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0號原 告 傅培維被 告 盛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玲娟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被 告 王彬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7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盛華公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先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追加王彬澤為被告,復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05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400元,及自105年2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被告王彬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9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分別於100年9月、10月間與被告盛華公司簽訂「出期致勝
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使用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先支付價金218,800元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主套組1套(契約編號GB000114,使用期間為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下稱系爭軟體主套組),復支付價金各178,800元購買「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副套組2套(契約編號各為GB000114、GB000127,使用期間則分別為101年9月5日至102年9月5日、101年10月22日至102年10月22日,下稱系爭軟體副套組甲、乙),並委託被告盛華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貨。詎被告盛華公司不僅遲至101年3月15日方通知伊可正常使用系爭軟體主套組,且系爭軟體主、副套組更實全由被告盛華公司員工以人工操作下單,根本非如被告盛華公司所稱得依伊自行設定之參數運作,致伊虧損連連,更無被告盛華公司所保證將隨金融市場波動獲利可言,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是被告盛華公司所售與伊之系爭軟體主、副套組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伊乃據以於101年6月13日至被告盛華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回復原狀。況被告盛華公司嗣於101年6月28日更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搜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期貨交易法,以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第20432號、第308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於103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其販售系爭軟體套組及代為操作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而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認有罪在案,則被告盛華公司本不得為買賣系爭軟體主副套組之交易,其代客操作亦屬違法,自始即無履約可能,益證原告以被告盛華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約,要屬合法。
㈡又因系爭軟體主套組實係被告王彬澤以178,880元向被告盛
華公司買受後,再委託該公司於100年9月間以218,880元轉售與伊,從中獲利40,000元,故伊認為被告王彬澤與被告盛華公司有共同出售系爭軟體謀利之行為,應共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返還伊所支出系爭軟體主副套組買賣價金共576,400元(系爭軟體主套組218,800元+副套組甲乙178,800元×2=576,400元)之本息。此外,被告盛華公司明知其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執照,不論販售系爭軟體套組或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之行為均屬違法,卻仍誆稱係合法經營且能替伊獲利,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亦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當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盛華公司部分,依不完全給付解約(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即民法第72條、第11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審理;就被告王彬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渠等連帶給付576,4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5月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盛華公司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給付一定價金後,由伊
在約定使用期限內提供服務,故性質上乃一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套組之使用期限自簽約或啟用時起算一年,則系爭軟體主套組之使用期限至101年9月5日止,系爭軟體副套組甲、乙之使用期限亦分別至102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22日止,均已屆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應已歸於消滅而無從終止。且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3日向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雙方約定不符,亦無依據,應屬無效。