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咖啡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被 告 陳昕暘(即陳延杰)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經營管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訴先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咖啡家連鎖加盟台北台塑店之動產、商標權及經營管理權。二、請求被告於本訟爭發生之日起,至返還動產所有權之權能日止,負返還孳息。」;後於10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伊侵害毀損訟爭部分物權(廣告招牌)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四、請求被告於侵害毀損訟爭部分物權之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孳息。」;再於10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訴訟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一),更正訴訟聲明為:「一、請求被告陳昕暘為違約私自出售原告訴訟標的台北台塑店之動產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請求被告談品宜為共同私自出售原告訴訟標的台北台塑店之動產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請求被告渠等於訴訟標的台北台塑店之動產出售日起,至負損害賠償責任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就更正聲明部分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本院遂無法明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經營管理權等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追加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80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