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60號原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高胡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