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 告 易子婕被 告 何三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中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借予李中銘使用,並由李中銘開立支票持之向被告何三源調借現金操作共同投資股票,原告並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料竟發生鉅額虧損情事,而李中銘願一肩承擔債務,並已開立同等面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何三源收執,被告毫無理由再繼續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孰料被告竟在李中銘願意承擔債務並簽發本票之後,逕將其中票號UA0000000、UA0000000等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650,000元予以兌現,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予已歸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聯邦銀行支票二紙(票號UA0000000,面額40萬元;票號UA0000000,面額25萬元)。
二、被告則以:李中銘拿原告支票向我借錢,因為原告信用很好,所以我同意借錢給李中銘,在系爭2紙支票之前,雙方也循如此模式借款,後來不知為何支票均跳票,原告亦不承認此項債務,且借款之款項有兩筆直接匯到原告的帳戶,其餘借款原告亦有至伊公司領錢,當時原告也沒有告訴伊並不同意其他筆借款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乃其將支票帳戶借
予訴外人李中銘使用,其中第1、2筆原告有經手,其餘均為李中銘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與伊無關等語以為主張,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知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這件
的款項是作股票投資,而股票投資交易的帳號是用我的名義去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的,這個帳號是借給李中銘去操作的,因為我相信他的投資經驗跟能力,而且我自己也有投資三百萬元在這個帳戶裡頭。」、「只有前第1、2筆我知道,因為我有經手,至於其他的部分因為我就把支票交給李中銘開立,至於他們之間怎麼作業我就不清楚了。」(卷第13、14頁),因此就李中銘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係作股票投資,以及原告亦有投資三百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交予李中銘作為股票投資之用,更將其財產300萬元積極投資在股票市場,而資金部分,則係將支票帳戶及印鑑交予李中銘,由李中銘持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富邦銀行帳戶,則原告乃須負擔票據上責任,是就其對於李中銘向被告借款,以及李中銘嗣後將款項持之投資股票等事實,乃係原告與李中銘股票投資之操作模式,否則原告只需開立第1、2張支票交予被告即可,又何需將其支票帳戶及印鑑交予李中銘以便其隨時開立使用,即堪確定,是其主張完全不知悉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㈢其次,原告雖主張李中銘願意承擔債務,被告何三源不得再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等語,惟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但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李中銘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或為其他票據行為成為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債務,況此與李中銘及被告何三源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李中銘:)希望被告何三源能夠減免債務,我願意承擔」、「(被告何三源:)不同意李中銘的方案,我只同意他們還我錢,我就還票」不符,足證債權人何三源並未承認李中銘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何三源自不生效力,是故原告上揭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中銘願意承擔債務,被告何三源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並據此請求被告何三源返還系爭2紙支票云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