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 月5日所為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停止訴訟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亦有明定。依此,如法院認為無停止訴訟之事由或必要而為續行訴訟之裁定時,該裁定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准許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5日當庭諭知應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遂對本院前開續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院前開當庭所為續行訴訟之裁定,本質上既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之規定,該條准許抗告之裁定亦僅為停止訴訟或撤銷停止之裁定,而不及於續行訴訟之裁定,是該續行訴訟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