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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5號原 告 曾惠玲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典美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691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018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1紙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