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 告 楊燕季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楊琬瓊
楊泰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婉瓊及楊泰芳(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071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楊泰芳應給付原告365,935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234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泰芳應給付原告362,042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104年9月7日由被告2人等人所立之同意書中有關「台北市○○街○○○巷○○號4樓同意同意由被告楊婉瓊過去及後使用」應予變更;(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3,234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104年9月7日由被告2人等人所立之同意書中有關「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過去及之後使用台南市○區○○段○○○○號及990地號土地」應予變更;(四)被告楊泰芳應給付原告362,042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49至5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820條第2項規定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末於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先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2,96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泰芳應給付原告362,47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104年9月7日由被告2人等人所立之同意書中有關「台北市○○街○○○巷○○號4樓同意同意由被告楊婉瓊過去及後使用」應予變更廢棄;(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2,96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83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104年9月7日由被告2人等人所立之同意書中有關「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過去及之後使用台南市○區○○段○○○○號及990地號土地」應予變更廢棄;
(四)被告楊泰芳應給付原告362,47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41元,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備位聲明㈡、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此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瑞安街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99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東安段土地),係兩造父親楊天賜(99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即楊天賜之配偶楊謝琳妹、楊惠卿、楊華卿、楊女滿、林郁靈、林孟慧繼承(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死亡,由楊子花之女兒林郁靈、林孟慧繼承),嗣楊謝琳妹於104年4月23日死亡,由兩造及楊惠卿、楊華卿、楊女滿、林郁靈、林孟慧(上五人下合稱楊惠卿等5人)繼承,目前由兩造與楊惠卿等5人公同共有,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使用瑞安街房屋及臺南東安段土地。被告2人僭稱楊天賜之遺願係將瑞安街房屋供渠等子女共用,而逕居住於瑞安街房屋內,且該屋無從依應繼分或共有比例具體界定使用範圍,被告2人居住於瑞安街房屋之行為,自已排除原告使用,另被告楊泰芳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東門路房屋)無權占用臺南東安段土地,侵害原告就臺南東安段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告2人就瑞安街房屋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2人占用所獲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104年瑞安街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總價、104年臺南東安段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6%,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計算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883元、6,041元,且被告2人就瑞安街房屋自99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所獲利益為472,960元,被告楊泰芳就臺南東安段土地自99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所獲利益為362,475元。
(二)又被告2人提出由渠等與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即楊惠卿、楊女滿、林郁靈及林孟慧(上四人下合稱楊惠卿等4人)共同簽立之104年9月7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稱渠等係有權占用瑞安街房屋及臺南東安段土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乃臨訟製作而無溯及效力,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並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無效情形,亦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故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該同意書變更廢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主張租金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如106年10月23日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現為楊天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瑞安街房屋係楊天賜生前為供子女於臺北居住而購買,楊天賜之子女均有權使用,被告楊琬瓊於楊天賜生前係經楊天賜同意而使用居住,於楊天賜死亡後係本於自己之應繼分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居住,且未使用瑞安街房屋之全部,亦未拒絕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楊泰芳未實際居住於瑞安街房屋,僅設籍該址及以該址收受訴訟文書,被告2人均未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自無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情。坐落於臺南東安段土地之東門路房屋係楊天賜於63年12月19日興建完成,楊天賜將東門路房屋贈與長子楊泰芳,並同意東門路房屋得無償使用臺南東安段土地,被告楊泰芳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臺南東安段土地,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系爭同意書係除原告與楊華卿外之所有繼承人親自至民間公證人處簽名及用印,係屬真正,且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繼分已超過三分之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使用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係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瑞安街房屋及臺南東安段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99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楊謝琳妹、楊惠卿等5人繼承(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死亡,由楊子花之女兒林郁靈、林孟慧繼承),嗣楊謝琳妹於104年4月23日死亡,由兩造及楊惠卿等5人繼承,現由兩造及楊惠卿等5人公同共有;東門路房屋為被告楊泰芳所有,該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19日,於100年10月27日第一次登記;被告2人均設籍於瑞安街房屋地址等情,有瑞安街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南東安段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東門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26至41頁、本院調卷第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瑞安街房屋,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現行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繼承人所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
