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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 告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被 告 黃旭田

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黃朗倩律師張世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旭田,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菊芳、薛欽峰,並已陸續經張菊芳、薛欽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202頁、卷二第232至2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律師公會

104 年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作成之原告應移付懲戒之「北律倫調字第2610002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理監事會議通過作成之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4 年12月28日追加黃旭田、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下稱黃旭田等4 人)為備位被告,並增列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復於105年7 月14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原告應移付懲戒系爭決定書之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一: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原告應移付懲戒系爭決定書之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二第76、78頁),再於107年2 月5日當庭將被告黃旭田等4 人改列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決議內容無效或不存在;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⒈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復於107年4 月16日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原告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三第31頁)。經核原告就所確認無效或不存在、撤銷之標的,雖自系爭決定書改為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系爭決議,其前後訴之主要爭點仍具有共同性,得期待就前訴之證據資料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原告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被告黃旭田等4人為備位被告,嗣最終將其等4人列為先位、備位之被告,並將原列之備位聲明二調整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第2項、第3項,亦非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均應准許之,復予說明。至原告於107年2 月5日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應就該公會105年1月13日第27屆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去除載有原告姓名之內容紀錄,及去除網站上載有原告姓名之內容紀錄,並應給付原告2元,及自107年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符合訴之追加之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39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所提出之105年2月24日陳報狀係登載:「檢附『原告被申訴之全部調查卷宗正本』、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歷次理監事會議並無任何錄音紀錄」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有隱匿系爭理監事會議錄音紀錄、被告台北律師公會104年2月2日104北律文字第0133號函(下稱104年2 月2日函)之情,且系爭決定書內容於系爭決議當時根本尚未存在,其上所載之調查結果:「移付懲戒」,復與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報告所載之「告誡處分」不符,顯係偽造而來或有登載不實之情,因認被告黃旭田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同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責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罪責,原告已另案就被告黃旭田上開犯嫌提起刑事自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於105年2月24日陳報狀所敘上情,實僅為其為答覆本院於訴訟中所詢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並非欲以此該份陳報狀為何證明之用,該等書面陳述是否屬於刑法第215 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顯有可疑;又系爭決定書之內容與前開調查報告是否全屬相同、於系爭決議當時是否已經存在,均無礙系爭決定書係由有權為該決定之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作成之事實,且系爭決定書之內容亦非必須完全受調查報告之拘束,恐亦難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至原告所指被告黃旭田前述所為,既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說明遽認已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犯罪嫌疑,自亦無所謂隱匿刑事證據之可言,是已難認被告黃旭田有何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況。又原告所指被告黃旭田所涉前開犯嫌成立與否,實亦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詳如下述),自無所謂非待刑事訴訟先行就此認定,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況。更何況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限,原告據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顯無理由。

四、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月26日以本件承審法官對於其就續行訴訟裁定所為抗告不為處理為由,聲請迴避,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詳參本院卷所附前述各該卷宗)。嗣原告雖以本件承審法官仍未為其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准駁與否之裁定為由再次聲請迴避,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固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惟其係針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為規定,並不包括「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此因停止訴訟程序,將有可能侵害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倘未賦予抗告權利,當事人將無從救濟,但法院駁回停止訴訟聲請而進行訴訟程序時,當事人仍得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為攻防,並進一步由法院為勝訴判決而確保其權益,倘另行賦予抗告權利,將可能藉此拖延訴訟進行,喪失法院欲妥速進行訴訟之裁定原意。