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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吳佩陵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於第三人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處已執行扣押並移轉之原告薪資金額,應全部返還原告,並自各該扣取日起至全部返還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於第三人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處,自民國103年5月份起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執行時止,以收受執行扣押並移轉之原告薪資,應全部賠償原告,並自各該扣取日起至全部給付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269元,並自各該扣取日(如附表所示各該扣取日)起至全部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之父吳重助生前曾以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2 建號建物向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下簡稱農民銀行)申辦貸款,因吳重助於84年8月7日死亡,並未清償該筆貸款,農民銀行因此拍賣上開不動產,但拍定金額無法全額清償,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827,731 元及自8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5%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嗣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並於98年6月11日以原本之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580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而取得系爭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66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3年5月間即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吳重助之配偶及子女即吳宜汝、吳政璋、吳家賢、吳佳靜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因而於103年6月1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申字第53581號核發執行移轉命令,令訴外人即原告之僱主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仕橋公司)自收受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額內,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給被告,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9月業已扣領原告之薪資共計207,269元。

(二)原告於吳重助死亡時,雖未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但原告於83年12月14日結婚後即未再與吳重助同居共財,吳重助生前亦未曾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債務之事,因此原告於吳重助死亡時(按即84年8月7日),根本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另吳重助死亡時雖另遺有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皆不知有該二筆不動產存在,因此並未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若原告知悉系爭債權及上述二筆土地遺產之存在,當會衡量利弊,進而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確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吳重助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既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且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債權。今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之薪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吳重助所遺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明知薪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吳重助之遺產,仍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領之薪資。嗣因逕向被告協議訴求無著,誠非得已,惟有請求判決將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返還原告以遭扣領之全部薪資。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此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僱主仕橋公司自收受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額內,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給被告等情,經載明於系爭鈞院執行事件宗卷足稽。而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仍依鈞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對仕橋公司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足明。合先敘明。

(四)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未與父親吳重助生前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吳重助留有任何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致未能於繼承開始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茲依上揭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蓋查:

1、原告否認於繼承開始時起及至得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消滅時止,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茲查,原告之父吳重助(即被繼承人)係於84年8月7日死亡(本院卷第15頁),然於其生前,原告從未被告知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債務之存在。原告甲○○係早於被繼承人吳重助84年8月7日過世前之83年12月14日結婚(本院卷第16頁)即未與父親吳重助於生前同居共財足為證明,準此,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至明。

2、按查,被繼承人吳重助留有遺產計不動產三筆--即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號及同區段0126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2分之1之土地各乙筆(本院卷第17、18頁),以及另筆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本院卷第19頁)。惟於84年8月7日繼承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曉有上揭三筆之遺產,更不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蓋查:上揭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號及地號為同區段0126地號之二筆遺產,自84年8月7日繼承發生時起迄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皆未知悉以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在案(本院卷第17、18頁)足資證明。上揭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之遺產乙筆,雖已於被繼承人吳重助生前之84年7月即由被告之前手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復於84年8月7日吳重助死亡後,仍係「經原債權人(按即與農民銀行合併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後並續予執行抵押物……」,有被告103年7月1日富邦資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狀明載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由此,足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不知曉吳重助留有上揭地號之土地遺產乙筆,渠等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參與執行拍賣,自無從知曉吳重助遺有系爭爭繼承債務至明。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吳重助留有遺產及系爭繼承債務,當會衡量輕重得失,84年8月7日之繼承發生時起之法定期間內,即或為限定繼承或為拋棄繼承,斷不會背負非自身引致及永無止境且拖累家人之無端債務。另原告於80年6月自學校畢業後至83年12月間結婚前分別與證人乙○○、洪秋瑩在外租屋,且自83年12月間結婚後復直至吳重助過世後,原告皆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綜上,原告於父親吳重助生前或被告或被告前手之債權人,皆未曾被告知有關吳重助之任何債權債務,又原告於被繼承人吳重助過世前即已結婚並遷出戶籍隨夫生活而未與父親吳重助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已至臻明確。

