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曹俊煜被 告 鍾克信訴訟代理人 黃育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被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購買位於臺北縣金山鄉(現新北市金山區)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骨灰位,並於87年6 月22日選定系爭納骨塔懷孝樓2 樓4B列6 排第6 至8 位共3 個骨灰位,當時為配合訴外人(即其妻)曹劉漢雲身高,確係以「橫向」購買無誤。詎被告竟侵占原告所有之其中第7 、8 位「橫向」骨灰位(下稱系爭骨灰位)賣予他人,而原告多年查看,均無人告知此事。直至100 年6 月前往該處,始聽聞服務人員告知,並改成「縱向」之第7 、8 位,原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於臺北地檢104 年3 月12日偵查庭時,始自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育杉口中得知系爭骨灰位早於87年7 月15日即遭變賣,而確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前述被告侵占、詐欺之事實,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6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案)認定在案,僅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確為上揭行為甚明。據告知現1 個骨灰位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遂以
2 個骨灰位請求3 倍即各120 萬元(共240 萬元),以予警惕。又原告因骨灰位遭盜賣一事,常受家人責備,甚得腫瘤,黃育杉並代表被告於調解庭時以:原告各僅以8,000 元購買骨灰位,等於免費贈送;不能賠償,只能以原價買回;其他客戶都沒問題,除了原告外等語,嚴重侮辱原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以上請求共計32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0月17日與展雲公司簽訂預售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並於87年6 月22日辦理選位。而系爭骨灰塔之「排」自始即為「縱向」,原告所指稱之系爭骨灰位,實際排序為「7-8 排6 位」,或因原告認「排」屬「橫向」之認知差距,致生本件訴訟,然目前懷孝樓2 樓4B列6排第6 至8 位(縱向)骨灰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影響原告使用權利,更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偵案亦未說明確能證明被告已為原告所述之行為。況原告於100 年6 月即經人員告知系爭骨灰位遭變賣,系爭骨灰位亦於87年7 月15日即賣予他人,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並未親自出席調解庭,原告所指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育杉到場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建議,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展雲公司購買系爭骨灰塔懷孝樓2 樓4B列6 排第
6 至8 位共3 個骨灰位(下稱系爭合約),而系爭骨灰位已於87年7 月15日遭出賣予他人,經原告向臺北地檢提起詐欺與侵占告訴獲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有永久使用權狀、預售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選位流程、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排列位置圖、繳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
16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8頁、第11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骨灰位遭被告侵占、詐欺,侵害其權利,被告並出言侮辱其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出售系爭骨灰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行為、言論?是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系爭骨灰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與展雲公司於85年10月17日簽立之預售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僅載「甲方(按:即原告)承購使用權之納骨塔位編定如左表—樓層:貳樓、區別:A 區上或下四位、數量:叁位」;系爭合約第9 條並約定:「本契約簽訂時,僅標示購置納骨塔位之樓層及區位,至納骨塔位之確定位置編號,依據永久使用權狀之取得順序,於乙方(按:即展雲公司)正式通知交付塔位時依序於乙方公告之區域選定」等情,可見簽訂系爭合約時,兩造及展雲公司均尚未確定原告所購買骨灰位之實際位置為何。復依兩造各自提出之87年6 月22日選位流程(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選位欄僅載為「4B列6 排6 至8位」,而非將系爭納骨塔懷孝樓2 樓所有骨灰塔位置列表勾選,亦未敘明列排何者為橫縱之定義;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以:當時其先到現場看骨灰位位置後指定要橫排,直至87年6 月22日前往展雲公司(按:展雲公司設於建國北路,原告稱建國南路應有誤)選位繳費,並支付清潔費用;當時除了上開選位流程外,並未看到任何塔位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同頁背面)。基此,足徵原告於選位時,非於現場指定塔位後直接書寫選位流程,而係先前往觀看系爭骨灰塔後,始至展雲公司以不具骨灰位列表之選位流程劃位,則本非無記憶因素而劃位錯誤之可能。
⒊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提出其他客人選位流程、買賣合約書
與塔位示意圖等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徵之前述資料中,訴外人(即亦為購買骨灰位者)吳進財所購買、於87年6 月10日在選位流程上載之4B列16排4 至
7 位骨灰位,依塔位示意圖所示,其「16排4 至7 位」之方向,核與原告之「6 排6 至8 位」同屬縱向;而另一訴外人(即亦為購買骨灰位者)楊淑美所購買、在選位流程上載之4B列21至24排5 位骨灰位(並於下註記「橫排」),依塔位示意圖所示,其「4B列21至24排5 位」之方向,恰與原告之「6 排6 至8 位」相反,乃屬縱向,且吳進財選位日期更早於原告等情,益徵展雲公司就系爭骨灰塔之骨灰位排列方式,確如被告所言,係以排為縱向、列為橫向無訛,是原告所主張橫向「系爭骨灰位」,實際排序應以被告所述之「7-8排6 位」為當。參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排、列均可作為計算成行成列之量詞,衡情,復無特定以橫排、直列為指稱,亦有直排、橫列之使用,是被告所辯,應可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全國骨灰塔均採橫排形式排列;其購買時尚無列
排之編組,應係事後遭刻意變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同頁背面),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骨灰位之排列方式,並無制式化規定,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橫排座向方式乃我國殯葬禮儀行業通用之慣習,則既屬商業買賣之商品,本因不同殯葬禮儀公司之內部規劃、編排而有不同,單純以或有其他骨灰塔採此種排列方式,遽認系爭骨灰塔亦應採用該種排列方式,實難採認。復審之上揭系爭合約書約定,可知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尚無確定之骨灰塔位編號與位置,至其選位之際始而確定,而前開客戶身分證影本均為舊制格式(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難謂被告有何事後刻意變造其他客戶資料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舉證為不實,尚難可採。原告另主張偵案業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占、詐欺之事實,僅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追訴權時效為程序事項,如程序不合法本應逕予不起訴處分,無得就實質犯嫌進行偵查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無可採。
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向展雲公司購買「縱向」系爭骨
灰位,則展雲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所有之骨灰位與他人交易,並無不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任展雲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有何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末展雲公司係於87年7 月15日出售系爭骨灰位予訴外人陳順真,有其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選位流程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首揭規定,縱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於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即97年7 月15日)業已完成,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行為、言論?是否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變賣系爭骨灰位,致其遭家人責備、罹患
腫瘤等節,然揆諸上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限於侵害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情狀,且原告並無何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以遭被告於調解庭之前揭言論侮辱等情為主張,惟
本院民事調解庭當日被告係委由代理人黃育杉代為出席,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自本院調解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及同頁背面),係因原告堅持起訴之主張,被告只願以同等級塔位進行和、調解,雙方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乙情;參之上揭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確係以各8,000 元為單位共計2 萬4,000 元購買3 個塔位。則或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溝通調解過程中,因雙方妥協差距極大,出言不如原告預期,致原告感受不佳,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指示訴訟代理人以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如此言論,則原告為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故意之推論,自難可採。依本件卷證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言行,客觀上不符合侵害其名譽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侵害其人格、名譽權,尚難謂合。
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購買之骨灰塔位,依其主張,固其認知者與多年來實
際購買之骨灰塔位排列有所不同,難免有所遺憾,然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難可採,已如上述;雖另以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為主張,然原告所購買「6 排6 至8 位」之骨灰位仍為其所有,並無何損害可言,且亦難認其主張之骨灰塔位與其實際登記選定之位置兩者相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更何況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有何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亦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財產權或名譽權之行為,亦未能詳述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所為,應認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且原告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始為請求,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判斷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