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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 告 郭紹珍

顧潔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曾照詠

曾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照詠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顧潔瑩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郭紹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紹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曾照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照詠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郭紹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原告郭紹珍(英文名JEN KUO )於民國102 年7 月底經友人

張文翰(別名張士堯)介紹,居間出售被告收藏之字畫、古董,因而與被告曾照詠有往來。原告郭紹珍經手仲介之字畫、古董,包括先由訴外人蕭妙修引介蔡博允以現金於102 年

8 月1 日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共新臺幣(下同)10,050,000元;以及介紹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執行長趙旭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曾照詠購買3,000,000 元字畫。依國際馳名之北京保利公司以及國內翹楚之寒舍股份有限公司、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流公司)所制訂之委託合約,均明定以售價10% 計算佣金,足見居間買賣古董字畫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之行情為售價一成(即10 %),故被告曾照詠應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2 項、第568 條第1 項等居間契約之規定,按上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給付原告佣金各1,005,000 元、300,000 元。

⒉又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一批畫作,嗣

其反悔不想拍賣,遂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交涉,而於

102 年8 月28日取回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上開4 幅畫作價值共34,000,000元,依約定暨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5%之委任報酬計1,700,000元。

⒊原告顧潔瑩為原告郭紹珍之女兒,由於原告郭紹珍仲介被告

曾照詠甚多字畫,被告曾照詠乃主動建議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母女居住,並作展示間暨辦公室,每月租金25,000元,並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委請原告郭紹珍代為整修,由被告曾照詠負擔費用。原告郭紹珍立即著手僱請承包商廖國賢等人進行裝修,共支出裝潢費用362,530 元。詎料103 年3 月間,被告曾照詠忽然要求給付月租50,000元,較原先談妥之25,000元多出一倍,並以律師函催告原告遷離,原告不擬糾纏,即於103 年6 月間同意解約遷離。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曾照詠自應清償上開原告郭紹珍代墊之整修費用。

⒋上述被告曾照詠總應給付原告郭紹珍之仲介、委任報酬及整

修費用,合計為3,367,530 元(計算式:1,005,000 元+300,000 元+1,700,000 元+362,530 元=3,367,530 元)。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⒈原告顧潔瑩仲介被告曾柏仁參與西元2014年保利香港拍賣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保利公司)春拍、秋拍,分別得款8,430,

000 元、2,570,000 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向被告曾柏仁請求之佣金,與保利公司給付原告顧潔瑩之金額相同,亦即買賣雙方各付2%,分別為港幣168,600 元、港幣51,400元,合計為港幣220,000 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港幣兌換新臺幣3.8 元計算,共應給付原告顧潔瑩佣金836,000 元(

3.8×220,000=836,000)。⒉被告曾柏仁於104 年2 月間,再經原告顧潔瑩之仲介,以其

所有葉永青之畫作(合約號碼183442)中編號221 「回家的羊」、編號222 「月初升」,交香港保利公司拍賣,價格各為港幣60萬元,依行情慣例,原告顧潔瑩可得以2%計算之佣金各港幣12,000元,共計港幣24,000元;以當時匯率每1 元港幣兌換新臺幣4.124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佣金98,976元(

4.124×24,000=98,976)。⒊原告顧潔瑩自得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及第56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曾柏仁依居間契約給付佣金共計934,976 元(836,000 元+98,976元=934,976 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曾照詠應給付原告郭紹珍3,367,5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柏仁應給付原告顧潔瑩934,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曾照詠部分:

