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 告 許櫻薰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原 告 許深育
闕麗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原 告 許綉凉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王偉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林宗林,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 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381100 號函及水晶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12頁至第16頁),林宗林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櫻薰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4 年5 月30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4 年5 月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104年5月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原告許綉凉、許深育、闕麗梅及變更、追加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無效及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及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均應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許綉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水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一樓店家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前曾於102 年6 月29日、9 月7 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 年6 月決議、系爭102年9 月決議),決議將系爭大廈一樓店家管理費提高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1.2+每戶500元、拆除招牌等事項,原告已就系爭102 年6 月決議、系爭102 年9 月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系爭102 年6 月決議、系爭102 年9 月決議,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卻又於102 年10月26日、103 年2 月22日、103 年6 月21日就相同事項召開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作成相同決議(下稱系爭102 年10月決議、系爭103 年2 月決議、系爭103 年6 月決議),原告已於前揭訴訟為追加之訴。被告竟又於104 年5 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案一決議通過「追認並決議102 年6 月29日、9 月7 日及同年10月26日下列議案:⑴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案(住家30元1 坪,辦公室40元1 坪,商家80元1 坪,按所有權狀上之坪數乘1.2倍,加基本費50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實施;⑵本大廈空地使用費(如冷氣機,水塔之放置處)每月大型5,000 元,中型3,000 元,小型2,000 元,自102 年10月1 日實施;⑶本大廈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之廣告招牌及鐵捲門,懸掛物,冷氣機等,應符合建築管理法令與整齊美觀原則,鐵捲門卷軸,冷氣機,不得設置於門外(騎樓內牆面柱面),又依建築法規,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內案;⑷本大下一樓騎樓,三座門廳及停車場整修案」,而系爭104 年5 月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即系爭大廈主任委員馮大年出國,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副主任委員李俊科代理,惟馮大年及李俊科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另出席委託書取得方式與簽署有偽造、以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之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之決議;又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則通過「審議並追認民國104年5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是就系爭
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事項中關於:⑴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而系爭大廈管理費之使用情況向來是收入大於支出,截至104 年
5 月止尚有高達11,054,179元之餘額,亦無增加一樓店家管理費之必要,其漲幅對原告顯不合理,明顯為針對系爭大廈
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決議,已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無效;⑵收取空地使用費部分,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⑵所指之空地實際上已由訴外人取得所有權,非屬系爭大廈區權人所共有,是區權人自不得對空地為使用收益,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⑵點、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通過收取空地使用費侵害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違反法律而無效;⑶廣告招牌議案部分,依水晶大廈規約規約(下稱舊規約)第3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僅得就全體區權人權益相關事項為決議,各樓層外牆設置廣告物應經該樓層之區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而系爭決議1 廣告招牌針對1、2樓樓上樓下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超越界線者,請退至樓地板中心線,係屬系爭大廈1、2樓住戶之爭議,與其他區權人權益無關,非區權人會議可得決議事項,甚且僅針對1樓店家決議處理,卻未對其他樓層外牆懸掛招牌為處理,顯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部分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⑷騎樓整修部分,系爭大廈1樓騎樓登記為原告專有,是1樓騎樓整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應經原告同意不得擅由區權人決議為之,是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系爭104 年10月第6 點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抑或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又如認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非屬無效,則亦認系爭104 年10月決議應有受推薦召集人林宗林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之7 專有部分僅有1/2 、召集人馮大年之身分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推選人名冊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舉人或受推舉人持分不足、代表權數仍以門牌為代表權數而非專有部分、推選人未經合法授權、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之程序違法事由,備位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㈠⑴⑵⑶⑷點、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無效及系爭10
4 年10月決議第6 點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及系爭104年10月決議第6點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102 年6 月決議、102 年9 月決議、102 年10月決議、103 年2 月決議、103 年6 月決議、系爭104 年
