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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 告 謝錫濱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王筠臻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分割協議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5筆(下稱系爭5筆土地 ),因個人資金有限,遂與被告合資購買,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其餘價金及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以原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原告陸續於103年6月間將買賣價款全數付訖,並於103年6月16日將其中第648、652、653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 其後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第648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仍相同)後,又分割為第648、648-1、648 -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兩造又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第648-1、648-2地號土地2 筆所有權、被告單獨取得第648地號土地所有權, 且於104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併協議將第649地號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亦於104年4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兩造為上開分割協議時曾同時協議依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去購地成本後,就差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計算式:依當初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每坪7,500元換算,被告取得之第648地號土地面積為2375.64平方公尺即718.6311坪,換算價值為538萬9,733元; 第649地號土地面積為337.14平方公尺即101.98495坪,換算價值為76萬4,886元,(538萬9,733元+76萬4,886元)-505萬元=110萬4,619元 】。然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原告雖於104年5月22日接獲被告委託之代書告知被告已開立如同金錢補償款數額之銀行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 )交付予其保管,惟竟表示原告需另行配合辦妥塗銷抵押登記及撤換吉安鄉農會之保證人地位後,原告始得取得系爭2紙支票, 原告遂函催被告履行給付金錢補償款之義務,被告卻未置理,爰依共有物分割協議及民法第

824、398、3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619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由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同年5月22日及原告於同年月17日所分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 以及原告於104年4月4日、24日所片面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就金錢補償之協商過程,向來係以原告配合辦理解除被告就花蓮縣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為整體協商條件及協議內容,並就如何確保履行,而就履約方式、擔保事項等行協商,亦即基於整體協商之精神,若原告不同意履行條件,則金錢補償款視同未達成協議。又因被告始終表示原告需塗銷被告花蓮縣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後,被告才同意給付金錢補償款,而原告遲未處理,被告才將系爭2紙支票先行交付代書保管,並請代書轉達原告嗣其辦妥塗銷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後,即可向代書領取系爭2紙支票。因此,兩造未曾單就金錢補償款之數額及給付先行達成合意,若原告主張兩造單就金錢補償款之數額及給付已先行達成合意,原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積極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非僅以擷取被告答辯書狀片段內容、切割內容作為其有利事項之主張。另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然因兩造前於99年9月間即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8萬5,000元,迄至103年4月起,原告未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自103年5月起,片面決定款項後將其匯入原告名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或係片面依其主觀想法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故縱扣除上開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計36萬元及原告依其主觀給付之款項計28萬0,538元,原告亦短少給付計114萬4,262元(計算式:8萬5,000元×21個月-36萬元-28萬0,538元=114萬4,462元),故主張將上開短少之金額114萬4,462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及背面):

(一)原告於103 年間以自己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劉日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648、

649、649之1及652地號土地共4筆,總價850萬元;另與訴外人彭榮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總價1,300萬元。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

(二)被告就上開(一)之買賣已提供505萬元價金, 原告另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7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由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第648、652、 653號地號土地自原地主過戶時登記於原告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該3筆土地經合併為第648地號後, 再分割為第648、648- 1、648-2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仍相同),之後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分割後第648-1、648-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取得分割後第648地號土地。另第64

9 地號土地則由原地主劉日新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第649之1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原地主劉日新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

(四)被告曾於104年3月12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①離婚草稿)(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並將該離婚協議書草稿交予原告審閱,但離婚協議書草稿並未經兩造簽署。

(五)原告在104年3月17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②離婚草稿)(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5頁),並將該離婚協議書草稿交予原告審閱,但離婚協議書草稿並未經兩造簽署。