⒈被告曾照詠係於張士堯飲酒邀約中結識原告郭紹珍,斯時張

士堯僅與原告郭紹珍提及被告曾照詠有若干收藏畫作,然被告曾照詠並無需他人引介畫作買主,更未要求原告郭紹珍擔任居間人角色;詎料,數日後原告郭紹珍、訴外人蕭妙修及蔡博允前來被告曾照詠處所要求看畫,被告曾照詠不疑有他,便允其入內賞畫,在場人士相談甚歡,是而蔡博允當場購買共值10,050,000元之畫作;惟原告郭紹珍事前、事後均無向被告曾照詠提及居間人或介紹人之角色,被告曾照詠亦未與原告郭紹珍締結任何居間契約,被告郭紹珍請求居間報酬,顯屬無據。又被告曾照詠為專業藝品收藏家,於藝文界本小有盛名,而訴外人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經營者,兩人早於99年間結識,無須原告郭紹珍引介。被告曾照詠雖曾出售3,000,000 元之畫作與趙旭,惟自始至終未曾與原告郭紹珍以明示或默示行為成立任何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亦未就趙旭部分有何客觀上之居間搓合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各家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約書,僅係部分拍賣業者之收費參考,且其服務範圍包含收件、專業收存、議定最低拍定價格、製作型錄、舉辦展覽及拍賣會、現場拍定及後續服務等,顯與原告郭紹珍自陳之引介行為有別,原告郭紹珍自不得任意援引請求。

⒉被告曾照詠確曾委託藝流公司拍賣部分收藏之畫作後,因故

與藝流公司合意撤拍張大千、林風眠之4 幅畫作,並由藝流公司派員送還上開畫作至被告曾照詠之處所,惟此並非假原告郭紹珍之手由原告郭紹珍討回,實係藝流公司因考量被告曾照詠與該公司未來仍有合作機會,為免損及商誼,故合意退還畫作;縱使原告郭紹珍確有穿梭其中,但該畫作歸還之緣故,亦與原告郭紹珍之疏通無涉;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告曾照詠間有委任取回畫作之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且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原告郭紹珍僅泛稱「依約定暨行情慣例」被告曾照詠應給付1,700,000 元之佣金,亦屬無據。

⒊被告曾照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交付鑰匙後,即無從進

入系爭房屋,對於房屋狀態難以即時瞭解。實則,被告曾照詠僅曾容許原告郭紹珍於20,000元以內範圍修繕漏水,並按單據請領款項,然原告卻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大興土木,變更內部設計擺飾,被告曾照詠知悉後勃然大怒,立即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嚴正表明反對原告2 人之修繕行為,並命其返還系爭房屋之際回復原狀。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就裝修部分負有拆除回復原狀之責,縱其不拆除,亦不能認出租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本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被告曾照詠亦多次以口頭及書函表達原告應回復原狀之意旨;可知原告郭紹珍所為超出漏水修繕部分,已非屬被告曾照詠容許範圍,且被告曾照詠已委請律師發函表明反對修繕之意,並告誡原告應於返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足見超出之修繕部分對於被告曾照詠並無利益;故原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裝修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原告郭紹珍提出之各項裝修費用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經廖國賢出庭證稱原告郭紹珍僅支付修繕款項250,000 元,原告郭紹珍主張之部分裝修項目與修漏水無關,全室油漆之修繕項目亦屬原告郭紹珍為自己利益所為之修繕,並非必要費用,是其請求362,530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曾柏仁部分:

被告曾照詠與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趙旭於99年間早已結識,並與北京保利公司、香港保利公司有固定互動。香港保利公司分別於102 年底及103 年中進行拍賣收件,斯時由香港保利公司之負責人張姓執行董事、余姓主任陪同臺灣區經辦人員許維筑小姐前往被告曾照詠家中洽詢參拍品項,當時被告曾照詠即表明不希望有原告郭紹珍之參與,香港保利公司同行3 人表示理解後,即表示擇期再訪而離開;嗣後其等之後續磋商即無原告郭紹珍陪同。本件拍賣事實上乃是被告曾照詠以其子即被告曾柏仁之名義辦理相關事務,實質上與被告曾柏仁毫無關連,亦與原告顧潔瑩無涉,被告曾柏仁與原告顧潔瑩間並無任何居間契約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香港保利公司中介人付款單及佣金計算表等,係屬香港保利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與被告毫無關連,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曾柏仁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並有被告曾照詠出售畫作予蔡博允之價金明細表、委託藝流公司拍賣之畫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136 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蔡博允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價金合計10,050,000元。

