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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訴訟代理人 吳佩霏

吳慈璇被 告 周佑霖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原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周佑霖為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大眾電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周佑霖為被告;惟因周佑霖遲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命周佑霖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4年5月6日準備期日改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及其與大眾電信公司簽訂之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電信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大眾電信公司提供號碼可攜集中式服務,並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按契約附件一之收費標準計算基本服務及附加服務之費用後寄發帳單,大眾電信公司則應於帳單所列繳費日前繳清服務費。嗣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大眾電信公司繳付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使用基本服務所生之102年度費用新臺幣(下同)144萬6,308元,經大眾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月14日、102年5月15日及102年7月31日函覆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乃同意大眾電信公司得分15期繳付,即以前14期於102年7月12日、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各繳10萬元、最後1期於103年9月底繳4萬6,308元之方式清償,惟大眾電信公司迄今尚未繳付最後2期之款項計14萬6,308元。原告另於102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大眾電信公司繳付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使用基本服務所生之103年度費用143萬4,710元,大眾電信公司亦於102年12月26日函覆要求分6期付款,即以前5期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各繳23萬9,118元、最後1期於103年12月31日繳23萬9,120元之方式清償,然大眾電信公司迄今並無任何1期之給付。是大眾電信公司尚欠102年度及103年度服務費共158萬1,018元(14萬6,308元+143萬4,71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大眾電信公司文到7日內履行,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詎大眾電信公司僅於103年11月14日函覆請求暫緩給付,遂置之不理迄今。爰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1,018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然被告已在破產程序認列原告上開服務費債權,應循破產程序解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大眾電信公司各積欠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期間之102年度基本服務費144萬6,308元、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之103年度基本服務費143萬4,710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上開服務費共158萬1,018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服務契約、原告101年12月18日電信應字第1010000998號函及所附繳款通知單暨統一發票、大眾電信公司102年1月14日(102)眾工字第00230號函、102年5月15日(102)眾工字第01126號、102年7月31日(102)眾工字第03406號函、大眾電信公司匯款記錄、原告102年11月27日電信應字第1020001022號函及所附繳款通知單暨統一發票、大眾電信公司102年12月26日(102)眾新字第05589號函、原告103年10月30日板橋國慶郵局第0002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大眾電信公司103年11月14日(103)眾新字第02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分別為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否則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大眾電信公司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確定在案,有該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而原告所主張上開102年度、103年度服務費債權均成立於大眾電信公司破產前,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屬破產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不得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再者,大眾電信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自承已將上開原告債權認列為破產債權(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原告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且大眾電信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158萬1,018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1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