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0號原 告 丁洋機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被 告 甘玉惠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王之穎律師余美樺律師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6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創立冠彣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其礙於當時有限公司股東名額下限限制,併基於節稅考量,借用其表妹即訴外人蘇昭文(下稱蘇昭文)、其配偶即訴外人外祖母張幼(下稱張幼)、員工即訴外人黃金德、張國良及鍾海水(下稱黃金德、張國良及鍾海水)等5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嗣於72年4月間將蘇昭文名下之出資額35萬元移轉登記在員工即訴外人劉美筠(下稱劉美筠)名下,張國良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員工即訴外人鄭浩煬(下稱鄭浩煬)名下;於73年3月間將鍾海水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於73年10月間將張幼及劉美筠名下之出資額各25萬元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於77年9月間將張幼、劉美筠、鄭浩煬、黃金德名下之出資額各1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增加公司資本額400萬元,除出資額340萬元登記在其名下外,借用其子即訴外人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下稱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等3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20萬元;於85年11月增資200萬元並登記在其名下;於87年7月間增資1,800萬元,其中出資額900萬元登記在其名下,再借用被告、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名義,登記160萬元、180萬元、380萬元及180萬元;於89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4年8月間將丁威仁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名下共計出資額400萬元。嗣冠彣公司於94年9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登記在被告名下股權為4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惟被告為名義股東,未曾實際出資,名下登記之40萬股實際屬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3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該契約既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系爭股份,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併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冠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萬股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恣意空言否定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及公信效力。倘系爭股份果係借名登記,何以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之期間、稅務如何分配等,亦不曾以書面記明借名登記之理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定5人以上之規定,早於90年間修正,原告遲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常情有違。冠彣公司代理鍋具之銷售業務完全仰賴被告之品牌形象,若公司之獲利均係來被告勞力及形象,豈有可能僅甘居於借名登記之股東,足見被告為冠彣公司真正股東,惟因兩造自67年間起即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基於信任原告,始終未曾要求召開股東會議、提出財報或定期分派盈餘,甚至交還90年間第一次盈餘分派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67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冠彣公司於71年6月間設立登記,原為有限公司之型態,嗣於94年9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現資本額2,500萬元,股份250萬股,登記為原告(董事長)135萬股,丁威仁(董事)25萬股、丁裕峰(董事)25萬股、丁偉峰監察人)25萬股及被告40萬股,有冠彣公司案卷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冠彣公司歷次增資及股東持股變動情形如下:⒈於71年6月間成立冠彣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原告表妹蘇
昭文、原告配偶外祖母張幼、公司員工黃金德、張國良及鍾海水等5人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35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⒉嗣於72年4月間,蘇昭文名下之出資額35萬元移轉登記在公
司員工劉美筠名下,張國良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員工鄭浩煬名下。
⒊於73年3月間,鍾海水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於73年10月間,張幼及劉美筠名下之出資額各25萬元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⒋於77年9月間,張幼、劉美筠、鄭浩煬、黃金德名下之出資
額各1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增加公司資本額400萬元,除出資額340萬元登記在原告名下外,原告之子女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等3人登記為股東,每人登記之出資分別為20萬元。
⒌於85年11月增資200萬元,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⒍於87年7月間增資1,800萬元,其中出資額900萬元登記在原
告名下,其餘160萬元、180萬元、380萬元及180萬元資額分別登記在被告、丁偉峰、丁威仁及丁裕峰名下。
⒎於89年12月間,原告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⒏於94年8月間,丁威仁名下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
名下,有冠彣公司案卷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冠彣公司400萬元之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支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發函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登記為被告持股之資本額,是否係由原告出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有明。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額均為其所出資云云,固舉證人鄭浩煬、黃金德之證詞為證,然考據證人鄭浩煬之證述:伊係自67年到77年間任職於冠彣公司,擔任壁紙、壁布業務員,伊一進入冠彣公司就拿身份證給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伊並沒有出資。冠彣公司其他股東是誰及出資狀況,伊均不清楚,原告並沒有告訴伊有關其他股東資金都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也沒有告訴伊成立冠彣公司或增資時時,原告出了多少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證人黃金德證稱:伊在冠彣公司任職8年,擔任業務員,原告叫伊擔任掛名股東,伊不知道後來股份轉讓給何人,也不知道冠彣公司其他股東有哪些人、其他股東出資狀況、原告財務狀況等情,原告也沒跟伊說過其他公司股東資金均係由原告一人出資或成立冠彣公司出資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2頁),足徵鄭浩煬及黃金德之證詞均僅能推認其等並無實際出資,冠彣公司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情,惟尚未能劇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出資額亦非被告出資甚明,是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以證人即原告秘書潘淑玲及記帳士施美鳳證詞佐證冠彣公司並無分配公司盈餘予被告,及該公司出資額或股份實際出資情形。然據證人施美鳳具結證稱:伊負責冠彣公司稅務報稅的業務,伊在每一年度6、7月間會提出報告向原告說明,至於是否要分配盈餘均係由原告決定。冠彣公司盈餘分配共有兩次,第一次係在90年間,因為該年度納稅人可以購買公司保留地捐給地方政府抵稅,因而不會增加原告個人稅賦;另一次係在98年間,因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從25%調降為17%,由客戶告訴伊要分配的盈餘金額後,伊會依照公司登記的股東計算分配額再陳報給國稅局,至於公司股東實際上如何分配,拿到多少金額,這伊就不清楚了,客戶不會與伊討論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169頁);另據證人潘淑玲具結證述:原告曾於90年間及98年間指示伊匯一些款項,並要伊注意有沒有再匯回來,那時候伊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是後來會計師施美鳳告訴伊這些匯款係帳面上分配,係假的盈餘,所以要有匯款紀錄。伊記得90年間那次被告有匯回來,98年間那次則沒有匯回來,伊回報給原告,原告就說他知道了,接下來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審酌施美鳳及潘淑玲之證詞,至多能證明冠彣公司於90年間及98年間有分配盈餘之情事,90年間分配盈餘後,被告有將分配盈餘金額匯款予冠彣公司等情,至被告於90年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兩造間復有私人情誼,未必係因被告非係冠彣公司實際股東,而需返還分配額;又98年間是否有將分配盈餘返還冠彣公司之事實,尚未能得知,是原告以被告未實際分配盈餘為由,而推斷被告非係冠彣公司股東,尚嫌速斷,不可信取。又證人施美鳳雖另證稱:原告聊天時曾口頭說過一兩次,冠彣公司資金全係他一個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衡酌證人施美鳳復證述:前開內容係103年之前說的,還是103年之後說的已經記不得了,原告也沒有提過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出資額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給被告的等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正、反面),由是可知,原告並非係於正式場合告知施美鳳有關冠彣公司出資額來源,且講述前開內容之時間亦可能係在兩造情感生變後,原告是否係因為氣憤、防衛等原因而為前開陳述,尚難得知,是故該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縱冠彣公司出資額原係由原告一人出資,然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贈與之原因關係將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與常情有悖,職是,施美鳳之證述,殊難認為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與冠彣公司實際管理、營運等事項云云,核與被告是否有出資以及是否確為冠彣公司股東乙節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冠彣公司股東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冠彣公司係原告一人獨資設立,被告僅為借名股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