㈡102 年8 月間,訴外人趙旭向被告曾照詠購買字畫,價金合計3,000,000元。

㈢被告曾照詠曾於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畫作,嗣於同年

8 月間要求撤拍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 幅畫作,其後藝流公司同意被告曾照詠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未收取撤拍費用。

㈣102 年至103 年間,原告郭紹珍雇工修繕被告曾照詠之配偶

曾孫惠美所有,由被告曾照詠管理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4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㈤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香港保利公司拍

賣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上開畫作皆有成交。

四、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3,367,530 元,原告顧潔瑩則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如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何?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如有,原告郭紹珍得否請求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何?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⒈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如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依該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何?得否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⒉如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郭紹珍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所受利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如有,原告顧潔瑩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如得為請求,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買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

詠間存有居間契約,原告郭紹珍得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共計1,305,000 元: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人。

⒉102 年8 月間,被告曾照詠曾出售畫作予訴外人蔡博允、趙

旭,價金分別為10,050,000元、3,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雖為被告曾照詠所否認。惟查,被告曾照詠前曾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曾照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自承:被告郭紹珍參與仲介幫其賣出收藏畫作的有兩筆,第一筆賣

300 萬,第二筆賣1000萬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卷〈下稱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核與本件原告郭紹珍主張經由其居間成立之兩筆交易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曾照詠於本件審理中改稱上開兩筆交易並非經原告郭紹珍仲介,顯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符,已難採信。此外,證人張士堯到庭具結證稱:其曾於10

2 年7 月底介紹原告郭紹珍認識被告曾照詠,當時有談到介紹字畫買賣事宜,因為被告曾照詠想要賣出字畫,原告郭紹珍在字畫買賣部分滿有經驗,有能力賣出字畫,所以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其遇到被告曾照詠,被告曾照詠有提到他很感謝原告郭紹珍之類的話,所以其知道原告郭紹珍應該有在幫被告曾照詠賣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蔡博允亦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8 月間是原告郭紹珍介紹其到被告曾照詠那裡買傅傳曦等人之畫作,洽商過程中,原告郭紹珍先帶其到被告曾照詠民生東路5 段家中看這批畫,看完後因這批貨金額太大,其找另一位朋友一起購買,再由原告郭紹珍陪同至被告曾照詠住處看畫,第二天買方開價後,由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溝通價格,溝通後,原告郭紹珍表示被告曾照詠可以接受這個價格,其與該名友人就在隔天下午帶錢去交割這批畫作,當時原告郭紹珍也有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是原告郭紹珍主張上開兩筆交易係經其居間而成立,應堪採信。至被告曾照詠雖抗辯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之執行長,其在100 年間即經由訴外人葉育陞之介紹認識趙旭,無庸原告郭紹珍引介云云;葉育陞亦到庭證稱:趙旭為北京保利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照詠是在

100 年10月間經由其介紹認識趙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惟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以前是否認識趙旭,與趙旭是否知悉被告曾照詠有特定畫作可出售、能否完成買賣,係屬兩事,自難僅以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前即已認識趙旭,推論被告曾照詠與趙旭於102 年8 月間所為之字畫買賣並非經原告郭紹珍居間而成立。

⒊又依證人張士堯前揭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

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介紹字畫買賣;另依證人張士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其介紹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認識前,被告曾照詠亦曾委託證人張士堯幫忙出售字畫,當時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為名畫收取成交價10% ,不知名之畫作收取成交價20% ,古物收取成交價30% ,但其並未仲介成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下稱778 號卷〉第15頁);被告曾照詠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承:委託他人仲介賣畫時賣方要給的佣金,一般拍賣公司會開價10% ,但是簽約時會砍到4%、5%等語(見535 號卷附10

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曾照詠委由原告郭紹珍居間字畫買賣時,客觀上應足資辯識原告郭紹珍係以仲介藝術品交易為業,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合於民法第566 條第1 項所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被告曾照詠既因原告郭紹珍之居間,而分別與蔡博允、趙旭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畫作,則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原告郭紹珍應得請求報酬。