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所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顯難構成該條裁定停止之事由,已如前述,而本院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認定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縱需另就不予准許之理由為說明,亦可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當無因此即損害原告程序利益之問題,故仍為訴訟程序之續行,則本院既已為訴訟程序之續行,即係駁回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此二者並無不同且均不得抗告,而本院復已敘明不予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如上,惟原告猶一再以此為由聲請迴避,其意圖延滯訴訟,自甚明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得不為停止,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收到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以104 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所檢送以系爭決議通過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其內容無非以原告有「分別逾1年及5個月以上時間不為合理說明」、「以消極之方法無故拒絕提供檔案影本」等情形,而認原告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 項前段「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之規定,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3 項規定移付懲戒。惟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之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或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章程)規定之情事,而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之存否既有爭議,系爭決議之內容,復已使原告於所屬公會同儕律師間之名譽受損,且原告經移付懲戒後,是否仍能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即處於不確定,益徵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將因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誠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或不存在,然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於程序與方法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狀況,經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再被告黃旭田為系爭決議作成當時被告臺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亦為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委員會(下稱倫理風紀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則係作成系爭決定書調查結果之調查小組委員,自應遵守並踐行章程等相關規定,以維護身為被告臺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原告權益,然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竟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情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 之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自84年起加入被告台北律師公會,迄今已繳納約20餘萬之入會費及月費,而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竟不實指稱原告已逾 1年不為合理說明,故原告所受損害即係原告所繳付1 年之月費共10,800 元(即每月900元×12個月=10,800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僅係法定律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有無理由或是否合法,依法應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師懲戒委員會)、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議之,此係律師自治事項與律師法之規定,非屬兩造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件欠缺訴之利益,無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指總會決議之規定,應指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法類推適用由系爭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且移付懲戒之決議本身並未對外公開,原告之執業權利有無受影響復係依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結果而定,移送懲戒之決議本身並未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任何影響,原告亦無可能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確認利益。再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下稱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2條、律師法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審議,為所屬律師公會之職權行使,檢舉僅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發動會員違反倫理風紀調查程序之原因之一,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監事亦得主動啟動會員違反倫理風紀調查程序,原告徒以申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系爭醫療單位)已變更名稱而主張檢舉機關不存在,實屬對於律師違反倫理風紀處理程序有所誤解。況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官方網頁說明,系爭醫療單位實因政府組織再造,於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無原告所稱因機關名稱變更即違反民法第26條之情況;縱認系爭決定書就申訴人之名稱有所誤植,亦應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之,要非違反法令之事項。而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調查小組屢經通知原告就申訴內容提出書面說明,但原告之書面說明僅要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案之書面內容提供給原告,對於被告台北律師公會詢問之內容置若罔聞,且依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調查期日之筆錄為兩造之陳述內容及調查小組就案件事實詢問過程之紀錄,調查程序終結前送達兩造是為了確保筆錄記載真實與否,故無正當理由未能出席之一造,調查小組當無從於調查期日請求為最後陳述,亦無需請其就筆錄真實表達意見。況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已於104 年4月2日、104年4月28日發函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實無限制其身為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發言權,然原告既一再以無稽之理由拒絕陳述意見,放棄就實質內容進行答辯之權利,又何能歸咎於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則原告就書面資料之提呈,一而再未就相關申訴事實加以說明,顯有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之虞,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已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詳加調查,自得依照調查之事實加以作成決議,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系爭理監事會議並非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倫理風紀委員會為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全體理監事兼任,理監事之名單並非秘密之資料,可由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官方網站查知,實際上原告亦明知,其自應就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附理由詳予說明,與調查小組為何人無涉,原告卻認不知調查小組名單即無從就書面內容予以答覆,顯屬無稽;再原告所指如附表二所示違反之法令或章程規定,均非關於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程序或方法規定,而原告所稱應迴避之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成員,亦均在作成系爭決議時自動迴避未參與投票,至訴外人基亞公司與本件風紀案件無關,自與基亞公司訴訟代理人無關,故被告黃旭田不生迴避之問題,就此亦無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事由。況將律師移付懲戒乃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權限,非屬倫理風紀委員會,原告以調查報告之建議與系爭決議不同,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程序或方法不合法,亦有誤解。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復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

