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 告 林祺東被 告 林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二項載明:「有關林祺東代墊薪資予陳明凱新臺幣15萬元整,李國全新臺幣14萬8000元整,黃俊斌新臺幣17萬2000元整,孫寶華17萬5000元,總計64萬5000元整,立切結書人同意於林祺東、林美珠出示拋棄林易繼承權,即刻歸還代墊薪資,絕無異議。」,承諾原告與訴外人林美珠拋棄訴外人林易之財產繼承權後,即歸還原告代墊之薪資64萬5000元。嗣原告與林美珠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即以104年7月16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仍拒絕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64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104年7月30日本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函、104年7月16日新店檳榔路郵局217號存證信函、領款收據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