⒋本件原告郭紹珍、被告曾照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原告郭紹

珍復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依前揭民法第566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原告郭紹珍主張坊間藝術品仲介之居間報酬係以成交價10% 計算,業據其提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合約書、北京保利公司拍賣合同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91至92頁)。參以被告曾照詠委託證人張士堯仲介買賣字畫時約定之佣金至少為成交價10% ,業如前述;證人蔡博允亦證稱:其從事字畫買賣,行規就是10% 的佣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參與前揭總價1005萬元買賣之蕭妙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畫家,兼作文物買賣,居間買賣字畫依照慣例,應該要由賣家以成交價的10% 作為佣金,也就是仲介費用,至於有幾個人是仲介、要怎麼分配仲介費用,是仲介之間的事,這些是不會告訴買賣雙方的,其認為與被告曾照詠之間應該是有這樣的默契,但就該筆1005萬元的交易,其並未收到原告郭紹珍或被告曾照詠給付的仲介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610號卷〈下稱8610號卷〉第106 至107 頁)相符,堪認原告郭紹珍主張依習慣應以成交價10% 計算居間報酬,洵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育陞雖證稱:其個人居間出賣字畫有些沒有收取佣金,有些收取2%至3%,標準是依照與收藏家關係好壞及收藏家開出的條件價格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其所述之佣金收取標準與前揭證人張士堯、蔡博允、蕭妙修均不相符,且係取決於與收藏家之關係好壞等主觀因素,自難認係行業慣例。是本件原告郭紹珍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上開兩筆交易成交價之10% 計算,即為1,305,000 元【計算式:(10,050,000元+3,000,000元) ×10 %=1,305,000 元】。

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雖存有委

任契約,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有報酬之約定,原告郭紹珍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託其與藝流公司協商畫作撤

拍事宜,而於102 年8 月間經藝流公司同意返還張大千之「風荷」、「紅梅」,以及林風眠之「裸女」、「秋色」等4幅畫作;被告曾照詠雖否認其曾委託原告郭紹珍處理上開事務,惟查,證人即藝流公司之客服經理林柏辰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曾照詠在102 年間委託藝流公司拍賣包含上開4 幅畫作在內之物件後,又說要撤拍、不拍,藝流公司要收取撤拍費用,被告曾照詠就委託原告郭紹珍來跟藝流公司協調,將要拍賣的物件取回,最後取回上開4 幅畫作,且不收取這

4 幅畫作的撤拍費用,原告郭紹珍到藝流公司協商時,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曾照詠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70 頁);此外並有寄件人為被告曾照詠、收件人為藝流公司,載稱被告曾照詠於102 年8 月19日委託原告郭紹珍(即信函中所載「郭紹香」)全權代表其撤拍取回畫作之存證信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見8610號卷第52頁)。

由上堪認被告曾照詠確曾委任原告郭紹珍與藝流公司協商處理撤拍、取回上開4 幅畫作事宜。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者(民法第535 條參照),被告曾照詠既否認其與原告郭紹珍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郭紹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郭紹珍雖主張應以上開畫作總價3400萬元之5%計算委任報酬,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以及何以應依上開方式計算委任報酬;且本件原告郭紹珍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藝流公司協調撤拍、取回部分委拍物,依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柏辰提出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89至194 頁),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中旬始受任處理上開事宜,而當時原告郭紹珍已居間仲介前揭兩筆被告曾照詠所有之字畫買賣,且洽商承租系爭房屋(詳如後述),是其亦有可能為維護與被告曾照詠間之合作關係或基於朋友情誼,無償為被告曾照詠與藝流公司協商撤拍、取回委拍物事宜。原告郭紹珍亦未舉證證明其日常從事之職業範圍包含協調處理委拍人與拍賣公司間之紛爭,是由上開客觀事實以及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觀之,尚難認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原告郭紹珍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以上開4 幅畫作價值3400萬元之5%計算之委任報酬1,700,000 元,即難認有據。

