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7號原 告 頂高麗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朱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及數量,暨如附件一所示樣式之物。2.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2號建物之各樓層梯廳消防箱拆除,並重行施作符合一級耐燃防火材質之消防箱。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惟:
⑴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及數量,暨如附件一所示樣式之物,大廳沙發椅樣式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樣式二,大廳茶几樣式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樣式二(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⑵原告嗣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給付建築師簽證
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第3項聲明部分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反),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⑶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2號建物消防箱之木作裝潢,予以拆除及復原,並應以一級耐燃防火材質包覆消防箱之消防管線,消防箱數量為貳拾壹個,消防箱位置為如附件二所標示之「排煙室兼梯廳」、「排煙室」(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再於105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2號建物消防箱之木作裝潢,予以拆除及復原,並應將牆面以天然石材搭配防火裝潢整體造型,天花板採立體藝術裝潢搭配藝術燈飾(見本院卷第163頁)。末於105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2號建物消防箱之木作裝潢,予以拆除及復原,並應將牆面以天然石材搭配防火裝潢整體造型(見本院卷第182反面),其上開變更部分,均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簽署頂高麗景公設增進第二次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被告允諾增設公設項目為:「一、大樓室內配置調整。二、一樓戶外植栽調整。三、地下一樓健身房、物管辦公室增設。」,然自被告103年9月12日北市頂高字第103091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被告尚負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一樓大廳單椅4張、茶几2張及地下1樓會議室辦公桌椅2組之義務,而仍未履行。又被告既依系爭確認書同意增設物管辦公室,則物管辦公室所需之辦公設備諸如電腦、印表機等,本即屬於合理範圍。被告於銷售系爭大廈時,即於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特別約定之第5項之變更工程可知,有關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空間之增設休閒空間及其他施作,相關規劃及設置門廳設備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即乙方)負擔,此乃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亦即有關頂高麗景社區之公共設施設置所需費用,乃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後,被告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屬於贈與,系爭確認書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性質上屬於確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傢俱之給付,乃社區門廳設備所必須,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性質上非屬於贈與。被告雖曾提供其允諾給付之傢俱與原告,然被告當時所欲提供之傢俱,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查驗後,不論顏色、樣式均與系爭確認單未符,故拒絕收受,被告當時推稱市面上查無相類樣式,始改由原告開會討論並決議由其他委員挑選樣式後再由被告負責置入。詎料,被告竟又多次推拖不願給付傢俱,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7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就未設置之公設項目改以專款30萬元回饋社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於同年8月23日再次發函告知將委請副主委周瑞國先生為社區代表與被告協調將承諾約定事項改以30萬元款項回饋社區。另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並不在點交之範圍,非點交效力所及,且被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允諾同意增設公設項目並負擔費用,又於點交後,如系爭函文所示,被告亦自承系爭確認書確為兩造總結多次會議結論後之最後簽認文件,應依照系爭確認書內容施作完成並由原告確認驗收,觀諸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及系爭確認書之文字,更毫無任何「贈與」或「贈送」之字樣,被告於系爭函文末段更明文「故於釐清責任歸屬前,本公司將暫停受理貴社區公設增進未完成項目相關事宜」之文字,足見雙方當時簽立系爭確認書之真意,應係確認被告應負增設公設項目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完成此未成之項目,要非被告負有贈與義務,且公設項目本即屬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內容。退步言,縱使(假設語)鈞院審理認為被告依系爭確認書所示內容,僅屬被告之贈與,被告顯有遲延給付傢俱之情事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雖主張行使撤銷權,然觀其臨訟始主張撤銷贈與之目的,無非在於脫免給付傢俱之義務,系爭傢俱本即屬被告允諾負擔費用所增設之公共設施,並經雙方簽立確認書在案,且此公設部分乃攸關全體住戶之權益,被告事後多次推托,先係推翻與由原告推派之周瑞國委員所達成之30萬元回饋金方案,臨訟又主張撤銷,已屬以損害頂高麗景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違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仍應負有給付系爭傢俱之義務。
