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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89號上 訴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張仲翰被上 訴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

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項規定即明。另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地政主管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64 條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始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

4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萬2975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之面積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為1153萬3525元(計算式為:82,975元∕平方公尺×139 平方公尺=11,533,525元)。再依上開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343 元,是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1 萬627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復參酌系爭土地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雖經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然現況係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其周遭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情,堪認視同租金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相當,則上訴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03 萬5877元(計算式:16,274元∕平方公尺×139 平方公尺×6 %×15=2,035,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是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3 萬5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