(六)被告所委託之蔡琇媛律師,於104年5月22日將離婚協議書草稿(下稱系爭③離婚草稿)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馬偉涵律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但離婚協議書草稿未經兩造簽署。此有104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及離婚協議書草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3年合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被告出資505萬元,其餘價金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於103年6月間將買賣價款全數付訖。又第648、652、653地號土地原各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嗣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第648地號土地後又分割為第648、648-1、648-2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第648-1、648-2地號土地2筆、被告單獨取得第648地號土地,且協議將第649地號土地直接由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因兩造為上開分割協議時曾同時協議依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去購地成本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然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4、398、399條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有無以原告須協助解除被告貸款保證人之地位,作為被告支付原告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之履約前提條件?(二)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行使抵銷抗辯先算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14萬4,46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4、398、399條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差額補償款110萬4,6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有無以原告須協助解除被告貸款保證人之地位,作為被告支付原告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之履約前提條件?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須金錢補償之合意就第648、 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又共有物分割協議具有互易性質,故被告依共有物分割協議及互易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計110萬4,619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就第648、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已達成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經查,兩造於103年所合資購買之系爭5筆土地, 其中第648、652、653地號土地係由原地主先行過戶登記於原告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被告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該3筆土地合併為第648地號土地後, 再分割為第648、648-1、648-2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仍相同),其後兩造復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第648-1、648-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取得第648地號土地。另第649地號土地則係由原地主劉日新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過戶情形觀之,縱兩造就上開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協議未以書面為之,亦可認兩造就共有之系爭第648、648-1、648-2地號土地及第649地號土地已達成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協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第648、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協議被告須金錢補償及合意金錢補償之金額為110萬4,619元等情,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①離婚草稿、系爭2紙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第35頁、第93至97頁)。查參諸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為2,868.86坪、總價為2,150萬元、每坪單價為7,494元,而依上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協議,被告取得第648、649地號2筆土地面積總計820.6坪,依上開每坪單價換算,總價計615萬4,500元,與被告所不否認出資之505萬元相比後,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確實高於其出資額,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須金錢補償之合意,並無違常情。又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①離婚草稿第三項記載:「…(二)雙方於婚姻期間共同投資之花蓮土地五筆(地號:花蓮縣○○鄉○○段648、648-1、648-2、649、649-1),其中648地號(面積2375.64㎡)、649地號(面積337.14㎡)地號土地歸女方(即被告)所有;648-1地號(面積2650㎡)、648-2地號(面積2650㎡)、649-1地號(面積-㎡)地號土地歸男方(即原告)所有。雙方應協同將上開土地依雙方應獲分配之地號及面積之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均由男方負擔。並約定如下:…2、男方於女方付清全部款項(含已付及未付之款項總額合計為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將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協議與被告應負給付款項之義務併列,再參以原告曾分別於104年4月4、24日以手機傳送訊息:「地號000-0000,2375.64平方公尺已於3/10過戶到你名下,2375.64方公尺=718.6311坪,共5389,733元,之前已付5,050,000元。未付339,733元,請於收到簡訊後1個月內(5/4前)將剩餘款項339,733元匯到下列戶頭。…地號000-0000,33

7.14平方公尺也將於近日過戶到你名下。337.14平方公尺=101.9849坪,共764,886元,未付764,886元,會於過戶後以簡訊通知,…」、「地號000-0000,337.14平方公尺已過戶到你名下。337.14平方公尺=101.9849坪,共764,886元,未付764,886元。請於收此簡訊後1個月內將款項匯到下列戶頭,…」(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2頁)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5月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3萬9,733元及76萬4,886元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其代書,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2紙支票簽發之原因與金錢補償款之支付有關。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第

648、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協議被告須金錢補償及已合意金錢補償之金額為110萬4,619元,應認真實。