2.本件原告雖主張自繼承楊天賜之瑞安街房屋起迄今,被告2人均無權使用,致原告受損害,被告2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瑞安街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楊天賜所有,現為兩造與楊惠卿等5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楊婉瓊居住於該屋內之緣由,業由被告楊婉瓊陳明:瑞安街房屋係楊天賜所購,提供予子女北上就學、就業時居住,原告亦曾居住於該屋近10年之久,被告楊婉瓊係經父親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居住於該屋,且並非使用該屋全部等語,核與被告2人、楊惠卿等4人共同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一、立書人瞭解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4樓之建物為父親(外祖父)楊天賜留下給家人使用之便,且顧念楊婉瓊過去對父母(外祖父母)及家人之付出,均同意讓楊婉瓊過去及之後繼續使用該建物。」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楊婉瓊於楊天賜生前即居住於該屋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自己曾居住於該屋近10年等節,僅稱:楊天賜於93年11月15日曾函示楊華卿表明欲出售瑞安街房屋,而非由子女居住云云,然該屋自93年11月15日起迄楊天賜死亡時並未售出,原告復未能舉證楊天賜有何拒絕被告楊婉瓊繼續使用該屋之意思,則由被告楊婉瓊所陳明事項、上開同意書內容及原告所不否認之事項,均足見被告楊婉瓊係基於楊天賜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而使用瑞安街房屋,是被告楊婉瓊與楊天賜間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再被告楊婉瓊自繼承後為瑞安街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侵權行為尚屬有間,原告僅稱:該屋係由被告2人使用,該屋依性質無法分割,原告無該屋鑰匙,被告等更從無邀原告進入該屋云云,惟始終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楊婉瓊居住其中而致原告不能使用,或經被告楊婉瓊排除、侵害原告使用該屋之權利,故衡酌兩造均屬瑞安街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情形,被告楊婉瓊就該屋並非無權利,其固居住於該屋內,然各共有人本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實難以原告自己未居住或未使用該屋,即遽認居住於瑞安街房屋之被告楊婉瓊侵害原告權利。又承前所述,被告楊婉瓊係經楊天賜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瑞安街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楊天賜死亡後,應由楊天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楊婉瓊(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其為之,始為適法;而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見被告楊泰芳與楊惠卿等4人均同意被告楊婉瓊繼續無償居住,顯無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楊婉瓊就瑞安街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瑞安街房屋之不當得利時尚未終止,且未排除或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則被告楊婉瓊之占有使用,應認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非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泰芳無權占有瑞安街房屋,無非係以被告楊泰芳設籍於該址、以該屋作為訴訟送達文書地址及曾申請自用住宅稅籍為據,此為被告楊泰芳所否認,其並以:伊並未居住於該處,僅設籍該址及以該址收受文書,伊自86年起至國外工作,因家人生病始於97年間返國,伊配偶名下另有房產,伊係與配偶同住,而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申請係由被告楊婉瓊為之,此申請係針對繼承該不動產,與使用本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遷入登記本於備妥相關文件後,即得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之,不以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人為限,而房屋稅籍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使用或占有者未必一致,本件被告楊泰芳早於74年6月6日即由東門路房屋地址遷入瑞安街房屋地址,而被告楊婉瓊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瑞安街房屋之地價稅採自用住宅稅率,並於申請文件內臚列楊天賜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泰芳、楊謝琳妹、楊惠卿等5人、楊子花(歿)等公同共有人等情,亦有被告楊泰芳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4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670610000號函及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核准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反面),則被告楊泰芳於楊天賜生前遷入瑞安街房屋地址,嗣因結婚及工作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係與配偶同住等情,實核與常情相符。因此,依原告之舉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楊泰芳有居住該屋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楊泰芳占有使用瑞安街房屋,被告楊泰芳自未因此而獲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泰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楊泰芳無權占有臺南東安段土地,請求被告楊泰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楊泰芳所有之東門路房屋無權占用臺南東安段土地乙節,已為被告楊泰芳否認,而查:原告對於被告楊泰芳所辯楊天賜於其所有之臺南東安段土地上興建東門路房屋,於63年12月19日興建完成,並將東門路房屋贈與長子即被告楊泰芳,及於100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並無爭執,且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堪信被告楊泰芳所辯屬實。而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楊天賜既將其所有興建在自己臺南東安段土地上之東門路房屋贈與被告楊泰芳,且從未要求被告楊泰芳給付使用臺南東安段土地之代價或租金,顯係同意無償提供臺南東安段土地作為東門路房屋之基地,足徵被告楊泰芳與楊天賜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無收取租金或其他對價之意。
3.被告楊泰芳所有之東門路房屋既係經楊天賜之同意而占用臺南東安段土地,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楊天賜死亡後,應由楊天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被告楊泰芳(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其為之,始為適法;而被告2人、楊惠卿等4人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二、立書人瞭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為父親(外祖父)楊天賜贈與予楊泰芳,亦瞭解父親(外祖父)楊天賜同意讓該建物使用台南市○區○○段○○○○號及990地號之土地,為尊重父親(外祖父)楊天賜之意思,亦同意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過去及之後繼續使用757地號及99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真正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足見被告楊婉瓊、楊惠卿等4人均同意東門路房屋無償繼續占用臺南東安段土地,並無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楊泰芳所有之東門路房屋對臺南東安段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時尚未終止,是被告楊泰芳就東門路房屋使用臺南東安段土地,乃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泰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且應變更廢棄,被告2人無權占有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辯以係臨訟製作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之製作者即被告2人、楊惠卿等4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7月13日認證,自堪認前揭同意書確為被告2人、楊惠卿等4人所書立,原告空言否認前揭同意書書形式上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然該同意書記載內容,乃立同意書人陳明楊天賜同意被告2人使用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及東門路房屋之事實,且渠等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均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2人及其他繼承人本得在私法領域內,依所有權人身分、家族親情之考量而自由決定如何行使權利,上開同意及聲明,難謂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本質上亦難認係欲使原告損失甚大而認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被告2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3.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變更廢棄系爭同意書,且被告2人應依同條第4項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必需以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項規定而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者,始得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而非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此規定請求判決廢棄之,再上開同意書並非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且僅係由被告2人與楊惠卿等4人立書說明被告2人係有權使用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且渠等均無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自非對兩造公同共有之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為新管理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廢棄系爭同意書,與法不符,且系爭同意書亦非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非管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4.原告主張廢棄變更系爭同意書為無理由,且被告2人使用瑞安街房屋、臺南東安段土地均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請求廢棄變更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變更廢棄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