4 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章程、風紀案件處理程序、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程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社團與社員之法律關係並非債之關係,而是兼具財產權與身分權雙重性質之社員權,亦無適用民法第199 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之1等規定之餘地。又移送予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乃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並非調查委員或理事長個人得以單獨決定,況移送懲戒既屬法律及章程賦予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權限,該權限之行使自不會造成任何人之權利損害,故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

大者,應付懲戒;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會員違反本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律師法規定移付懲戒,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第3項、章程第45條分別有所明定。次按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律師法第40條第2 項、第42條復各定有明文。準此,律師公會就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認屬情節重大時,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而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被懲戒律師或律師公會如有不服,亦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以為救濟。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以系爭決議通過原告應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惟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之內容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系爭決定書、系爭決議於程序與方法上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狀況,故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系爭決議。然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如上所述,又將原告移付懲戒與否,復屬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而該等權限之行使,依法係由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以決議為之,則作為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啟動該權限之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即原告所爭執有無表決事實、表決比例是否符合規定、表決時應迴避之成員有無迴避等事項),以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調查小組在對原告進行調查之過程中,是否有未盡程序保障而足以影響對原告最終懲戒結果之情事存在,甚至是移付懲戒有無理由及應為何種處分等節,均應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應於律師懲戒程序中所審酌並為判斷之事項,要非民事上得予確認無效或不存在或得予撤銷之標的。原告如認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將其移付懲戒之系爭決議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即應循前開程序救濟之,且此既事涉律師懲戒相關機關權責之行使,本院當亦無從越殂代庖代律師懲戒相關機關加以審酌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原告應移付懲戒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均無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原告固再主張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情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查,原告雖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然被告黃旭田等4 人則僅為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長或調查小組成員,均明顯與原告無任何債之關係,原告以被告黃旭田等4人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已嫌無據。又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固以系爭決議將原告移付懲戒,然原告既僅係經移付懲戒,其是否確應受懲戒處分,仍應視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定,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將原告遭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內容公告週知之情況存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僅以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將原告移付懲戒之情事,遽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即受侵害之情。況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已於系爭決定書中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認定應將原告移付懲戒之理由,有系爭決定書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而就調查所得證據之取捨及對相關程序要件之解釋及執行,本屬調查小組之職權,縱與原告之認知有所落差,此亦僅係原告與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於律師懲戒相關程序中就本件移付懲戒合法與否或有無理由等節所得攻防之事項,復難憑此逕認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本於其調查之事證以系爭決議執行其移付懲戒職權之所為,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臺北律師公會另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尚應調查之

證據,因本件原告就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以及系爭決議之無效或不存在或得予撤銷與否,均無訴之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