㈡被告原所施作於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及22號之頂高麗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各樓層梯廳之消防箱,有管線外露之危險,故由被告負責施作「木作裝潢」以解決管線外露之問題,然此部分因存有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之疑慮,故兩造曾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中允諾:「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管機關舉發,本公司願配合貴社區施作上述設施之拆除及復原之工程(時程以配合通過主管機關檢查為原則)…」。惟查,因被告所施作之木作裝潢僅有遮蔽管線外露、美觀之功能,縱使拆除木作裝潢部分,仍無法徹底解決消防箱有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無法有效發揮耐燃及消防功能之虞。且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系爭大廈之各樓層消防箱,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始得通過主管機關檢查。又被告與系爭大廈住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之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其上關於「門廳及樓梯間」項下,明確記載:「壹樓迎賓大廳地坪鋪設天然石材搭配其他面板藝術處理,牆面以天然石材搭配防火裝潢整體造型,天花板採立體藝術裝潢搭配藝術燈飾。二樓以上電梯門廳地坪鋪設天然石材,牆面鋪設拋光石英磚搭配石材…等飾材整體設計,天花板採造型防火天花板及藝術燈飾。」,可知被告當時銷售房屋時即有保證將採取「防火材質」裝潢,並且承諾牆面以天然石材,果若被告拆除消防箱木作裝潢後,必將導致牆面石材剝落、管線外露等問題,是被告所負義務非僅止於單純拆除木作裝潢,尚且負有「復原」原天然石材牆面(即基本裝潢並採取防火材質裝潢之義務。
爰依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提起本訴。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及數量,暨如附件一所示樣式之物,大廳沙發椅樣式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樣式二,大廳茶几樣式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樣式二。
2.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2號建物消防箱之木作裝潢,予以拆除及復原,並應將牆面以天然石材搭配防火裝潢整體造型。
二、被告則以:㈠自系爭函文可以看出,兩造本約定由被告依照系爭確認書提
供傢俱予原告,然當被告欲依約提出時,原告又否認當初兩造約定之傢俱樣式,被告即無法提供原約定之傢俱與原告社區。事後原告竟片面改變約定,要求被告改以現金方式回饋予原告社區,然而,兩造並未就原約定傢俱之價值為約定,亦未同意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原告。尤有甚者,原告竟私自加添當初未約定之項目(如電腦、印表機等),顯見原告已經否認當初雙方之約定,被告實無繼續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一再發函不實指控被告對於約定不為給付,實已有損被告之商譽。被告當初同意給予原告社區傢俱擺設,旨在回饋社區住戶並促進雙方情誼,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故此為贈與之行為。縱認兩造當初之約定仍為有效,原告片面改變約定後,已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傢俱。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本件之贈與。從而,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之傢俱。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特別約定第5項變更工程部分之約定,僅有如契約附件九所示大樓「使用空間」之規劃,重點在於以二次施工方式將該條約定之部分重新規劃為可使用之空間,並無任何提供傢俱之約定。又被告依前開約定為變更工程之部分,業已於101年點交完成,被告早已履行該部分之義務,此更顯見系爭確認書之給付傢俱約定,並非買賣契約內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而確實屬另外之贈與行為。附件一係被告所提出,經雙方確認後,被告尚不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傢俱,原告即為否認,被告未曾跟原告說請原告討論後再交由被告購置乙事,更未曾答應同意改以30萬元現金回饋社區。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提供者本僅限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辦公桌椅,倘原告認為電腦、印表機為被告應提供之合理範圍,原告自應提出雙方約定之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說。
㈡系爭同意書上已明載:「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