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間並未成立

委任契約,原告郭紹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

⒈原告郭紹珍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委任其裝修系爭房屋,其為此

支出必要費用362,530 元,得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被告曾照詠則否認上情。經查,原告郭紹珍與被告曾照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原告郭紹珍係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曾照詠洽商承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照詠之配偶曾孫惠美),並約定原告郭紹珍可修繕系爭房屋,惟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因雙方對於租金數額、裝修範圍等有所爭執(被告曾照詠表示其僅同意在2 萬元範圍內可以修繕漏水,且月租金為5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原告郭紹珍則主張被告曾照詠曾同意其先裝潢,再以裝潢費抵月租金,且月租金為25,000元,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故原告於103 年6 月搬離系爭房屋,始終未給付租金(見8610號卷第1 、86頁,778 號卷第7 、23至24頁,以及535 號卷附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至5 頁)。顯見原告郭紹珍縱曾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費用,亦係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郭紹珍先行負擔修繕費用,並非由被告曾照詠與原告郭紹珍另成立委任契約,委由原告郭紹珍雇工裝修系爭房屋。是原告郭紹珍主張其與被告曾照詠間就此部分存有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其依委任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有據。

⒉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郭紹珍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支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業如前述,已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負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證人廖國賢所為證述,原告郭紹珍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非原告郭紹珍主張之362,530 元。而原告郭紹珍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先行裝潢係因被告曾照詠答應其先裝潢,之後再以其支付的裝潢費抵每月的租金,其係於103 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8610號卷第86頁反面)。另由原告郭紹珍提出之裝修工程收據、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21至22頁),可知原告郭紹珍至遲係於102 年9 月間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行裝修工程,迄至其103 年6 月遷離系爭房屋,共計承租10個月;縱以原告郭紹珍所主張之月租金25,000元計算,原告郭紹珍所積欠而自承應以裝修費用抵償之租金亦達250,000 元,與其支出之裝修費用相當,自難認原告郭紹珍受有損害。是原告郭紹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照詠返還所受利益362,530 元,亦無理由。㈣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並無居間

契約存在,原告顧潔瑩自無權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居間報酬934,976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顧潔瑩主張103 年至104 年間,由被告曾柏仁具名委託

香港保利公司拍賣之畫作,即「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春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25、180178,以及「保利香港拍賣2014年秋季拍賣會」合同編號180050、西元2015年拍賣會合同編號183442等畫作成交部分,係由其居間仲介,應得請求以成交價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934,976 元;然為被告曾柏仁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顧潔瑩先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就上開交易存有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顧潔瑩雖提出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金計算表(即原證6 、7 、8 )等為證,並聲請函詢香港保利公司上開交易是否係經第三人仲介等,惟香港保利公司之中介人付款帳單、傳真暨佣金計算表係香港保利公司出具予原告顧潔瑩,用以表明該公司應給付仲介費用予原告顧潔瑩(見本院卷第33至35、38至40、43至45頁),僅能證明香港保利公司與原告顧潔瑩間有居間契約及給付報酬之約定,無從證明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何。至香港保利公司之回函則載明:「曾柏仁先生是由郭紹珍介紹予本公司的,拍賣成交後公司已按協定給予顧潔瑩中介人佣金…而曾柏仁先生與郭紹珍/ 顧潔瑩之間有無佣金約定乃其雙方間之協定,本公司並不確定…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本公司代表曾在介紹人郭紹珍陪同下到訪曾柏仁先生處所查看畫作,當時曾照詠、曾柏仁並無直接表示對介紹人的意見,也無向本公司提及其雙方之間佣金的事宜。」,有香港保利公司104 年12月2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回函亦僅能證明原告郭紹珍曾介紹被告曾柏仁予保利公司,並曾在西元2014年春季拍賣收件期間陪同香港保利公司人員至被告曾柏仁處所查看畫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顧潔瑩與被告曾柏仁間存有居間契約及其報酬為何。原告顧潔瑩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曾柏仁間就上開各次拍賣會成交之畫作存有居間契約,則其依民法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報酬934,976 元,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曾柏仁與原告顧潔瑩間就上開交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被告聲請傳喚香港保利公司臺灣經辦人員許維筑,用以證明被告曾照詠與香港保利公司人員接洽時,已明確表明拒絕該公司以外之人員介入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紹珍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1,305,000 元,及自原告郭紹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郭紹珍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顧潔瑩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曾柏仁給付934,976 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郭紹珍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