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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 告 林家綺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刪除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個人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間之定型化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88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依原告刪除個人資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嗣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8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4,793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依原告刪除個人資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另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8元,並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793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原告刪除個人資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單日多堂課程會員資格,每月月費為2,888 元,嗣經被告在其銷售文件即會員協議書正面以粗黑及明顯之字體特別標註「如更改為多館多堂課程之方案,則可於會籍到期後即加贈12個月」向原告提出新要約,並經被告之銷售人員強調依更改後之方案,會員每月應負擔之費用僅約一千餘元且可跨館使用,較前契約優惠便利等語,未向原告提及原告適用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用」之數額若干,及如中途解約,則依會員協議書背面以細小字體印就之會員契約規定適用之結果,於契約屆期前終止會籍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故依該定型化條款規定將不計入加贈12個月期間。原告基於被告上述新要約,於102 年10月10日與被告另訂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訖系爭契約總金額58,388元。嗣原告於104年2 月12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退費及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自102 年10月15日迄今期間經過17個月,且契約屆期前終止會籍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故提前終止會籍費用為單月使用費用(多館多堂單月使用費為6,0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17個月並扣除已繳費用56,888元。系爭契約係被告以自己預先擬定與多數同類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於招攬及要約時,未告知有攸關消費者權益重大影響之系爭條款內容,故意示以「加贈12個月」之不實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58,388元,並加計利息。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申訴、應訴所需資料及出席相關協商、調解及出庭所受相當於約一週薪資金額之損害14,793元(計算式:一個月薪資63,400元/30 日×7日=14,793 元,四捨五入),並加計利息。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個人資料。

(二)又備位主張系爭契約自104 年2 月12日終止,而被告係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條款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下稱上開應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系爭條款應認定為無效,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因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故就系爭契約終止之退費計算,自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規定計算及退費。

又系爭條款雖列有4 個不同金額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用」,然被告於向原告招攬及要約時從未提及原告所適用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用」金額若干,且縱觀系爭契約,亦無一處可資判斷所適用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用」為何,無法認定簽約時之單月使用費,故被告應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 項所規定的第二種方式,即以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是以被告應退還原告32,438元(計算式:58,388元/36 個月×20個月=32,438元,四捨五入),並加計利息。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申訴、應訴所需資料及出席相關協商、調解及出庭所受相當於約一週薪資金額之損害14,793元,並加計利息。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個人資料。

(三)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8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14,793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依原告刪除個人資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8元,並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793元,及自民事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原告刪除個人資料之請求刪除個人資料,並提供刪除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會籍經過16個月始表示受被告詐欺,契約原本及副本均有原告簽名確認,又簽訂新舊契約時,被告均有提供新會員確認書,並確認有關購買之會籍、會籍期間、繳費方式、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及課程或會員權益相關規定,均分別有打勾、劃圈註記,會員簽名欄位並有簽名,足認原告於簽立入會協議書已瞭解該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自

102 年9 月27日簽約日起至系爭契約開始日即102 年10月15日或契約開始後7 日即102 年10月22日止,有約一個月期間可審閱合約及費用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3條規定表示系爭契約無效應為無理由。又依據系爭條款約定,會員提前終止,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使用費用計算,該提前終止費用亦為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契約終止及其效果所明訂。又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換約後之會籍期間及費用為預繳24個月及預付金額為56,888元,是該預付月費除以預付月數,每期金額為2,370 元,單月使用費不超過2倍為4,741 元,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後認應有利消費者方式解釋,既系爭合約已明定3,200/4,500/5,000/6,000 元,應以最低金額3,200 元計算,故被告應退還費用7,188 元(計算式:3,200 元×16個月=51,200元,58,388-51,200=7,188 元)。又被告並未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要約行為或要件,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為會籍到期後即加贈12個月,原告於簽約時亦已知悉贈送之12個月須於會籍到期後為贈與之條件,故被告於簽約時已明白註記且確認雙方交易之內容。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薪資部分,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利息也應該自裁判狀送達翌日起算。另被告將來如有其他廣告行銷或是優惠方案,原告之個資仍為被告為營運之特定目的所必要範圍內,所需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而不須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單日多堂課程會籍,期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每月月費2,88

8 元,嗣於102 年10月10日換約為向被告購買多館多堂、預繳型會籍,期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並特別約定會籍到期後即加贈12個月,預付金額為58,388元,嗣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變更申請書、電子郵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58,388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謂「加贈12個月」係不實之事,卻於要約時故意示以該不實之事,於會員協議書用粗大字體與銷售話術加以強調,完全未提及印於背面、字體大小僅約「加贈12個月」文字三分之一、且未加粗黑字體、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相反約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查系爭條款既已載明:「會員得在次一自動扣款日7 個上班日前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會員之會籍,在前次自動扣款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如會員在會期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新台幣3,200/4,500/5,000/6,0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不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月計)。柔昱並得依第五條(五)項規定以自動轉帳或扣款之方式,請金融機構直接給付。本項規定,不因本協議之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之內容,且經原告於會員契約下方立約人欄及系爭契約第8 條下簽名欄簽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附卷可參,則原告簽名於其上,衡情應會就親自簽名之契約相關內容審慎詳閱,而觀諸該會員契約上所載之系爭條款約定內容,就其文字填寫位置及方式而言,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已足促使原告於簽名時注意契約條款內容,原告實無不能詳細審閱會員契約上所載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之情事,足見原告對系爭條款約定內容理當知悉,不得於事後諉為不知,原告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要約時完全未提及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系爭條款內容乙情屬實,亦僅係被告公司人員消極未告知系爭條款而已,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故意示以加贈12個月之不實事實,然被告並未否認有加贈12個月,僅辯稱因原告會籍到期前即於104 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依系爭條款而不適用原優惠,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情事之情形。此外,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58,388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9,541元。