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及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均係因原告自88年迄今每月僅繳納管理費每坪15元,系爭大廈住戶中除原告及其他3 戶短繳納外,其餘均照約定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經被告多次催繳均不繳納,被告乃於102 年6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102 年6 月決議,嗣後原告利用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管委會組織不健全,指責系爭10
2 年6 月會議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因此連續召開5 次區權人會議,追認系爭102 年6 月決議,而系爭104 年5 月會議則因召集人馮大年不具備區權人身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部分,被告旋於104 年10月8 日商請多數區權人推舉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104 年10月24日區權人會議,追認系爭102 年6 月決議、102 年9 月決議、102 年10月決議、
103 年2 月決議、103 年6 月決議、系爭104 年5 月決議,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之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應屬無效及撤銷部分,查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內容與1 樓區分所有權人產權無關,並未侵害渠等專有產權,管理費收取部分,被告開立之收據並非同意原告繳納金額為每月300 元或每坪15元計算,此為依原告要求出具,被告仍應依系爭104年10月決議第6 點內容以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計算後繳交,且一樓商家信件收發服務較多、垃圾清運量大、打掃清潔工作較之住家為多、騎樓之設備用電量巨大、監視器裝置亦多,應負擔較住宅為多之管理費;空地使用費部分係指系爭大廈建蔽率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空地使用費,而委託書取得偽造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規定表決權數,表決單上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面積,未出席之區權人可委託他人行使權利,是並無以未出席區權人表決單作成決議之事實;受推薦之召集人林宗林確為系爭大廈區權人,雖僅持有應有部分1/2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並無違法之疑慮;又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係由訴外人李政道等人推舉,且有20人以上推選,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訴外人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蔡炎昇偽造簽名,縱為真,推選人數亦達前揭施行細則規定;又出席費取得委託書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依慣例發給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出席費,並非以出席費取得委託書;再者,原告於系爭104 年5 月會議、104 年10月會議委由不具代理資格之許漢任出席,業已妨礙會議之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 號B1-12 樓之專有部分。系爭大廈1 樓區分為1 樓之10至19。原告許櫻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許綉凉、許深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 ),登記樓層包含一樓、騎樓;原告闕麗梅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登記樓層包含一樓、騎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世珍,登記樓層包含一樓、騎樓。系爭大廈基地面積中騎樓為175.16平方公尺,其中144.58平方公尺登記為系爭大廈一樓之10至18區分所有權人,另15.16 平方公尺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於104 年5 月30日以召集人為馮大年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一曼配偶、李俊科即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政道之直系血親,召集系爭104 年5 月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林宗林即系爭大廈區權人之共有人為召集人,在系爭大廈一樓門廳召開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會議決議審議並追認102 年6 月29日、102 年9 月7 日、102 年10月26日、103 年2 月22日、103 年6 月21日、104 年5 月3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401705200 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
2 月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5899701 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至第73頁、第166 頁至第219 頁、卷三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
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均因召集權人不存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備位主張縱非屬無效,亦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而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均因召集權人不存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之決議、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104 年10月
決議第6 點均因召集權人不存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有上述無效之事由存在,故請求確認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既已就相同決議事項(即系爭102 年6 月決議、102 年
9 月決議、102 年10月決議、103 年2 月決議、103 年6 月決議、系爭104 年5 月決議中之「管理費議案」、「空地使用費議案」、「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另合法作成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理由詳如後述),縱系爭
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確屬無效,亦不足以排除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就上開相同事項所為之合法決議效力,是已難認原告就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之上開決議事項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顯然不會因形式上仍然存在之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而有何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之情況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無效,自非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有無效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該次決議效力為何乙節確存有爭議。再觀之該次會議中所為之各該決議內容,關乎原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廣告招牌之擺設、騎樓之使用、1 樓牆面之使用,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點無效,自應先行為適當之證明。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林宗林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
