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傅錦城被 告 羅美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不明確,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4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塗銷之標的係塗銷98年5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之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告及傅文祥、傅佳娣、葉月鳳等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請以兩造另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63號、104年度偵字第18172號、105年度偵字第1756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等規定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然為被告所反對。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雖另有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訴訟中,該案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等請求原告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先前雖以上開案件仍審理中,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茲該案已於105年3月23日判決(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被告亦不同意再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前揭案件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本件原告則係以被告以不法方法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而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本件訴訟並非以前揭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取。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而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縱有此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而查,原告固以其與被告間尚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案件,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原告自承簽署被告所提出之96年6月28日「買賣契約同意書」,惟辯稱:買賣契約原本沒有地上物那一行,且「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地上使用權。」、「當時我們家翻修,我們那塊27地號的建地沒有蓋滿,當時他表示他要在旁邊蓋,我說沒有關係,後來被告說怕說我姐姐或我哥哥不同意,會有爭議,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我拿了15萬元的話,這樣他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等於我同意他蓋,所以才收這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109頁反)。然系爭96年6月28日簽署之「買賣契約同意書」,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院本可依該鑑定意見自為判斷。另契約條款如何解釋,亦與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結果並無何直接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不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坪林區(原為臺北市坪林鄉,已改制)大舌湖
段大舌湖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因被告於98年5月15日以不法之方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經原告察覺後提起告訴,刑事部分尚待審理判定,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確定,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於前案提起反訴,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原無「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該行文字,且「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地上使用權。」,不是所有權。當時原告家翻修,那塊27地號建地沒有蓋滿,被告表示要在旁邊蓋,但怕原告之姐姐或哥哥不同意,會有爭議,如果原告拿了15萬元的話,這樣他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等於原告同意被告蓋,所以才收這15萬元,沒有要賣被告系爭房屋。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
物之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原告及傅文祥、傅佳娣、葉月鳳等4人公同共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合法的契約買賣關係,過戶移轉是依法院的確定判決而為移轉的。土地的持分及地上權部分原告都已經在第一份同意書中賣給我了,第二次的買賣契約則包含了系爭房屋即地上物。當初原告要賣的時候,所申請的財產總清冊裡沒有系爭房屋,原告告知是100多年老房子沒有權狀,因此才會在第二份同意書中寫27號的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傅文祥、傅佳娣、葉月鳳等人
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繼承自傅正弘之3張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上所載之土地權利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75萬元,預付定金20萬元,有「買賣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嗣另於96年6月28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書」,買賣價金為15萬元,亦有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8.96平方公尺,坐落於「27地號土地」上,被告於98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全卷內所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見外放上開案號卷第101-13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中原無「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
」等文字,且「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地上物使用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法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等文字是否為原契約所無,而由被告事後添加?⑵若否,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㈢經查:
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系爭第二份買賣
契約上「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等文字係由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行之『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特於同意書』等文字,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未發現字跡油墨反應與契約書內同頁之其他文字字跡油墨反應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第31頁)。參之原告自承確曾簽署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並已取得該契約上所記載之價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時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上開文字係由被告事後添加等事實,空言主張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原無該行文字等語,自難憑採。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合約書清楚載明是地上物使用權,並非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確實記載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地
上物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由兩造所簽署之上開兩份買賣同意書,第一份契約中被告明確寫明「土地所有權」,第二份則寫「使用權」,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不同並非無分辨之能力。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範圍究應如何解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參酌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⑵關於簽訂該份契約之原因及理由,原告陳稱:當時原告家翻
修,那塊27地號建地沒有蓋滿,被告表示要在旁邊蓋,但怕原告之姐姐或哥哥不同意,會有爭議,如果原告拿了15萬元的話,這樣他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等於原告同意被告蓋,所以才收這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稱:
當初原告要賣的時候,所申請的財產總清冊裡沒有系爭房屋,原告告知是100多年老房子沒有權狀,因此才會在第二份同意書中寫27號的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二人就簽約之原因及理由所述大有出入。然查:
1.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後半段係約定:「甲方傅錦城○○○鄉○○○段大舌湖小段0000-0000地號總計436平方面積的3分之1權利出售給乙方羅美冠)註明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甲乙兩方同意新台幣壹拾伍萬成交買賣。」(見本院卷第33頁),完全沒有任何關於租地建屋、借地建屋,或與其相類之敘述。復且「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傅芽,並非傅能(見外放簡上153號卷第81頁),傅能僅有地上權,是傅正弘就該地原亦只有地上權而已。原告繼承傅正弘之權利,自僅有地上權,而無所有權。且承前所述,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繼承自傅正弘之3張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上所載之土地權利全部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75萬元。而依據第一份買賣契約所附之該3張權利人總歸戶清冊資料(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知,已包括「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嗣並據此訴請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將其等所公同共有之「2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面積88.9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66號民事判決及「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5頁)。是若被告有蓋屋之需求,根本無須原告之同意,更無須另付原告任何價款或費用,堪認原告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原因,並非真實,無可採信。
2.系爭房屋固係於39年6月1日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傅能,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5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23642163號函暨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足稽(見外放簡上153號卷第72至85頁)。惟傅能死亡後,傅正弘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傅正弘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未即刻辦理繼承登記,而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始於98年2月10日由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此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揭回函中第3項說明:「另查本所地籍異動資料,本案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移轉登記,為民國98年2月10日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98年新登第013350號,詳如附件3)與民國98年5月15日之買賣登記(收件字號為98年新登字第060010號,請附件4)...」益可證之。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傅正弘、原告暨其他繼承人,既均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當然不會列上系爭房屋,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亦當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被告稱:當初原告要賣的時候,所申請的財產總清冊裡沒有系爭房屋,原告告知是100多年老房子沒有權狀,因此才會在第二份同意書中寫27號的地上物等語,確非無稽,堪予採信。
3.被告並非專業人員,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當時,因原告無該屋之所有權狀,且傅正弘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亦未列入該筆財產,被告以為系爭房屋係屬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因而以使用權稱之,並於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時記載:「包含地上物之使用權」,堪認兩造之真意應是買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僅是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地上物使用權,不是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⑶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價金15萬元予原告,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兩造間所合法成立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及原告所自行提供之印鑑證明、已用印之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有何不法情事,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取。
⑷至於原告雖另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已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云云,然查,本院上開案件固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惟被告在該案中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點交房屋,法院以:原告為被告之直接前手,且為真正權利人,被告自不得以其為登記名義人而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且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等理由,而駁回被告在該案中之請求。是縱該案中被告尚不能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點交房屋,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於98年5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之98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及傅文祥、傅佳娣、葉月鳳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