況就系爭軟體主套組部分,原告係自被告王彬澤轉購取得,有原告於100年9月5日與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與被告王彬澤簽訂之「出期致勝專案權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可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如欲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本應向被告王彬澤為之;更遑論原告業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軟體主套組再轉售與訴外人翁浩哲,已非該軟體主套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而就系爭軟體副套組部分,伊雖於101年6月28日遭臺北市調處搜索,惟原告仍得於101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22日啟用之,可知伊並非自被搜索後即無提供服務,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伊公司負責人等雖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該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渠等係因經營期貨事業之行為,而非伊所販售系爭軟體套組之行為違犯期貨交易法,故伊既有繼續提供系爭軟體套組之使用服務,系爭軟體套組亦不違法,原告並得使用該軟體套組合法進行期貨交易買賣,伊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軟體套組使用權限,而非由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則伊公司負責人等被訴擅自經營期貨事業而受刑事處罰,即與系爭契約標的無關,不能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至原告所稱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因其於101年6月間即知有損害,然遲至起訴後之105年3月4日方具狀為此主張,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彬澤以:伊與原告同為被告盛華公司販售系爭軟體主
套組之受害人,此參另案刑事判決即明。又伊從未授權被告盛華公司轉賣系爭軟體主套組與原告,亦不曾簽署任何委託被告盛華公司轉賣系爭軟體主套組之文件,更否認曾於系爭轉讓契約上簽名,且原告亦不能確定簽約時系爭轉讓契約上有無伊之姓名,顯見系爭轉讓契約為無效。況觀系爭轉讓契約上所載簽訂日期為100年9月5日,惟伊斯時尚未向被告盛華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主套組,即無可能與原告簽訂該轉讓契約,蓋伊係於100年9月7日始獲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將50萬元貸款撥入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於翌日即100年9月8日方分別支出218,800元、178,800元向被告盛華公司購得「出期致勝組合套組(程式軟體)」主套組及另一電腦下單程式,足證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軟體之合意。至被告盛華公司雖曾於100年9月9日將218,800元存入伊上開帳戶中,惟伊不知道該款項名目為何,因概由被告盛華公司私自操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第193頁):
㈠原告於100年9月5日透過被告盛華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佩珊簽署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系爭轉讓契約。
㈡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218,800元買受系爭軟體主套組(契約
編號GB000114),該主套組之使用期間為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
㈢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178,800元向被告盛華公司買受系爭軟
體副套組甲,該副套組甲(契約編號GB000114)之使用期間為101年9月5日至102年9月5日,被告盛華公司並開立如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發票與原告。
㈣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以178,800元向被告盛華公司買受系爭
軟體副套組乙,該副套組乙(契約編號GB000127)之使用期間為101年10月22日至102年10月22日,被告盛華公司並開立如新北地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發票與原告。
㈤被告盛華公司職員許佩珊以原告名義,於100年11月4日以21
8,800元將系爭軟體副套組甲、乙之其中一套轉為主套組出售與翁浩哲。
㈥原告曾於101年6月13日至被告盛華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
㈦翁浩哲於100年11月26日至被告盛華公司主張解約,被告盛
華公司乃於100年12月20日退還軟體副套組價金178,800元,於101年5月3日退款218,800元與翁浩哲。
㈧翁浩哲於104年4月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請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軟體主套組價金218,800元,嗣經翁浩哲撤回該件起訴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軟體主套組實係被告王彬澤前以178,880元向被告盛華公司買受後,復委託該公司於100年9月間以主套組售價218,880元所轉售,至其購買之系爭軟體副套組甲、乙則係被告盛華公司另以每套售價178,800元所出售,可見被告乃共同販賣系爭軟體謀利,而因該軟體不符債之本旨,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共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且被告盛華公司違背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販售系爭軟體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亦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序良俗,爰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其支出之買賣價金共576,400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第193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彬澤有無於100年9月5日成立系爭軟體主套組
之買賣?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482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彬澤於100年9月5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
,約定由其購買被告王彬澤所轉售之系爭軟體主套組,且被告王彬澤帳戶復於100年9月9日受有218,800元之匯款,可知渠等間買賣關係已經成立云云,無非以卷附100年9月5日出期致勝專案權益轉讓契約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1至153頁、置本院卷附牛皮紙袋)。然被告王彬澤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及兩造間買賣合意之存在,辯稱:其從未看過系爭轉讓契約,該契約上署名非其所親簽,更從未有出售系爭軟體主套組與原告之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對系爭轉讓契約之真正、及其與被告王彬澤間成立買賣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原告固於100年9月5日簽署系爭轉讓契約,然自簽約起迄
至本件起訴前,其從未見過被告王彬澤本人,一切均交由被告盛華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佩珊處理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系爭轉讓契約上所蓋「盛華公司經辦人許佩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此亦辯稱:其並不認識原告,且於100年9月5日當日應服勤務而無到場簽約之可能,更未曾見過系爭轉讓契約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王彬澤未曾親自接洽,已難信被告王彬澤確有出售系爭軟體與原告之真意。
⑵又被告王彬澤於100年9月初經由被告盛華公司職員遊說後