1 項將推選之召集人、推選人名冊公告10日,並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104 年10月13日以召集人林宗林名義發出系爭104 年10月會議通知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推選人名冊、水晶大廈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並有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2 月 3日函文所附之出席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216 頁),是林宗林既已經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依法公告10日(理由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林宗林即屬有權召集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即屬無據。
⒋另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雖主張推選人名冊上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蔡炎昇非本人親簽,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係由徐立代表簽名;區權人計算不符法律規定;推薦召集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未公告10日、人數面積未達1/5 等瑕疵而無效,然原告前揭主張之瑕疵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瑕疵,非屬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是原告前揭揭主張之瑕疵致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點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⒌又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出席及表決權數均不足部分
,稽之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時有效之103 年2 月22日修訂之水晶大廈規約(下稱新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則關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議決事項之比例,即應依新規約所定比例行之。原告主張就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趙一曼、徐立、訴外人陳春頂、陳祥雲、李正熹、王維妮、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蔡焱昇、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心侃、富春江國際有限公司、王天倫、王天儀、王天岑、賴秀峰、方玲子等部分有授權不足、無委託書、虛增區分所有權人數等瑕疵云云,然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即應依前揭規定計算,而參以系爭大廈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業已分別登記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參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使用執照存根、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出席名冊、委託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216 頁),系爭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時雖記載戶數為130 戶,即專有部分分為130 個,然核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區分所有權比例、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應有部分登記人為地下層1人、1樓10人、2樓有5人、3樓6人、4樓9人、5樓9人、6樓9人、7樓9人、8樓10人、9樓10人、10樓7人、11樓8人、12樓17人,總計為110人,至被告所提核備資料分為142個區分所有權人乃係以門牌號碼為計算之基礎,自與前揭辦理所有權登記人數為計算基礎有違,難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42 人,至原告所稱之為委託書有疑義、持分授權不足云云,此亦據被告提出委託書、推舉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
207 頁),前揭委託書、推舉書日期雖有晚於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召集日期,然此僅係補正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決議後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資料中之委託書、公告之推舉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216 頁),再佐之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表決權數,出席人員為7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0.681 亦已過半數之出席,又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所討論各該議案,均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決議通過之事實,亦有系爭104 年10月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背面至第182 頁),是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符合新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屬適法,原告爭執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之出席權數及決議比例均有不足,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⒍就原告主張「管理費議案」部分,明顯為針對系爭大廈1 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決議,已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無效一節,查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仍非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系爭大廈之舊規約第10條第1 項及新規約第17條第1 項均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 項前段則訂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本院卷卷一第277 頁、第297 頁),是系爭大廈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應以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之系爭102 年6 月決議、
102 年9 月決議、102 年10月決議、103 年2 月決議、103年6 月決議、104 年5 月30日決議中業已作成「本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30元1 坪,辦公室40元1 坪,商家80元1坪,所有權狀上坪數乘以1.2 倍,每家每戶基本費500 元」之決議(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9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再參以被告已提出商場部分監視器設置較多、用電量大、垃圾清運量大、打掃清潔工作較之住家等,亦提出管理費收之一覽表、訴外人馥陽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報價單、照片、傳票、收據、訴外人迪克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訴外人力豐石材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轉帳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68頁至第107 頁),顯見系爭大廈商家部分確實用電量、使用監視器等較多,則管理費議案決議有不同之收費方式,即屬依規約所為之決議;再者,原告雖主張水晶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應以足敷開支為原則,然系爭大廈之管理費至103 年5 月止仍有大量餘額,且至105 年
