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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蘇吳美青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吳陳珠西

吳祐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原告代被告繳納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訴之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名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 頁),嗣於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自100 年6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代被告繳納之款項為708,446元,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7 月

3 日分別代被告繳納之16,107元、16,124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主張者均為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證據資料於審理中亦得互相利用,堪認符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吳陳珠西不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則願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居住,被告並應自92年8 月18日起,負責清償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申辦之貸款本金(貸款餘額為2,885,173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貸款),原告於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陳珠西。詎被告事後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繳納系爭貸款,原告遂自100 年

6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代被告繳納本息及違約金708,446 元,復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7 月3 日代被告繳納本息16,107元、16,124元,合計共740,677 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又被告已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故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陳進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無法使吳陳珠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免除對待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又依系爭調解內容,被告仍須向原告支付系爭貸款,原告繳納系爭款項之行為,未因此而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且原告繳納系爭款項,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蘇達達,迨被告對原告及蘇達達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被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始未繳納系爭貸款,則原告繳納系爭款項係使蘇達達受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況原告明知無繳納系爭款項之義務,仍執意繳納,且原告意圖取得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違約,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原告繳納系爭款項非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原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縱被告需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379,483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130 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11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吳陳珠西不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則願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居住,惟系爭貸款自92年8 月18日起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原告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陳珠西(見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未繳納系爭貸款利息,而由原告繳納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金195,233 元、利息24,677元、違約金10元,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金437,378 元、51,125元、違約金23元,合計共繳納本金219,910 元、利息488,503 元、違約金33元,相加共708,446 元(提示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㈢、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16,107元、16,124元。

㈣、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吳陳珠西5 萬元,及自101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被告吳祐祥329,483 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吳祐祥部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㈤、吳祐祥於104 年3 月2 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讓與吳陳珠西,並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書狀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

㈥、陳敬源與原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陳敬源1,450 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目前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系爭貸款,原告因而代被告繳納系爭款項,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免除對待給付義務;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訟爭標的物即車床一台,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查封拍賣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不因出賣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再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之債權人陳敬源前於104 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公告查封系爭房地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 年3 月4日北院木104 司執德字第20005 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而系爭房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查封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該查封撤銷前,要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自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⒉又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原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吳陳珠西,是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清償系爭貸款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參以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繫因於原告有無能力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以及債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不確定因素,故就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對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依前開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免為對待給付系爭貸款之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 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

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被告因原告給付不能而免除對待給付系爭貸款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未因此使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管理被告之事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審究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對被告給付不能,被告自免為對待給付系爭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