(五)再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向鈞院(103年度司執申字第53581號)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原告以自己勞力所獲得之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有薪資通知單以及內載法院扣款項附狀(本院卷第22至37頁),足資證明。從而,被告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吳重助之遺產以代被繼承人繼續履行對被告之債務,乃「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之本旨及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即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旨意,自屬不當。綜前證述,原告對被繼承人吳重助之繼承(84年8月7日)固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然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於上開繼承開始時,確實無法知悉吳重助對被告(或前手之原債權人)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業已就吳重助之遺產乙筆(按即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執行拍賣計143萬元抵償後,就系爭繼承債務尚有不足部分(按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算至87年1月26日止,計有182萬7,731元

,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即對原告屬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就其他之遺產聲請執行,即顯失公平又於法未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應符法之所許。

(六)末查,被告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重助之遺產兩筆(按即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號及同區段0126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為強制執行,以之抵償,竟刻意以原告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以自己勞力所獲得之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吳重助之遺產,竟然仍對之聲請作為系爭繼承財務之強制執行標的,並已予扣領原告之薪資共計183,665元(本院卷第22至37頁),即屬對原告固有財產之薪資債權為不法之侵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於第三人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處,自103年5月份起至撤銷執行時止,已執行扣押並移轉之原告薪資,應全部賠償返還予原告,並自各該扣取日起至全部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自符法之所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申字第53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69元,並自各該扣取日(如附表所示各該扣取日)起至全部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計算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於仕橋公司所遭受執行扣押並移轉與被告之薪資債權,係每月按原告之不同所得額而執行(本院卷第68頁),自103年5月份起至104年9月份止,原告已遭執行之薪資金額共計207,269元(見附表),此有仕橋公司製發之各月份「薪資通知單」足稽。另按,自103年5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額確實遭第三人仕橋公司執行扣款共計183,665元。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或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之前,對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之扣款移轉與被告,即未終止執行。又被告對已執行並受領之金額亦有所爭議,以致原告已遭執行扣押並移轉與被告之確實薪資金額,即難明確,是以,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按即被告明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之薪資債權而非繼承之遺產,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然仍蒙騙法院系爭債權為債務債權而非繼承債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即屬對原告之財產不法侵害至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未能確定。按自103年5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按即於原告起訴時止),原告於第三人仕橋公司之薪資債權,已遭執行扣押並已移轉之金額共計183,665元,有原告遭受法院扣薪之仕橋公司薪資通知單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足稽;然被告卻答辯謂僅收受金額為177,965元云云。因本件係第三人仕橋公司奉鈞院執行命令(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581號一般執字卷宗所存鈞院執行處103年6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申字第53581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每月應扣之薪資移轉與被告,是以,仕橋公司如何將扣得之原告薪資移轉被告?移轉之金額又為何?原告皆無從知曉。經原告向仕橋公司探詢後回覆略以:為處理法院強制扣薪執行命令過程中之郵電工本費,為每月每一案件計350元等情(本院卷第71頁)

2、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重助於81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前手之原始債權人)借款2百50萬元之債務,並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而是年(81年)原告應於在學,並於吳重助同住一戶,其生活費、學費均應由其父母支出,又於82年3月4日對吳重助核發支付命令,難認原告有何不能知悉之理等語,作為原告應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之理由云云。然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有教育及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父母所支付之學費、生活費等之出處,則法無規定未成年子女必為知悉之義務,已至為明白。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重助於生前之民國81年間固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惟其為何要貸款?金額若干?用於何處?又於84年8月7日死亡前有無償清(或償還若干)?原告皆無由得知,亦無權置喙,於繼承發生時,更不知有此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在學時(自省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結業,本院卷第88頁),早於被繼承人吳重助81年間貸款前之77年8月1日起(按時年尚未滿1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6頁),即已半工半讀迄今,於80年6月即因謀職工作而在外租屋居住,直至83年結婚後始隨夫居住。是以,自80年7月間起至83年12月間止,原告均一直在外獨立租屋居住並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之事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72頁)附狀足稽。是證,原告於未成年在學時,即已自籌學費自力謀生,而被告強辯因吳重助之借貸致原告受有學費及生活費之支付,即應瞭解家庭經濟狀況而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顯為憶測牽強之說詞。又被告以中國農民銀行曾於82年3月4日對被繼承人吳重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原告與吳重助同住一戶,於收受法院通知時,豈能無知系爭債務存在云云,用為抗辯。惟查:於82年間吳重助仍然在世,因此上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收受送達人)係吳重助而非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是以原告既未收受(按原告早出晚歸在外工作,已如前述)該件支付命令,則何得以認定因支付命令之事由,即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之說詞顯為牽強。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等人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茲析述理由如下: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既成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拋棄繼承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即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故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重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限定繼承責任,本於例外應從嚴認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應就其例外符合限定責任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故本案原告自應就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僅原告空泛指出其於民國83年12月14日結婚即未與訴外人吳重助同居共財,或以未曾被告知訴外人吳重助與中國農民銀行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既足認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2條、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繼承人(即債務人)吳佩*於民國81年時約為19許歲,依民法上之規定,繼承人尚未成年,受有被繼承人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依ㄧ般社會通念,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係同居生活之父女,且仍處於受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年齡,就業前之生活費、學費應均由其父母支出,繼承人亦應明瞭家庭之經濟狀況,難認其有無不知悉之理?