6 月份,其餘額實不減反增,故根本無調漲原告等管理費之必要云云,惟依舊規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 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 收繳,其金額達2 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見本院卷卷一第277 頁),可知所謂足敷開支僅係管理費收取之原則,然是否停止收繳,仍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因管理費餘額已足敷支出即必須決議停繳管理費。及參以新規約亦於第17條約定管理費之繳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見本院卷卷一第297 頁),是如管理費之收繳尚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停止,則縱管理費餘額已足敷開支,區權人會議仍非不可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抑或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謂當。另原告又主張管理費議案不符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是該部分之決議內容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規定云云,然水晶大廈雖於舊規約第10條第2 項、新規約第17條第1 項均明定管理費之繳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但實際上兩造均無法提供任何有關水晶大廈於本案之前就管理費之繳納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紀錄,則被告所謂係執行原已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說法,固難採信,惟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所存以每坪15元為基準繳納管理費之協議,縱認存在,恐亦僅係其與被告間私相授受之約定,既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果,而原告就該等協議,亦應無何信賴之合理基礎可言。則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各次會議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僅係為使系爭大廈長期以來欠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收繳實況,得以藉由該次決議訂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而賦予被告於日後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正當性。又該決議所訂定之收費標準雖遠高於原告以往繳納管理費之數額,然該等收費標準係針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商家所訂定,雖就住戶與商家間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就商家而言,則未將原告等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且依前述,商家有不同之使用電費、監視器等等情況,較之住家確有相異之情,而原告既不得信賴原先以每坪15元為計算之管理費標準,如前所述,是該決議自僅係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使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以訂明,並無針對原告「調漲」管理費之問題存在。又區權人作為營業使用之商家,其使用房屋之型態本與一般為住家利用者不同,且衡以系爭大廈位於信義路、復興南路之交叉口處,屬臺北市之商業精華地段,若以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因而所得創造之房屋使用價值亦可信超過單純作為住家使用者,則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就商家、住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為差別待遇,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要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無違。至原告雖再主張未使用水晶大廈之部分社區公共設施,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所定商家之管理費給付標準自顯屬過高云云。但管理費之收取旨在於使管理委員會得有充足之資金為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之各該公共事務,藉以促進建築物之合理使用,故實際上如必須依照使用者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情節、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不僅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使管理成本不當提高(如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時刻刻在統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次數),且如必須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各該利用行為均強予區別而分別計價,吾人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如電梯大樓之住戶使用電梯、樓梯上下樓層,本得由個人依其喜好、需求及生活型態而自由選擇,然因必須依利用次數計價,而使得區分所有權人因為考量管理費數額之多寡,而每需在選擇搭乘電梯或利用樓梯間進行權衡),進而使得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要與收取管理費係為促進建築物合理使用之宗旨不符,亦難謂如此即可達到真正之公平(縱或是,其代價亦屬過高而欠缺狹義之比例性)。故實際上只需區權人經賦予使用各該公共設施之機會,對其管理費之收取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以實際上區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依據,以免造成前開管理上不經濟及妨礙區權人生活上合理利用公共設施行為之情形產生。本件原告雖謂其等未曾使用水晶大廈之部分公共設施,然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禁止原告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願按照系爭104年10月決議第6 點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準此,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追認決議,不過係依照舊規約之要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無不當「調漲」原告應繳管理費之情事存在;且該決議亦未就原告與其他商家為不同之待遇,而原告復不能就其何以得繳交較其他商家為少之管理費乙節為合理之說明,自難認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就追認「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有何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從而,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就「管理費議案」所為之決議,其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⒎另原告主張追認空地使用費議案侵害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違反法律而無效部分,觀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40 頁至第293 頁),重測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即重測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80 土地)為系爭大廈之基地,且系爭880 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共有,是系爭大廈區權人於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決議追認「本大廈管理空地費,每月大型5,00
0 元,中型3,000 元,小型2,000 元」之決議,應屬區權人對於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收費之決議,原告並未提出該議案違反何法令,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⒏再就「廣告招牌議案」、「騎樓整修案」及「1 樓牆面使用
