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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原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其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4年10月5日選出之董事長高士修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訴,被告抗辯高士修並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其已提起確認原告公司104年9月25日臨時股東會及104年10月5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高士修與原告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至4頁反面、11頁及反面)。

是原告由高士修為法定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嗣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4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嗣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建物所有權狀之「建號」及「樓層」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反面),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已於104年6月25日屆滿,與伊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被告應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之如附表二物品返還予伊。詎被告遲未返還,經高士修以104年10月5日國史館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催辦交接及返還上開物品,卻遭被告拒絕,且不讓伊之法定代理人進入原公司址之辦公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文件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7年5月16日變更及107年6月4日更正後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高銘基及高趙雪如設立,高銘基離世後,所有之股份均為高趙雪如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高士修及高千惠名下,原告公司股東名冊除趙高雪如外,其餘股東均為登記名義人,均無權主張公司之經營。伊前因長媳身分而被安排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惟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也未持有或保管任何原告公司之資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物品確實存在,且未舉證證明伊持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104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委任人仍需先行證明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未返還附表二物品,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否認附表二物品之存在,且否認其現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附表二物品確實存在,並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附表二物品是否確實存在,僅稱:這些東西的存在及由公司負責人保管是常態事實,且於原告起訴前被告並未否認持有此些物品,再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時,被告亦無否認的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況若被告就任董事長時未拿到此些物品,依理應會向前任董事長拿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惟原告對於所請求返還之會計資料、稅務資料或會議資料,是否確實曾經製作而現仍存在,始終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再就附表二所示權狀部分,縱使前曾由原告公司向地政事務所申領,亦難推認係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收取、保管或持以處理公司業務,更無從證明被告於解任董事長一職後仍持有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交接及返還公司帳冊等資料,經被告回函拒絕,而認被告仍保管持有附表二物品云云,然觀諸原告之存證信函固以:「代為催告銘基公司前任董事長高胡珊女士,請其於函到五日內辦理交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冊交付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惟被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台北長春路第2473號存證信函覆以:「銘基公司原定104年9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會前已經銘基公司董事會合法取消,並未召開股東會。高士修亦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權利,故高士修宣稱已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已於會中選出董監事,且已於104年10月5日召開董事會等說詞,均無法律依據,不生任何合法召開或選任之效力,本人自無須受函中所稱之會議拘束。承上說明,銘基公司104年9月25日原定股東會早已取消,高士修委託來函之主張,於法無據,銘基公司當前董事長仍為高胡珊,高士修先生主張交付銘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冊部分,自與法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反面),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係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合法選任,無權為原告公司主張權利,並未承認其持有或保管該些物品,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自承保管附表二物品云云,即無可取。再原告另稱因其法定代理人無從進入原公司址之辦公室,足認附表二物品遭被告移置他處云云,惟因原告仍未能就附表二物品之存在,及現在仍由被告占有中等事實為舉證,是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否認附表二物品之存在,且否認現仍占有附表二物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物品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1.公司印鑑章。 ││2.印信清冊。 ││3.員工名冊、勞健保資料。 ││4.會計報告。 ││5.會計憑證(含外來原始憑證、對外原始憑證、內部原始憑證,││ 及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記帳憑證)、││ 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會計││ 文件、會計工具和其他資料(如歷屆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 事錄、會議記錄簿、文書檔案等) ││6.現金、票據、支票簿、有價證券、發票、發票章、公庫及銀行││ 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 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7.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8.當年度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9.財產文件、資產清冊、財物事務總目錄。 ││10.移交清冊上列明會計軟體及密碼,交接雙方應在電子電腦上 ││ 對有關數據進行實際操作,確認有關數字正確無誤後,方可 ││ 交接。 ││11.其他有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附表二:

┌──┬────┬───────────────────────────┬───────┐│項次│物品名稱│細目 │備註 │├──┼────┼──────────┬────────────────┼───────┤│一 │會計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 │1.日記帳 │ ││ │ │ ├────────────────┼───────┤│ │ │ │2.總分類帳 │ │├──┼────┼──────────┼────────────────┼───────┤│二 │稅務資料│94年1月至104年12月 │1.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 │ ││ │ │ ├────────────────┼───────┤│ │ │ │2.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繳款書 │ │├──┼────┼──────────┼────────────────┼───────┤│三 │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 │臺北市○○段○○段○○○○號 │ ││ │ ├──────────┼────────────────┼───────┤│ │ │建物所有權狀 │臺北市○○段○○段○○○○○號(臺北 │ ││ │ │ │市○○○路○段○○巷○號地下層) │ ││ │ │ ├────────────────┼───────┤│ │ │ │臺北市○○段○○段○○○○○號(臺北 │於107年6月4日 ││ │ │ │市○○○路○段○○巷○號1樓) │更正為「7266建││ │ │ │ │號」、「2樓」 ││ │ │ ├────────────────┼───────┤│ │ │ │臺北市○○段○○段○○○○○號(臺北 │ ││ │ │ │市○○○路○段○○巷○號1樓) │ │├──┼────┼──────────┼────────────────┼───────┤│四 │會議資料│歷次股東會議資料 │開會通知(含議程) │ ││ │ │81年2月至104年12月 ├────────────────┼───────┤│ │ │ │簽到簿 │ ││ │ │ ├────────────────┼───────┤│ │ │ │議事錄 │ ││ │ │ ├────────────────┼───────┤│ │ │ │選舉、投票表決相關資料 │ ││ │ ├──────────┼────────────────┼───────┤│ │ │歷次董事會議資料 │開會通知(含議程) │ ││ │ │81年2月至104年12月 ├────────────────┼───────┤│ │ │ │簽到簿 │ ││ │ │ ├────────────────┼───────┤│ │ │ │議事錄 │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