3、至被告辯稱金錢補償款之協商過程,兩造向來係以原告需配合辦理解除被告就花蓮縣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為整體協商條件及協議內容,並就如何確保履行,而就履約方式、擔保事項等行協商,亦即基於整體協商之精神,若原告不同履行條件,則金錢補償視同未達成協議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二、兩造協議分割土地及補償款數額時,即約定須由原告協助解除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身分作為被告給付補償款之履約前提要件:(一)雙方協議分割土地及補償款價額時,即約定須由原告先向農會解除貸款保證人身分,才同意給付補償款…」、「…原告既已無心於家庭,被告亦不想再勉強,感念夫妻之情,不願對簿公堂,乃將補償款110萬4,619元委託代書杜香素小姐(原證14)處理(即原告解除被告貸款保證人身分後,『方取得補償金』)…」、「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分割及補償款時,即約定須由原告先解除被告貸款保證人身分後,被告『才給付補償金110萬4,619元』。」(見本院卷㈠68至69頁)等語,可知被告先係辯稱其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應先向農會解除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亦即兩造就須金錢補償及金錢補償款之金額為110萬4,619元應已達成協議,惟被告何時給付金錢補償款附有條件,核與事後辯稱兩造係基於整體協商精神,原告若不同意先行解除被告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即不同意須金錢補償且不同意金錢補償款之數額等情,明顯前後不符。又觀諸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系爭①離婚草稿第三㈡⒉內容(詳前述,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同年5月22日所提出之系爭③離婚草稿第四㈢內容:「女方(即被告)同意於上開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解除之同時,給付男方(即原告)110萬4,619元。」(見本院卷㈠第40頁),亦可認兩造就第648、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並非基於無償之意思,且上開商議內容皆無關於若原告不同意先解除被告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即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及金錢補償款之數額。從而,被告既未能就兩造係基於原告需配合辦理解除被告就花蓮縣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給付原告金錢補償款為整體協商條件,若原告不同意先解除被告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即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及金錢補償款之數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再辯稱原告須先向農會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作為被告支付金錢補償款之履約前提要件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稱因與其事後辯稱之整體協商精神說法前後自相抵觸,已難憑採外,參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所提出之系爭①離婚草稿第三㈡記載:「⒉男方於女方付清全部款項(含已付及未付之款項總額合計為萬元)⒊之30日內,應向花蓮吉安農會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並塗銷女方之保證責任之手續。如逾期未辦妥,每逾1日應賠償女方7,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表示先付訖金錢補償款,原告再解除被告農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衡以被告提出系爭①離婚草稿後,被告也依原告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之金額及時程開立系爭2紙支票, 基上,可認原告解除被告農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與金錢補償款之履約前提要件無涉。

5、綜上,兩造就第648、648-1、648-2及第649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既已協議被告須金錢補償且金錢補償款之數額為110萬4,619元,則原告基於共有物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行使抵銷抗辯先算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114萬4,462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與金錢補償款金額互為抵銷,原告雖辯稱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屬家事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審理,且原告前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聲請酌定親權,而親權之判斷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家庭生活費用相關,是本院若就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進行審理,恐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云云。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抵銷抗辯之行使,非如提起反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要件之限制 ,且不受另案起訴請求之影響,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否則就抵銷抗辯之行使形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2、被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9 月間即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8萬5,000元,迄至103年4月起,原告未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自103年5月起,片面決定款項後將其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或係片面依其主觀想法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故縱扣除上開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計36萬元及原告依其主觀給付之款項計28萬0,538元,原告亦短少給付計114萬4,462元, 故主張將上開短少之金額114萬4,462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下稱系爭一銀存款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71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一銀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2頁),可知原告自99年9月至103年3月間, 除100年2月、3月、4月分別匯款9萬5,711元、10萬元、 10萬2,842元予被告外,其餘每月均固定匯款8萬5,000元予被告,是衡諸上開原告按月給付之規律性及固定給付8萬5,000 元長達3年多之久,且100年2月、3月、4月所給付之金額亦未低於8萬5,000元,可認99年9月至103年3月間, 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係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8萬5,000元。 又103年4月後,觀諸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且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辦理留職停薪,…此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亦毫無怨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5月至7月間曾留職停薪及該期間之家用開銷係由被告負擔等節並不爭執,另衡以103年4月至被告於10 5年1月6日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抵銷抗辯之時,已歷時超過1年半,期間被告除負擔103年5月至7月家用開銷外,被告亦未否認自103年8月起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家用,再參以系爭帳戶顯示原告103年9月家用匯款4萬5,000元結餘8,752元、同年11月份家用匯款5萬元結餘7,580元、同年12月至104年2月5日繳納電費前共歷時2個月仍有結餘1,433元(參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復參以被告曾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及支出明細予原告過目(見本院卷㈡第93至111頁)等情。綜上,難認103年4月至104年12月31日間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仍係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8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至104年12月31日間原告短少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114萬4,462元與被告應給付之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互為抵銷,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共有物分割契約就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給付,被告並於104年6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六張犁郵局33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7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補償款110萬4,619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