1.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審究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部分。依101 年

6 月6 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2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4 年2 月12日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2.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約定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規定:「消費者依前項定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查系爭條款除「不適用原優惠方案」部分,其餘內容顯然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1 款之內容相似,又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僅在規範消費者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及退費方式,並未限制業者不得在契約中約定就業者原給予消費者之優惠方案,因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關係,而取消原優惠措施,原告既以預繳一筆費用換取價格上之優惠,其若欲提前終止合約者,兩造非不得約定取消原約定之優惠方案,以彌補被告之損失,且系爭條款亦未增列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以外之退費方式,故尚難認系爭條款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3.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起迄期間1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並明確告知消費者。」。觀諸原告102 年10月10日簽訂之會員協議書,內容僅載明會籍起迄時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會籍內容:多館多堂,預繳型會籍:預繳期間24個月,手續費1500,預付月費之金額56888 ,應收總額58388 ,實收金額58388 ,再細觀會員契約及新會員確認書之內容,顯然均無記載單月會籍使用費為何,且被告亦未舉證確實曾告知原告適用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用數額若干,被告並自認系爭契約未清楚註記單月費用,被告顯然有違上開應記載事項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條款既係針對有明確約定單月會籍使用費之情形,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單月會籍使用費金額,自無系爭條款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月繳型會籍及預繳方式購得會籍,應適用系爭條款約定,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

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給付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契約就未載明單月會籍使用費,契約終止後相關之權利義務,並無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而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已經過時間為1 年3 個月29日,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19,541元(計算式:58,388÷24=2,433 ,2,433 ×(15+29/30 )=38,847,58,388-38,847=19,54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與原告簽訂契約,系爭條款違反上開應記載事項第9 點之規定,約定不納入贈送之契約期間,故系爭條款自應認定為無效,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第2 款以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已繳費用之存續期間應以36個月計算等語。然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9 點第2 項固記載:「業者以贈與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惟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向被告購買多館多堂會籍,約定會籍時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預繳期間24個月,並約定「會籍到期後即加贈12個月」,而非約定逕贈與12個月,有會員協議書附卷可參,另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會員確認書亦載明「合約於24+12個月後自動失效。如欲提前終止合約,依會員協議書之第八條辦理」等語,而系爭條款即明載如會員於會期屆滿前請求終止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顯見兩造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應為24個月,惟會籍到期後即加贈12個月,足見被告辯稱贈與12個月會籍須於會籍到期後為贈與之條件,且兩造均知悉提前終止時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等情,尚非無據,是以,原告既已於會籍到期前即於

104 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贈與12個月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已符合系爭條款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之情形。又上開應記載事項第9 點第2 項雖規定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贈與期限納入契約範圍,但並未限制業者不得在契約中就贈與部分附條件或期限,且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會籍到期後加贈12個月,且提前終止時不適用原優惠方案,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第9 點「以贈送會員會籍期限為內容而簽訂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契約存續期間應以36個月計算,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4,79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4 年2 月12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迄今,歷經原告向被告申訴無果、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及本院之調解庭,原告為準備申訴、應訴所需資料及出席相關協商、調解及出庭,受有相當於約一週薪資金額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徒以每月薪資63,400元,請求7 日之時間損失計算所失利益,不能認為可採。況縱令原告因協商、調解、開庭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之情屬實,然原告申請協商、對被告提起訴訟後,因前往調解或法院開庭時到場,係為保障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是否債務不履行間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薪資損失與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準備申訴、應訴所需資料及出席相關協商、調解及出庭之薪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11條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個人資料,及依同法13條規定,請求世界公司將刪果結果告知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準此,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時,持有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若未能證明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但書之情形時,當事人自得請求予以刪除。

2.查原告確曾購買被告會籍成為被告會員,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有會員協議書附卷可參,又承前所述,原告已在

102 年2 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為業務管理使用會員等特定目的應認因合約終止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刪除,即有理由。被告另以將來有廣告行銷或優惠方案,辯稱原告之個資仍為被告為營運之特定目的所必要範圍內所須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云云。然被告將來廣告行銷之營運用途,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的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況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 項意旨,消費者有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所謂營利用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但書所指「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復未經原告同意,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個人資料,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刪除之證明部分則屬執行結果之問題,於法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費部分,系爭契約固未約定應給付之期限,惟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載明「請依本人最初訴求提供退款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語,可知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已催告被告退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

4 年2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9,541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原告個人資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