,先交付3,000元定金,復由該公司職員鼓吹陪同向萬泰銀行貸款借得50萬元及在國泰商銀設立帳戶,該貸款扣除手續費之餘額492,970元經萬泰銀行於100年9月7日匯入該國泰商銀帳戶後,被告王彬澤方於100年9月8日提領現金各50,000元、178,800元、215,800元交付被告盛華公司作為期貨專戶代下單、系爭軟體套組、另一軟體之對價,並由被告盛華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8日、9日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國泰商銀帳戶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置本院卷附牛皮紙袋)。
足見被告王彬澤遲至「100年9月8日」方給付價金向被告盛華公司購得系爭軟體主套組,則被告王彬澤於100年9月8日前既尚未取得系爭軟體主套組之所有權,自無可能於100年9月5日即先行將系爭軟體主套組所有權益轉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彬澤間存在系爭軟體之買賣合意云云,要乏所據。
⑶此外,果被告王彬澤曾將印章交付與被告盛華公司不知名
職員,再由被告盛華公司職員許佩珊持以蓋印於系爭轉讓契約乙節為真。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就所稱:被告王彬澤應知悉被告盛華公司將他的系爭軟體主套組出售給我,只是他沒有聯絡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其臆測之言,驟下「被告王彬澤明知被告盛華公司有表見代理外觀」之認定。況承前所述,被告王彬澤既由被告盛華公司職員陪同向萬泰銀行貸得50萬元,則其所辯:當初被告盛華公司僅稱欲幫其向銀行貸款,其方將個人印章交付被告盛華公司等語,難認與常情有違;申言之,徒憑被告王彬澤曾將印章交付與訴外人之事實,即認被告王彬澤就系爭轉讓契約之訂立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屬率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此外,本件尚無從推論被告王彬澤曾授權被告盛華公司代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原告就系爭轉讓契約上被告王彬澤簽名之真正,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與被告王彬澤以系爭轉讓契約達成買賣合意云云,委難採信。
⑷至被告王彬澤所有國泰商銀帳戶帳戶雖於100年9月9日受
有款項218,800元,惟承前所述,被告王彬澤業於100年9月8日交付現金50,000元、178,800元、215,800元,共444,600元與被告盛華公司;且觀諸卷附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置本院卷附牛皮紙袋),僅可知前開國泰商銀帳戶所受100年9月9日款項218,800元,係以「現金存入」,並非匯款方式,可能之存入來源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該款項係由原告交付被告王彬澤,亦不得遽論該款項係源於原告於100年9月9日所交付被告盛華公司218,800元。是被告王彬澤就此抗辯:其於100年9月8日交付大筆價金與被告盛華公司,返家後感到後悔,遂向被告盛華公司表示不願再繼續參加,故其認為該款項是被告盛華公司之退款,與原告無關等語,尚非無由。
⑸從而,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轉讓契約之真
正,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彬澤間就系爭軟體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與被告王彬澤並未於100年9月5日成立系爭軟體主套組之買賣,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購買系爭軟體主副套組計3套之
價金共576,4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已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盛華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契
約,其解約是否合法生效?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暨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⑴被告盛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係以原告給付一定價金後,
由其在約定使用期限內提供服務,故性質上乃一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云云,然徵諸系爭契約第4條業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繳清出期致勝專案金額後辦理解約辦法如下:…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如欲解除契約,須以…辦理解約事宜」(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盛華公司於其所擬定文字之系爭契約中載有解約條款,當無該契約依性質不得解除可言,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從簽約開始即無法履行、
不能自動下單,且系爭軟體主套組使用期間為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5日,被告盛華公司卻拖延至101年3月15日方通知原告可正常使用系爭軟體主套組,又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均未依照原告自行設定之參數運作,毋寧實全由被告盛華公司員工以人工操作下單,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參數設定聲明書、期貨交易紀錄、期貨歷史委託回報為佐(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被告固否認之,辯稱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均有自動下單之設定,應是原告未設定妥當云云,並持訴外人林○宇另案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遍觀訴外人林○宇另案調查中之陳述(其略陳稱:開始進行實際的API自動下單交易後,盛華公司人員則是每個禮拜五才以電話撥打我手機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僅係將出期致勝軟體託由被告盛華公司人員操作,等待被告盛華公司人員回報下單結果,並非自行操作,焉得清楚知悉該軟體是否確實「自動下單」?是尚難憑其陳述逕信被告所辯為真。且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款已明文約定:「專案內容:含下單機、軟體程式費用、傳輸費用、液晶螢幕電腦、售後相關服務」(見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僅有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尚包含提供原告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然被告盛華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交易服務,益徵被告盛華公司自始係以提供違法之系爭軟體及服務作為其履約之標的,此觀臺北市調處嗣於101年6月28日搜索被告盛華公司,新北地檢署復以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第20432號、第3083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盛華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員工後,新北地院業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渠等販售系爭軟體套組及代為操作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判決渠等有罪在案(即另案刑事判決)之情亦明。由上,堪信被告盛華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⑶被告盛華公司再辯稱:原告係自被告王彬澤轉售取得系爭