3、查,訴外人吳重助於81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0萬元高額債務,並以高雄市○○區○○段○○○○號(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原建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斯時原告甲○○與訴外人吳重助同住一戶,又,於民國82年3月4日對訴外人吳重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82年4月16日承蒙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2年促字第2086號確定證明書,斯時原告甲○○與訴外人吳重助同住一戶,於收受法院通知時,豈可能全然無知系爭債務存在?準此,原告僅依83年間未再與訴外人吳重助為同居共財之答辯,惟原告仍有部分期間係與訴外人吳重助為同居共財之狀態,而原告卻未對此之情事為說明,亦謂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重助有未同居共財,致有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且茲因原告亦未脫離原生家庭,對於本案,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認定,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即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而此消極事態之舉證對於被告亦然,不論主張是否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被告仍主張原告有同居共財之情事),皆無法具體證明原告即因上述之事由,致知情抑或不知情該系爭債務之存在,故被告認為尚不能僅依原告主張其雖尚未脫離原生家庭,惟於原告婚後即未再與訴外人吳重助為同居共財,而足認原告即有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否則對被告誠屬不公。農民銀行於82年間業已向訴外人吳重助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即表示於當時訴外人吳重助之經濟已有狀況致未能依約履行還款,而原告斯時仍與訴外人吳重助同居,於台灣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會不知家庭經濟狀況有無瑕疵,故此,於訴外人吳重助撒手人寰後,原告即應衡量輕重得失,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負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注意;又,訴外人吳重助死亡後,原告仍有方法可得而知該筆系爭債務,惟原告對訴外人吳重助有無遺留積極及消極財產卻疏於清查,且怠於行使其權利,再者,被告係於103年5月起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綜上,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又促使被告能以正當之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權利,願對訴外人吳重助之債務胥皆承受,而原告卻遲至今日遽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其前後行為之矛盾現象,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疑慮;次又,原告不得僅以其不知訴外人吳重助留有遺產及未曾受告知等語為由,而足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即謂原告應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之舉證,換言之,原告應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清查訴外人吳重助之遺產,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訴外人吳重助留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村段○○○○號、126地號,試算其公告現值總額僅38萬元許,縱該不動產拍定,亦未能清償系爭債務,若仍認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屬更難以滿足債權,顯對被告有失公平。

4、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重助於84年7月6日死亡,縱然原告於83年12月14日結婚,於84年1日5日戶籍遷址(此參原告甲○○之戶籍謄本)而並未與訴外人吳重助耦居,惟原告亦應可自行以訴外人吳重助之死亡診斷證明、原告甲○○與訴外人吳重助間之關係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訴外人吳重助之遺產,即可得知訴外人吳重助與中國農民銀行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即原告並不得以其不知訴外人吳重助尚有遺產等節,從而舉證其不知訴外人吳重助與中國農民銀行間有系爭債務存在;爰,原告甲○○為訴外人吳重助之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滋因其怠於行使權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原告甲○○亦仍有方法可得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惟原告甲○○盱衡於是否為限定抑或拋棄繼承之決定,乃未能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被告是以信賴原告願對訴外人吳重助之債權債務胥皆承受;倘認原告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誠於影響被告之權利甚鉅。

