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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李麗玉訴訟代理人 劉達隆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訂定之安和里大溪地庭院舍區管理規約無效」,核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人格權、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