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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潘思樺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被 告 僑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林文鏡顧文菁張忠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十七,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同小段第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權利範圍七萬分之四二○,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雙園字第○○八九七○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七年二月一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1年9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1013735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0頁)。次查被告股東會係選任斯時之董事長王潘琦為清算人,迄未經法院核備清算完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72

3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又王潘琦嗣於93年2 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自斯時起,被告公司已無依章程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除王潘琦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72年2 月2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7,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2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3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同小段第2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地下之建物、權利範圍7000

0 分之42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77年2 月2 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雙園字第00897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

4 年8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即元茂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負責人吳靄偉於77年間經營電器買賣,被告要求凡經銷該公司產品者,均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訴外人即原告外曾祖母曾麗花應吳靄偉之要求,提供曾麗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7年2 月2 日設定存續期間自77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雙園字第008970號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1年

9 月9 日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無繼續營業之可能,且元茂公司亦於93年5 月12日為廢止登記,無從再經銷被告產品,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曾麗花與元茂公司更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經銷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因原債權無從再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違反從屬性之要求,系爭抵押權自將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與被告間仍有商品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因該債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 年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元茂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20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4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033040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院91年度司字第723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公司已於91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元茂公司亦於93年5月12日為廢止登記,業如前述,故將來元茂公司與被告間無再發生因經銷關係而發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723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被告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中均無對元茂公司或曾麗花有債權存在之記載,且清算過程中,被告亦未曾對抵押人實行抵押權,另於92年1 月

3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時所提出之清算收支表載明已收應收帳款50萬元,並欲分派剩餘財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何債權發生存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無再發生債權之可能,且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應堪認定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債權是否已罹時效之爭點,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告債權並無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兩造間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其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