5、又查,於1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至52頁),按其內容:「…2、寄件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重助先生之繼承人,吳重助先生生前雖曾以房地產供作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然吳重助先生於00年0月0日歿後,擔保品隨即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於87年間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366,431元,寄件人等與中國農民銀行間在98年6月10日前上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亦屬寄件人等所自知之情事。…」已臻甚明無訛,原告既知悉訴外人吳重助與中國農民銀行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原告於84年7月6日訴外人吳重助死亡時業已成年,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本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據上揭內容既已足認原告並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故原告仍應就系爭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6、依據98年5月2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四項之反面解釋,然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概括之繼承,此乃法所明定,而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原告雖為受薪階級,已考慮原告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令原告就繼承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尚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甲○○附狀之薪資扣款明細表載明已予扣領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83,665元,惟經被告核對立沖帳目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查得截至104年8月止,被告所實際收受之受償總金額確實為177,965元,與原告每期臚列之薪資扣款明細金額均相差380元,亦即被告所受償之金額177,965元與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金額183,665元相差共5,700元,原告主張,每期相差之金額380元由第三人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告知為郵資、及其他費用,惟第三人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亦無明確說明「其他用費」為何?是以原告應就「其他用費」加以敘明,俾利證明其中間落差款項之流向。

(三)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為原告確有可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形,被告係合法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亦依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對原告予以強制執行,並無原告訴狀所載有何不法之侵害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ㄧ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需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原告既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自無從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ㄧ項等規定,訴請撤銷 鈞院103年度司執申字第535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定有明文。於本案,存證信函即有『證據保存』、『告知』(一般告知、催告、解約等等)及『防範未然』之功用,而從原告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第2點,既明確向被告表示原告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亦屬寄件人等所明知之事,又,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指認被告未為合法通知債權讓與、及茲因98年6月10日修法全面改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而認被告不得再對其逕行強制執行等語為意思表示之傳達,惟從存證信函共11頁中,原告對於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卻隻字未提,且竊其信函之內容加以判斷,誠屬難謂原告有何事由足認其有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就原告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尚須符合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自應就其錯誤,倘屬非自己之過失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末頁,蓋有台北大同郵局之郵戳,且郵戳上既明確蓋上103年6月11日,顯然已罹於時效不得撤銷,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俾利證明其撤銷權是否已罹於一年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吳重助於民國84年8月7日死亡(戶籍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篇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二)訴外人吳重助生前曾以高雄市○○區○○段○○○○號(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原建號為高雄縣○○鄉○○段○○○○號)兩筆不動產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其於84年8月7日死亡,經農民銀行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續予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不動產,但拍定金額無法全額清償,仍有本金1,827,731元,及自8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5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因受讓本件債權而執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580 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以被告名義換發債權憑證,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346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三)原告甲○○於83年12月14日結婚(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頁),遷徙隨夫生活,即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

(四)被告以原告甲○○之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仕橋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3581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五)原告自103年5月份起至104年9月份止,業已遭扣領於仕橋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之薪資(待確定金額),該筆薪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令原告之僱主仕橋公司自收受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額內,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給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宗卷查核無誤。而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被告仍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之吳重助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該條項101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故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高職畢業後就在高雄市上班,從事服務業工作,在外租屋居住,民國80年7月來高雄時就與原告甲○○一起在高雄市○○○路○○號租屋居住,一直到82年2月份,之後因為想省錢,就搬去與姐姐同住。(問:有無與甲○○共同租屋居住?何處?起迄何時?)我從80年8月跟原告甲○○一起住,到82年2月份後我就跟我姐姐一起住。(問:這段居住期間,原告甲○○有無回去跟其家人一起居住過?)沒有,原告甲○○一直有在上班。(問:是否知道或聽甲○○於父親吳重助在世時提過,吳父生前負有債務?)沒有,是法院通知原告甲○○,原告甲○○問我家地址,我才知道原告甲○○的父親有欠別人錢的問題。」等語。證人洪秋瑩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洪秋瑩認識原告甲○○否?有何關係?)認識,我們以前一起在同公司上班,又住在一起。(民國81年至83年12月間有無在外租屋居住?於何處?何時起迄?)從81年開始住在高雄市○○路,住到84年。(原告從82年3月至83年12月間有無與你同租房子一起租住?)有,從82年3月份至83年12月底結婚後搬離。(跟你同住期間中間有無間斷搬回家中租住?)沒有。(為何要在外租屋居住?)我家在台中,我在高雄工作。(是否知道或聽甲○○於父親吳重助在世時提過,吳父生前負有債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於80年7月至83年12月底結婚前即在外租屋,並未與吳重助同居。

