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21號上 訴 人 曾照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紹珍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3321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