管機關舉發,本公司願配合貴社區…」,換言之,雙方係以「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管機關舉發」作為被告要付拆除義務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上開條件不成就,被告即無拆除之義務。當初雙方約定施作木製裝潢,係為了美觀之緣故,故在消防箱外加上木作裝潢,以達美化之效果,此可參系爭同意書是使用增進居住品質之字句,而非增進住戶居住安全。被告之所以於消防箱上施作木作裝潢,係為了美觀之緣故,故在消防箱外加上木作裝潢,以達美化之效果,而非增進消防之作用。此外,木作裝潢與消防箱本屬不同之物品,前者為美化之用,後者為消防安全之用,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原施作之消防箱並無任何未通過消防安檢且無有效發揮耐燃及消防之功能,原告空言主張已屬不實,應加以舉證說明之。又倘若被告於梯廳所施作之消防設備有不符合消防法規之情形,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被告所施作者,舉凡消防箱、梯廳之牆面、天花板各種石材、建材皆屬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之耐燃一級材料,並無任何無法通過消防安檢之情形。況系爭同意書係指如果消防箱上之木作裝潢將導致消防箱在使用上有妨害之情形而違反消防法規,被告願將該木作裝潢部分拆除並復原之原來的樣子(即消防箱外露),而非指將消防箱拆除,更非指原設置之消防箱有不符消防法規之情形,此實乃原告嚴重將消防箱和消防箱外木作裝潢誤認為一體,其主張實不足為採。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復原之意,乃木作裝潢拆除即為復原,建材設備表中關於「門廳及樓梯間」子項之約定,除已表明被告在裝潢時,係以整體來作規劃設計,而在二樓之牆面鋪設上,也已說明並非全以拋光石英磚來鋪設,換言之,被告在施作上有依其專業角度(特別是消防安全)加以裁量之空間。而被告在施作一樓、二樓以上之牆面時,均已按契約之約定在消防箱以外之地方以天然石材、拋光石英磚鋪設,被告並無違約可言。而木作裝潢上之電子信箱僅單純具備信箱之功能,與消防功能完全無涉,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項目中,而係被告額外請他人施作贈與社區之住戶,是以,倘原告請求被告將木作裝潢拆除,被告亦無將該電子信箱重新施作之義務。另原告提出之保固書,乃施作電子感應信箱之廠商友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電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原告並非保固書相對人,保固責任僅存在被告與友電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年5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被告允諾增設公設項目為:「一、大樓室內配置調整。二、一樓戶外植栽調整。三、地下一樓健身房、物管辦公室增設。」,其中一樓室內配置調整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一樓大廳單椅4張、茶几2張及地下1樓會議室辦公桌椅2組(樣式分別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迄未提供;兩造復於102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允諾「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管機關舉發,本公司願配合貴社區施作上述設施之拆除及復原之工程(時程以配合通過主管機關檢查為原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件一家俱樣式確認單、系爭確認書、同意書、被告103年9月12日北市頂高字第1030912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係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而為本件之請求,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確認書之性質究為贈與契約,抑或係屬被告與該社區住戶間基於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23條第5項第1款之契約上從義務之確認?如屬贈與,被告撤銷贈與是否合法?㈡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是否附有「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管機關舉發」之停止條件?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系爭確認書之性質究為贈與契約,抑或係屬被告與該社區住
戶間基於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23條第5項第1款之契約上從義務之確認?如屬贈與,被告撤銷贈與是否合法?⑴查,被告與原告社區住戶間之房屋預定契約書第23條第5項
變更工程部分第1款約定:「為充分利用空間及整體實用性,提昇住戶品質及生活機能,甲方(即買方)同意並委託乙方(即被告)就下列所述空間及設施,增設社區之休閒空間或其他施作,並進行下列變更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進行之二次施工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雙方茲就各項工程變更、施作及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約定如下:1、本大樓一層如附件(九)「二次施工範圍配置圖」標示之陽台之隔牆拆除,併同機車停車空間、後院空地、車道、通道、走道、梯廳、排煙室、管理員室、騎樓、機電空間、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位置均如附件(九)「二次施工範圍配置圖」所示)由乙方擇定適當空間,整體規劃、設置作為大樓門廳設備以及車道、景觀相關設施之用,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供本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由上開約定可知,上開約款係原告社區住戶與被告約定,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將該社區大樓一樓等部分公共空間,以「二次施工」之方式,重新規劃、施工後,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足認其置重點為重新規劃空間所衍生之工程,由被告負責施作。上開約款並未約定被告應一併提供各該重新規劃出來之空間所須之傢俱。復且,原告社區大樓之公共設施已於101年9月5日點交予原告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移交證明書及點交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於受領時並未為任何意見之保留,堪認被告抗辯,其業已依前開約定為工程變更之施作,而已履行上開義務,上開空間所須之家俱,非被告與原告社區住戶間之上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契約上之從義務等語,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應提供系爭社區所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沙發椅、茶几及辦公桌椅等語,即無可取。