3、查被繼承人吳重助留有遺產計不動產三筆,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號、0126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2分之1之土地各乙筆,另筆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本院卷第19頁),上開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本院卷第17、18頁),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雖於84年7月即由被告之前手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84年8月7日吳重助死亡後,仍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按即與農民銀行合併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後並續予執行抵押物……」,有被告103年7月1日富邦資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足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原告應不知該筆不動產之存在。

3、綜上,原告主張其於80年7月間起至83年12月間結婚後復直至吳重助過世後,原告皆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應屬有據。

4、至被告雖抗辯農民銀行曾於82年3月4日對吳重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原告與吳重助同住一戶,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云云。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4580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08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見執行卷),足見農民銀行於82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就吳重助之貸款核發支付命令,但於82年間吳重助仍然在世,因此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並非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而是吳重助,並無相關事證足證原告因該支付命令之事而知悉系爭債務。

5、被告雖抗辯依1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至52頁):「…2、寄件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重助先生之繼承人,吳重助先生生前雖曾以房地產供作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然吳重助先生於00年0月0日歿後,擔保品隨即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於87年間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366,431元,寄件人等與中國農民銀行間在98年6月10日前上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亦屬寄件人等所自知之情事。…」,原告知悉訴外人吳重助與中國農民銀行間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為判斷時點,則原告縱使於嗣後或於98年間知悉系爭債務,亦已逾法定期間,無從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無從反證原告在繼承發生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又依被告所述,吳重助辦理貸款之時點為81年,衡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於81年間仍僅約18歲、19歲,年輕尚輕,吳重助未必會將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為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吳重助留有之高雄市○○區○村段○○○○號、126地號土地,試算其公告現值總額僅38萬元許,縱該不動產拍定,亦未能清償系爭債務,若仍認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屬更難以滿足債權,顯對被告有失公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應就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抗辯,與立法意旨有違,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於吳重助死亡繼承發生時,已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足見原告因未與吳重助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原告僅以所得遺產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可採信。從而,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原告固有財產之薪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系爭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及系爭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遭扣取之薪資?如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不法」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次按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乃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第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在法院判決認定繼承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形前,債權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受清償之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扣領之薪資,即無「不法」可言。職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領之原告薪資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年 │月│薪資扣款金額(元) │備註 ││ │ │ │ │├──┼─┼───────────┼────────────┤│103 │5 │11,785 │均詳如本審卷第23頁至第30││ ├─┼───────────┤頁之各當月份「薪資通知單││ │6 │11,317 │」影本 ││ ├─┼───────────┤ ││ │7 │11,550 │ ││ ├─┼───────────┤ ││ │8 │11,317 │ ││ ├─┼───────────┤ ││ │9 │11,785 │ ││ ├─┼───────────┤ ││ │10│11,317 │ ││ ├─┼───────────┤ ││ │11│11,550 │ ││ ├─┼───────────┤ ││ │12│20,212 │ │├──┼─┼───────────┼────────────┤│ │ │小計100,833 │ │├──┼─┼───────────┼────────────┤│104 │1 │12,017 │均詳如本審卷第31頁至第37││ ├─┼───────────┤頁、第69、70頁知單」影本││ │2 │11,578 │ ││ ├─┼───────────┤ ││ │3 │12,035 │ ││ ├─┼───────────┤ ││ │4 │11,572 │ ││ ├─┼───────────┤ ││ │5 │12,017 │ ││ ├─┼───────────┤ ││ │6 │11,578 │ ││ ├─┼───────────┤ ││ │7 │12,035 │ ││ ├─┼───────────┤ ││ │8 │11,587 │ ││ ├─┼───────────┤ ││ │9 │12,017 │ │├──┼─┼───────────┼────────────┤│ │ │小計106,346 │ │├──┼─┼───────────┼────────────┤│ │ │總計207,269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