待旅行社」確為被告悠閒公司,核該函所附被告悠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五次接待大陸觀光團與使用接待車輛紀錄所記載之「觀光團號」與上開導遊行程表所載「觀光團號」完全相符、「車公司名稱」即為原告、使用「車號」與上開簽認單(即派車單)記載車號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悠閒公司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派車期間使用原告提供之車輛甚明;至該交通部觀光局函附資料所載人數,縱與上開簽認單(即派車單)所載各團人數不符,亦係被告悠閒公司作為承辦旅行社,有無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如實申報之問題,不能據此否認其公司與原告間無締結車輛使用承攬契約,另被告悠閒公司有無收受原告寄送之發票,不過該發票應於何時及如何交付之問題,不能據此謂原告並無開立統一發票,更不能謂原告並無提供勞務。是以被告悠閒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及本院函查資料,不足證明其公司與原告間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悠閒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訂車單所載承辦人林芳綺非

其公司員工、導遊行程表所載人員亦非其公司員工,林芳綺無為其公司向原告訂車之權限,是如附表二所載車輛使用費與其公司無涉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車單之承辦人係訴外人林芳綺等情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車單在卷可佐,惟該訂車單之抬頭,除有被告山弘公司外,並有被告悠閒公司所屬復興分公司之記載,已如前述,且林芳綺除傳真上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車單外,前月即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即曾以併列兩公司記載之相同格式訂車單傳送原告,且該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訂車單內,除蓋有被告山弘公司印文外,並蓋有被告悠閒公司所屬復興分公司之印文,業據原告提出該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訂車單(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在卷可查,再者,林芳綺當時係被告山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友嘉之配偶一節,為被告悠閒公司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張簡友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在卷可參,而張簡友嘉除係被告山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並係被告悠閒公司所屬復興分公司之經理人,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分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為證,足見當時被告山弘公司及被告悠閒公司所屬復興分公司均在張簡友嘉及其配偶林芳綺之經營管理中,原告主張該兩公司共用訂車單向其公司訂車,其依被告山弘公司及被告悠閒公司所屬復興分公司前於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訂車單內蓋用印文及該兩公司實際經營者張簡友嘉之配偶林芳綺印文之外觀,相信承辦人林芳綺所傳送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車單,係為被告悠閒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訂車使用等語,所言非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悠閒公司就其分公司經理人配偶林芳綺以該分公司名義所為之訂車行為,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該訂車單所載承辦人林芳綺及導遊行程表所載人員,既為被告悠閒公司訂約或帶團人員,是否為被告悠閒公司編制內員工,並不影響該公司與原告間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存在,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悠閒公司以此抗辯其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承攬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公司與被告悠閒公司間存在如附表二所示

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悠閒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文件、本院函查資料及訂車單承辦人林芳綺及導遊行程表所載人員非其公司員工,無與原告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悠閒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派遣車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與被告悠閒公司間已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確有提供四十五座大型遊覽車供被告悠閒公司帶團使用等情,並有上開經使用人簽章之簽認單(即派車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自不能以被告悠閒公司所帶各團實際人數若干,謂無使用原告提供之大型遊覽車,是以被告悠閒公司以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函附資料記載各團僅有七名、十二名或十五名旅客,不可能向原告訂大巴使用,抗辯其公司無向原告要求派用大型遊覽車,或原告無舉證已派車供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以每趟派遣車輛開立車資四萬元,因此開立每筆營業稅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五紙,業據提出各該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為據,核與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相當,至該車資與實際發生車資是否相合,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無漏報營業額之問題,尚難謂該營業稅之計算有何錯誤,自不能以該營業稅額若干,反推原告主張每趟車資計算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有何錯誤。另原告主張被告悠閒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五次派遣車輛,每次均已付二萬元訂金總計已付十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為證,雖該明細表僅有四筆每筆二萬元總計八萬元之記載,且係訴外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惟該十萬元已付訂金,係屬原告請求應扣減項目,原告請求以訴外人帳上所列較多之金額扣減,係有利於被告悠閒公司之主張,若非事實,原告殊無自為不利之主張,亦堪採信。準此,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每日車資乘以派車天數,加計稅金再減已付訂金,計算後請求被告悠閒公司給付尚欠派遣車資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分別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訂車日期傳送一○四年五月份、六月份訂車單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派車期間各派遣車輛總計十八次、五次,經計算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尚欠原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車輛使用費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山弘公司、悠閒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元、附表二所示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