⑵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確認書約定:依據101年12月23日、102年1月3日、102年4月10日及102年4月20日於貴社區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及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結論,重新調整原頂高麗景公設增進確認書(簽訂日期:101年9月21日)增設公設項目如下:1、大樓室內配置調整。2、一樓戶外植栽調整。3、地下一樓健身房、物管辦公室增設(見本院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確認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只有被告單方面負有提供公共設施之增進設備或調整之義務,原告則無任何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足認被告係無償提供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之家俱,雖無「贈與」或「贈送」之用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贈與。是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係被告依據其與原告社區住戶間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第23條第5項第1款約定義務之確認云云,則無可採。
⑶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定。被告依據系爭確認書所為之贈與,並未經公證,且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上開大廳沙發、茶几及辦公桌椅復均尚未移轉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贈與。茲被告已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復已收受該份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5頁反),則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樣式如附件一所示)之家俱,自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先係推翻與由原告推派之周瑞國委
員所達成之30萬元回饋金方案,臨訟又主張撤銷,已屬以損害頂高麗景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更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違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仍應負有給付系爭傢俱之義務云云。然查,除有民法第408條第2項情形外,民法已賦予贈與人在贈與物移轉前得隨時撤銷贈與,是被告臨訟撤銷贈與自為法之所許,難認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撤銷贈與係屬違法,不生撤銷之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㈡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是否附有「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
令遭主管機關舉發」之停止條件?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同意書約定:「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
管機關舉發,本公司願配合貴社區施作上述設施之拆除及復原之工程(時程以配合通過主管機關檢查為原則)…」(見本院卷第21頁),已業如前述。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因被告為了美觀功能,在消防箱外製作包覆的木作裝潢,但社區住戶有消防之疑慮,因此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若遭消防安檢認為有問題時,被告須負責拆除及復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兩造係針該包覆在消防箱外之木作裝潢,於未來「如經主管機關舉發」,而面臨必須拆除、復原時,由被告承擔此風險責任。換言之,系爭同意書係附有「倘因該增設部分違反政府法令遭主管機關舉發」之停止條件,是若該包覆在消防箱外之木作裝潢並無經主管機關舉發時,即不生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負擔此責任之問題。茲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揭包覆在系爭社區之所有消防箱外之木作裝潢,曾經消防主管機關舉發,則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消防箱木作裝潢,予以拆除及復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及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品名及數量(樣式如附件一所示)之家俱及拆除系爭建物之消防箱外之木作裝潢,並應將牆面復原為以天然石材搭配防火裝潢整體造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傢俱清單
┌───┬────────────────────┐│ 1. │一樓大廳沙發椅,共4 張。 │├───┼────────────────────┤│ 2. │一樓大廳茶几,共2 張。 │├───┼────────────────────┤│ 3. │地下1 樓會議室辦公桌椅,共2組。 │└───┴────────────────────┘附件一:樣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