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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訴訟代理人 吳佩霏

吳慈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1,01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1萬6,24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