軟體主套組,有系爭轉讓契約可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被告王彬澤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況原告另業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軟體主套組再轉售與訴外人翁浩哲,已非該軟體主套組之契約當事人,並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轉讓契約並非真正,原告與被告王彬澤亦無以該轉讓契約成立系爭軟體主套組買賣之合意;申言之,系爭軟體主、副套組之買賣交易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間,要與被告王彬澤無涉。而嗣後被告盛華公司職員許佩珊雖以原告名義,於100年11月4日以對價218,800元將系爭軟體主套組出售與翁浩哲,惟翁浩哲復於100年11月26日至被告盛華公司主張解約,並經被告盛華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5月3日退還軟體價金178,800元、218,800元與翁浩哲,翁浩哲又於104年4月間,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請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系爭軟體主套組價金218,800元,嗣經翁浩哲撤回該件起訴在案等情,有100年11月4日轉讓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至㈧),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可知翁浩哲已非系爭軟體主套組之所有人,亦無與任何人間有該軟體之買賣關係存在。又衡諸形式上由原告出名簽約將系爭軟體主套組轉售翁浩哲,然翁浩哲實係向被告盛華公司交付買賣對價價金,原告亦未曾收到翁浩哲之價金,翁浩哲解約後係由被告盛華公司返還退款乙節,幾乎與前揭原告與被告王彬澤間之轉讓外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盛華公司係以相類手法,持同一套軟體營造不同人間成立買賣關係之表象。然新買受人交付之價金既係由被告盛華公司自行收受管理運用,則系爭軟體之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買受人與被告盛華公司間」,而非「舊買受人與新買受人間」。據此,系爭軟體主套組之買賣關係,乃先後於「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間」、「被告盛華公司與翁浩哲間」成立;其中,被告盛華公司與翁浩哲間之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則系爭軟體主套組亦復歸原告名下。是被告辯稱原告非該軟體主套組之契約當事人,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亦無可取。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之權利。被告盛華公司就系爭契約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義務違反於契約目的亦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權利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3日即至被告盛華公司表示解約,此有上載「…台端(即原告)於101年6月間至盛華公司主張解約…」之被告101年6月25日委由律師所發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生效。
⒉基上,被告盛華公司之給付既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以該
公司不完全給付為由,於101年6月間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合法,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盛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暨回復原狀。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及爭點(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被告盛華公司販售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是否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若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2、第113條請求賠償部分,被告盛華公司販售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及代為操作買賣期貨,是否係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4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王彬澤間既無何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俱如前述,其主張被告王彬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乏所據;且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主套組價金218,800元、副套組甲乙價金各178,800元,共576,400元亦非由被告王彬澤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彬澤與被告盛華公司有何共同出售系爭軟體或共同謀取利益之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王彬澤連帶給付576,400元本息,為屬無據。然就被告盛華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已於101年6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盛華公司返還其前所收取系爭軟體主、副套組價金共576,400元本息,乃信而有徵,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王彬澤翌日」起算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以「105年2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列被告王彬澤為被告,該狀紙於105年3月8日寄存在被告王彬澤戶籍地之雲林縣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被告王彬澤復於105年3月19日向本院遞呈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9頁收狀戳章),足見被告王彬澤至遲於遞狀當日即105年3月19日即知悉其受原告以本訴催告給付,是原告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翌日即105年3月20日起算,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盛華公司給付576,400元,及自105年3月20日(即105年2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被告王彬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盛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