7 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關於有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應於「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一┌──┬──────────────────┬─────────────────┐│編號│ 不 法 情 事 │ 違 反 之 法 令 或 章 程 ││ │ │ │├──┼──────────────────┼─────────────────┤│ 1 │系爭醫療單位於102年11月早已不存在, │民法第26條、第167條、第170條、第55││ │林芳郁在104年1月16日起亦非該單位之法│0條、刑法第210條、第215條 ││ │定代理人,系爭決定書決議內容所載之申│ ││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 │ │ ││ │ │ ││ │ │ ││ │ │ ││ │ │ │├──┼──────────────────┼─────────────────┤│ 2 │自然人與醫療單位於法律上乃不同之主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律師倫││ │,系爭醫療單位早已不存在,且並無申訴│理規範第33條、刑法第316 條、民法第││ │,亦無申訴之委託,林芳郁與郭英調個人│148條 ││ │縱有申請,其等非原告之委託人,當無要│ ││ │求原告對其個人提供任何資料之權利,系│ ││ │爭決定書決議內容所載,顯然悖於相關法│ ││ │令規定 │ ││ │ │ ││ │ │ │├──┼──────────────────┼─────────────────┤│ 3 │系爭醫療單位於102年11月早已不存在,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刑法││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4年3月5日104國際│第210條、第215條、民法第148條 ││ │字第0312號函(下稱104年3 月5日函)及│ ││ │101年5月17日由王仁君律師所發送之電子│ ││ │郵件均顯然有涉登載不實之情,而系爭醫│ ││ │療單位100年9月22日北總公共字第100002│ ││ │3576號書函(下稱100年9月22日函)暨所│ ││ │附之移交檔案清冊證明已有提供檔案資料│ ││ │,系爭決議內容所為相關記載更有相互矛│ ││ │盾及不明確等情,均已嚴重違反法令 │ │├──┼──────────────────┼─────────────────┤│ 4 │系爭決定書決議內容內容不明確,且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7號裁定要││ │悖離律師與當事人當面洽談相關事務之常│旨 ││ │規及法令 │ ││ │ │ ││ │ │ ││ │ │ ││ │ │ ││ │ │ │├──┼──────────────────┼─────────────────┤│ 5 │系爭決定書決議內容要求原告應負有保存│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1項 ││ │3、4年前之資料,明顯悖於律師倫理規範│ ││ │之規定 │ ││ │ │ ││ │ │ ││ │ │ ││ │ │ ││ │ │ ││ │ │ │├──┼──────────────────┼─────────────────┤│ 6 │律師倫理規範係指無故拖延或拒絕提供檔│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 ││ │案資料的情形,與本件檔案資料不僅有提│ ││ │供,且系爭醫療單位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 ││ │檔案資料完成內部的移交,況即使依系爭│ ││ │決議內容認定檔案資料有缺漏,亦不可能│ ││ │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 │,尤其系爭醫療單位也從未具函表示有該│ ││ │電子郵件上所載缺漏之情,更從未具函要│ ││ │求提供該所謂缺漏資料 │ │├──┼──────────────────┼─────────────────┤│ 7 │本件已提供檔案資料,電子郵件所載有缺│律師法第39條、章程第45條、律師倫理││ │漏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而即使有其所稱│規範第49條、民法第148條 ││ │缺漏,亦非情節重大,系爭決議決定內容│ ││ │逕為移付懲戒,除與其向來之認定不符,│ ││ │更與調查結果內容歧異,不僅違背法令,│ ││ │亦足見本件申訴案確係出於相關人員間之│ ││ │私怨及私利之嫌所致者 │ ││ │ │ ││ │ │ │├──┼──────────────────┼─────────────────┤│ 8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之系爭決定書│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款、 ││ │內容,未經過決議 │第5條第7款、第8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不 法 情 事 │ 違 反 之 法 令 或 章 程 ││ │ │ │├──┼──────────────────┼─────────────────┤│ 1 │101年3月26日詢問會,系爭醫療單位根本│民法第148 條、第550條、第170條、風││ │沒有合法委任黃瑞明等律師,被告台北律│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 ││ │師公會相關程序,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 ││ │而屬不合法 │ ││ │ │ ││ │ │ ││ │ │ │├──┼──────────────────┼─────────────────┤│ 2 │本件未有合法委任申訴之事實,除見黑箱│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 條、第4條第1項││ │作業之情明顯,亦足見本件申訴案確係出│第6款 ││ │於相關人員間之私怨及私利所致之嫌 │ ││ │ │ ││ │ │ ││ │ │ ││ │ │ │├──┼──────────────────┼─────────────────┤│ 3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103 年10月30日之開會│民法第51條第4項、第148條、風紀案件││ │通知顯有故意突襲 │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款、第││ │ │5款 ││ │ │ ││ │ │ ││ │ │ ││ │ │ │├──┼──────────────────┼─────────────────┤│ 4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不予告知調查委員姓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3條、第4條第1 項││ │等資料,刻意對原告予以隱瞞 │第1款、第5條、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章││ │ │程(下稱風紀委員會章程)第4條 ││ │ │ ││ │ │ ││ │ │ ││ │ │ │├──┼──────────────────┼─────────────────┤│ 5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後就原告多次要求給│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予資料,不予提供,顯示黑箱作業,及明│第4款、第5款 ││ │知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 ││ │ │ ││ │ │ ││ │ │ ││ │ │ │├──┼──────────────────┼─────────────────┤│ 6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明知本件未有合法委任│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申訴之情,卻刻意先以104年2 月2日去函│第4款、第5款 ││ │黃瑞明等律師,之後,再於104年3月18日│ ││ │來函,不實告知黃瑞明律師有受系爭醫療│ ││ │單位委任申訴原告,足以顯示被告台北律│ ││ │師公會與所謂申訴人間確有不當私底下接│ ││ │觸謀議之疑,以及黑箱作業之情 │ │├──┼──────────────────┼─────────────────┤│ 7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就顯然有涉登載不實之│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104年3 月5日函予以調查瞭解,逕行採用│第6款、民法第148條、第550條、第170││ │ │條 ││ │ │ ││ │ │ ││ │ │ ││ │ │ │├──┼──────────────────┼─────────────────┤│ 8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完全不就100年9月22日│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函暨所附之移交檔案清冊加以調查瞭解,│第6款 ││ │而該電子郵件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 ││ │ │ ││ │ │ ││ │ │ ││ │ │ │├──┼──────────────────┼─────────────────┤│ 9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亦完全不就顯然有涉以│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登載不實及誣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加以調查│第6款 ││ │,即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 ││ │ │ ││ │ │ ││ │ │ ││ │ │ │├──┼──────────────────┼─────────────────┤│10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未依規定給予調查筆錄│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 款、││ │,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第5款、民法第148條 ││ │ │ ││ │ │ ││ │ │ ││ │ │ ││ │ │ │├──┼──────────────────┼─────────────────┤│11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未依規定給予最後陳述│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款 ││ │機會即予以結束調查程序 │ ││ │ │ ││ │ │ ││ │ │ ││ │ │ ││ │ │ │├──┼──────────────────┼─────────────────┤│12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2 次之調查報告,顯然│民法第51條第4 項、風紀案件處理程序││ │均有經過黑箱作業之改變 │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章程第45條││ │ │ ││ │ │ ││ │ │ ││ │ │ ││ │ │ │├──┼──────────────────┼─────────────────┤│13 │被告黃旭田等人有應予迴避而未予迴避卻│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 款、││ │參與決議之違法事由,且決議程序亦有諸│第8條、第9條、章程第27條、第45條、││ │多違背法令規定,有黑箱作業等情形 │風紀委員會章程第5條 ││ │ │ ││ │ │ ││ │ │ ││ │ │ │├──┼──────────────────┼─────────────────┤│14 │系爭決定書內容未經過決議 │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5條第7款、第8條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情節 │ 違 反 之 保 護 他 人 法 律 ││ │ │ │├──┼──────────────────┼─────────────────┤│ 1 │101年3月26日詢問會,系爭醫療單位是否│民法第148 條、第550條、第170條、風││ │有委任黃瑞明等律師為代理人?又縱設若│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 ││ │有代理之委託,則之後系爭醫療單位既經│ ││ │組織改造變更名稱,委任之權利主體已不│ ││ │存在,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台北律師│ ││ │公會仍未要求補正委任書狀,是否有故意│ ││ │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2 │就被告台北律師公會101年6月29日函,是│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 條、第4條第1項││ │否顯示本件未有委任申訴之事實?又就被│第6款 ││ │告台北律師公會101年6 月29日101北律文│ ││ │字第0672號函,系爭醫療單位是否有委託│ ││ │回函之事實?又該案外人所提出上註記10│ ││ │1年7月12日委任狀上塗毀變造之跡象?是│ ││ │否有未經注意,或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3 │103 年10月30日開詢問會通知未予告知是│民法第148條、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 │否合於程序之要求?該開會通知有無突襲│、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 │原告讓原告無法充分準備之故意或過失及│ ││ │可歸責性? │ ││ │ │ ││ │ │ ││ │ │ │├──┼──────────────────┼─────────────────┤│ 4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不予告知調查委員姓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 條、第3條、第4││ │等相關資料,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條第1 項第4款、第5條、風紀委員會章││ │等4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程第5條 ││ │ │ ││ │ │ ││ │ │ ││ │ │ │├──┼──────────────────┼─────────────────┤│ 5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後就原告多次要求給│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予資料,不予提供,顯示黑箱作業,及明│第4款、第5款 ││ │知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被告│ ││ │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顯有故意或│ ││ │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6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明知本件未有合法委任│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申訴之情,卻刻意先以104年2 月2日去函│第4款、第5款 ││ │黃瑞明等律師,之後,再於104年3月18日│ ││ │來函,不實告知黃瑞明律師有受系爭醫療│ ││ │單位委任申訴原告,被告台北律師公會、│ ││ │黃旭田等4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7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未就顯然有涉登載不實│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之104年3 月5日函予以調查瞭解,逕自採│第6款、民法第148條、第550條、第170││ │用,被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等4 人顯│條 ││ │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 8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完全不就100年9月22日│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函暨所附之移交檔案清冊加以調查瞭解,│第6款 ││ │被告黃旭田等4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 ││ │責性 │ ││ │ │ ││ │ │ ││ │ │ │├──┼──────────────────┼─────────────────┤│ 9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亦完全不就顯然有涉以│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1條、第4條第1 項││ │登載不實及誣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加以調查│第6款 ││ │,即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黃旭田│ ││ │等4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10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未依規定給予調查筆錄│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 款、││ │,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被告黃旭田等 4│第5款、民法第148條 ││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 │ │ │├──┼──────────────────┼─────────────────┤│11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未依規定給予最後陳述│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款 ││ │機會即予以結束調查程序,被告黃旭田等│ ││ │4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 │ │ │├──┼──────────────────┼─────────────────┤│12 │被告台北律師公會2 次之調查報告,顯然│民法第51條第4 項、風紀案件處理程序││ │均有經過黑箱作業之改變,被告黃旭田等│第4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章程第45條││ │4 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 │ │ │├──┼──────────────────┼─────────────────┤│13 │被告黃旭田等人有應予迴避而未予迴避卻│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 款、││ │參與決議之違法事由,且決議程序亦有諸│第8條、第9條、章程第27條、第45條、││ │多違背法令規定,有黑箱作業等情形,被│風紀委員會章程第5條 ││ │告台北律師公會、黃旭田顯有故意或過失│ ││ │及可歸責性 │ ││ │ │ ││ │ │ │├──┼──────────────────┼─────────────────┤│14 │系爭決定書內容未經過決議,且不放於卷│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5條第7款、第8條 ││ │內,如此隱匿,更有黑箱等情形,被告台│ ││ │北律師公會、黃旭田顯有故意及可歸責性│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