案」部分,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成立時,曾制定規約(即舊規約)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遵行,其中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已明定: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本院卷卷一第272 頁至第273 頁)。查系爭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然其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為報備並為舊規約之制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可憑(另置於證物袋內),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舊規約上開規定之規制。是本件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於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決議中追認「廣告招牌及鐵捲門、冷氣機安裝位置,應以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即廣告招牌議案)、「騎樓、3 座門廳、停車場及周圍之整修案」(即騎樓整修案)」及「1 樓1-17號側面牆面挖洞設置冷氣、熱水器等妨害公眾安全,應回復原狀;1 樓1-18、1-19號門前應擺置盆栽美化環境」(即1 樓牆面使用案)等決議,原告雖主張上開議案所涉及之外牆面、騎樓等均為其專有部分,所涉使用、維護均非屬被告之權限,亦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等此部分之私人權益逕為決議云云。然觀之水晶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雖因該大廈興建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於登記上未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別,但該等設施實際上均非屬原告等房屋之室內空間,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水晶大廈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卷三第93頁),是已難認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專有部分。又舊規約第2 條第3 項亦已明定該等設施係屬共用部分之性質,而原告等不僅長久以來未就舊規約此部分之內容為異議,顯見其等亦應有默示遵守該等規約之意,況實際上除原告闕麗梅以外之其餘原告,更於制定舊規約之水晶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第1 次會議時到場(或委由他人代理),並與其他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全體鼓掌通過之方式通過舊規約之制定議案,復另決議待報備通過後,由代書研擬將公共設施按持分比例登記至所有權權狀等情,將本院調閱系爭大廈報備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則系爭大廈之外牆面、騎樓、門廳等設施,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及舊規約制定後,自應具有水晶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當無可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外牆面之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等事宜亦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原告就其等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使用外牆面而設置廣告看板、冷氣機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騎樓及門廳更不得約定為專用,故實際上原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同意前,應無從逕就該等共用部分為私人之使用,至原告雖提出認證書主張騎樓為一樓區權人所使用云云,然觀以認證書及所附切結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17 頁至第222 頁),簽署之當事人僅有陳金木、許慶豐、陳娥、許金章、許深育、許綉凉、李登財、李孔明、李宗源、李宗興、李宗根、周成家、周成河、周正杰等人,然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且新、舊規約內均無約定騎樓為1 樓所專用,甚且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亦未全部簽署(見本院卷卷一27頁至第28頁),是尚難認前揭切結書有拘束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建築物之利益,而於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就該等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招牌、冷氣機、騎樓、門廳等公共設施進行決議,於法當無不合。原告就此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應得設置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未依此辦理,當不生效力,則拆除設置於水晶大樓1 樓廣告看板之行為,亦應經原告等1 樓住戶之同意,不得逕為決議云云,然細繹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嫌惡設施之設置影響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但就拆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即設置於共用部分之廣告物而言,因該等設置本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可,則因決議拆除所生對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使用之影響,即應不在上開條文之保障範圍內,亦即無庸得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至原告雖再主張:此部分議案僅就其等1 樓商家為之,卻未就2 樓以上住戶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併為決議,乃係針對原告等1 樓商家為不平等之對待,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但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追認廣告招牌設置之對象,實際上及於該大廈
1、2樓及地下室之住戶,此觀前揭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42 頁),是已非針對原告而為差別待遇;又原告於該共用部分設置廣告看板之行為既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予以整頓,當不得因尚有其他住戶亦疑有私自設立廣告看板之情事而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決議就此部分追認決議係對其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無足憑採,該部分之決議自無原告所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存在。
⒐綜上,系爭104 年10月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為決議,且該決
議第6 點內容亦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
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無效,洵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104 年
10月決議第6 點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既與公司股東會之性質相類,解釋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本件原告主張如認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點。然觀之原告主張撤銷該等會議決議之理由,無非均係謂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馮大年、林宗林所召集,且有出席、表決權數不足之違法情事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但如區權人會議確有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而作成決議之情況,該等決議均係當然不成立、無效而非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故系爭104 年
