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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原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高士修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選任高士修、高千惠及高趙雪如為董事;復由改選後之董事於104年10月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高士修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公司之印鑑等物品仍由被告無權占有,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然原告以高士修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印鑑等物品是否有理由,係以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合法召開為據;有關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原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高士修與原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37號受理,被告既就此先決問題訴請確認,揆以前揭規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會議無效等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