5 月會議被告亦不否認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並另行召集系爭104 年10月會議(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則就此部分即屬決議不成立之情形,系爭104 年5 月決議當不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訴請撤銷系爭104 年5 月決議,故應認原告所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至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決議部分,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人之組織體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如已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其對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是觀以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出席名冊(見本院卷卷一第182 背面至第191 頁),許綉凉、許深育、闕麗梅均未出席系爭104 年10月會議,自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然原告許綉凉、許深育、闕麗梅於105 年4 月11日始具狀訴請撤銷,自與前揭要件未合;至原告許櫻薰部分,細繹系爭104 年10月會議記錄、出席名冊(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許櫻薰之代理人許漢任於出席名冊中業已簽名委託出席,且新規約第6 條第4 款已約定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受委託出席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背面),及參以系爭104 年10月會議記錄記載略為1 樓之18許櫻薰之親戚許漢任等3 兄弟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而不能報到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員強行闖進會場發言爭吵,妨礙會議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背面),以及佐之許漢任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伊沒有進入會場,會場是開放空間,伊在外面車道,無法表示意見,有在旁蒐證,開會前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第
270 頁),顯見許漢任於系爭104 年10月會議時確時遭阻擋而無從進入會場出席會議,且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及主任委員相關資料時,亦未將許櫻薰認定為出席之區權人,堪認許櫻薰縱有於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委由許漢任出席,卻因許漢任遭被告阻擋報到,無法出席發言表達異議,難認許櫻薰委託之代理人許漢任得以合法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據此,應認許櫻薰為未出席系爭104年10月會議之區權人,則原告許櫻薰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訴請撤銷系爭104 年10月決議,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合先敘明。
⒊又按原告固主張推選人名冊上趙一曼、李政道、林錫潭、蔡
炎昇非本人親簽,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係由徐立代表簽名云云,查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以推選人名冊(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其中李政道、趙一曼部分,為捺印方式蓋印其上,依前揭規定,自與趙一曼、李政道本人簽名生同等效力,況觀以趙一曼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作業(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趙一曼於104年10月15日入境、104 年10月16日出境,趙一曼既於系爭10
4 年10月會議召集前曾入境臺灣,自難認趙一曼於推選召集人時非為本人之意思為之;另林錫潭、蔡炎昇部分,渠等簽名核與系爭104 年10月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開會簽到名冊上簽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02頁、卷二135 頁),並未發現明顯不符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定;又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係由徐立代為簽名部分,此部分由推選人名冊觀之,確係為徐立代為簽名,然此部分亦據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等人出具推選召集人授權書(見本院卷卷四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此部分已經徐正、徐良、徐貞貞、徐貞賢授權徐立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是依前所述推選人名冊之推選,仍有超過前揭施行細則規定之區權人2 人以上,此部分尚未構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要件。從而,除推選書上之「徐良、徐貞貞、徐貞賢」明顯可認非為本人所簽立者外,原告既未就其他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證實該等推舉人之簽名確屬偽造,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⒋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個數為110 個,而兩造對於原告所提附表9-5 中所列系爭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面積及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總面積(即15,669.9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5頁),亦未見其有何異議,則依該附表9-5 所示之區權數及面積計算,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數有26個(其中朱秋全為1號B1、B1之1至9區分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僅有1張權狀,故僅計1個區權數,再徐立就3樓之8、3樓之9之部分各為1個區權數,訴外人黃雪美分為9樓之2、9樓之3,為2個區權數),推選區權人人數比例為23.64%(計算式26÷110=0.2364,小數點4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區分所有權面積則合計為4059.23平方公尺(即推選人權狀面基總合),推選區權人面積比例為25.90%(計算式4059.23÷15,669.99=0.2590,小數點4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均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全體5分之1以上之比例,原告此節主張,已嫌無據。原告固再謂:該次召集程序未經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亦應認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觀之上開推選書說明欄第
2 點已明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追認102 年6 月29日、102 年9 月7 日、102 年10月26日、103 年2 月22日、
103 年6 月21日、104 年5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即難謂該次召集程序有何未以書面載明理由請求召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林宗林既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推舉,其自屬合法之召集權人,且該次推選召集臨時會議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是系爭104 年10月決議即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原告前揭主張系爭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取。被告雖辯稱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因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而召集云云,然觀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8 日函文、公告及推選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前揭文件內均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推選林宗林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載明召集事由,是被告辯稱系爭104 年10月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召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104 年10月決議第6點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決議第㈠⑴⑵⑶⑷點、
104 年10月決議第6 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