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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3號原 告 河崎惠子(KAWASAKI KEIKO)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周念暉律師任俞仲律師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黃昱捷

王彩意沈一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度助執字第548號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其債務人為周宏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對此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英世,再變為王綉忠,並由王綉忠於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財政部105年8月29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723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國籍為日本人,若以外國人身分在中華民國之銀行機構

開戶、開立保險箱,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較本國人繁瑣,且原告因長年居住日本,使用銀行帳戶、保管箱之頻率不高,遂向友人即訴外人周宏忠借用其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碼121)之保險箱(E箱型J6003箱號,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單價較為貴重之首飾等物品,包括對原告具有特別意義之紀念物品。詎由周宏忠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寶東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因受有補稅暨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被告乃以東寶企業積欠稅款及罰鍰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嗣由花蓮分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逕為執行以訴外人周宏忠為名義承租人之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北執孝字第548號),並查封在案,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無端遭受侵害。

㈡原告對系爭動產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銀行保管箱

內存放之物,並不當然歸屬於承租人所有,有關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判斷,自應推定「實際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動產之人為所有權人。臺北分署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應包含寶石、戒子等首飾,以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600,000萬元及人民幣100,000元之金錢。歷次系爭保管箱開箱記錄中,其留存印鑑均為原告簽名「河崎惠子」字樣可知,均係由原告前往放置與使用。又原告寄放於系爭保管箱中之珠寶,除「鑽石戒子」為原告結婚紀念物,由原告之配偶贈送外,均係於96年(平成19年)5月1日,以日幣9,100,000萬元之價格,向日本光伸珍珠大阪店購得,原告並以開立於三井住友銀行之銀行帳戶支付上開價金。另105年7月13日證人吳佐政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照片是否你拍攝,並提供檔案給原告?)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圖檔下面編號中,2009/12/04、2008/09/ 10指的是什麼?)答:建檔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請你鑑定?)答:聽原告說這些珠寶是她的東西,她請家裡的佣人從家裡的保險箱拿出來放在桌上,所以我認為這些珠寶是原告所有。」、「(法官問:就原證十所示珠寶照片與被告庭呈扣押系爭動產珠寶之照片是否可判斷二者是同一?)答: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上照片編號2(照片7)為祖母綠與原證十DSC00029、編號3(照片9)藍寶星石與DSC00057、編號6(照片19)與DS C00030祖母綠、編號7(照片27)與DSC00053、照片31藍寶石與DSC00041、照片29珍珠與DSC000

55、照片33藍寶石與DS C00052、照片37與DSC00040、照片41與DSC00062、照片3與DSC00056紅寶石,珍珠是相同的,其中準確度珍珠相似度高達百分之90,其他部份為百分之百,因做工煩雜,要做到一模一樣不太可能。」等語可知,系爭動產中多數珠寶均經證人吳佐政於97年至98年間親眼見證從原告自有之保險箱中取出,並經證人吳佐政當場進行鑑賞及攝影建檔,則系爭動產應屬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㈢系爭保管箱雖為訴外人周宏忠開立,惟自開立以來,均由原

告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箱歷來開箱紀錄」、「系爭保險箱歷來開箱使用申請單」可證,並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4 月15日永豐銀營業部(105 )字第00007 號函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二份資料均完整屬實,足證系爭動產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並有自由使用支配之權利,依法應推定為原告所有。次以105 年7 月13日證人周宏忠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七的使用單為何印鑑及簽字處是原告河崎惠子?)答:因為原告是日本人借我的名字開立保險箱,裡面的東西都是原告使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保險箱內的物品是誰的?)答:原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開過這個保險箱?)答:沒有,只有申請開箱的時候去過。」等語足證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雖將系爭動產借放於以周宏忠名義申請之系爭保管箱中,但由於原告有實質上管領能力,並以所有意思持續占有並行使權利,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他人如欲推翻,自應就原告非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北執孝字第548

號案件,有關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碼121 )保管箱(E 箱型J6003 箱號)內動產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寶東企業自97年7 月設立營業約5 年餘,因積欠高額稅款未

償還,即辦理歇業,負責人周宏忠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5年2月19日滯欠稅額21,246,318元,周君迄今均無還款計畫,經被告查詢亦查無財產。嗣經花蓮分署查得周君於永豐銀行營業部有以個人名義承租之系爭保管箱,遂經花蓮分署囑託臺北分署就保管箱存放珠寶及現金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進行查封。債務人所有儲放在其向銀行承租之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義務人寶東企業性質為一獨資商號,權利義務主體歸屬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即周宏忠),花蓮分署查得周宏忠於永豐銀行開設保管箱,為確保公法上債權實現,依法囑託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動產,並非於法無據。

㈡寶東企業即周宏忠之行政執行案件為重大滯欠案件,原告與

寶東企業負責人周君交情匪淺,往來甚密,恐有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干擾行政執行之疑慮。蓋寶東企業於97年7 月7日設立,對外以臺龍寶石博物館招牌營業,營業收入頗豐,卻惡意不繳稅,甚連移送行政執行後仍無意繳稅,遂於102年1月15日歇業(歇業後原地又開起同為玉石專賣店),為被告列管之重大欠稅案件。本案於102年6月18日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後,經花蓮分署多次命周君報告財產,周君自稱自己僅為司機兼人頭,名下並無財產,寶東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然周君提不出任何原告確實為寶東企業實際負責人之相關證明,花蓮分署另傳喚關係人原告,原告亦堅決否認其為寶東企業實際負責人,表示與寶東企業一概無涉,但卻自承曾借上千萬元予周君投資,可見兩人關係密切。原告僅憑「系爭保管箱歷來開箱紀錄及開箱使用申請單」,無法提出其他(例如購買證明,發票收據,現金來源、實際資金流向等)具體相關證明,原告說詞不足以證明開箱人對箱內之物有獨立占有之權限,亦無法證明有獨立管領、使用之權限。

㈢另原告所提光伸真珠大阪店交易傳票(振替伝票),僅係「

概括」稱為「寶石在庫品」,並無詳載品名、數量、單價等細項,實不足證明本次查封各項動產、現金與傳票內容之關聯性。另原告提出三井住友存褶影本內頁,該資料僅顯示係現金提款,上載手寫文字「光伸寶石買收」是否為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事後加註皆難以查明,亦無法作為本次查封動產之個別購買證明。再以原告為日本株式會社光伸真珠(KOSHINPEARL CO,LTD)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出具自家公司傳票作為證明,證據能力亦有疑義。原告僅憑自家公司出具之包裹式振替伝票及存褶內頁,實不足佐證本案查封之系爭動產及現金為原告所有,上開證據皆不足採用,如原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周宏忠君為保管箱承租人,依社會一般通念,保管箱承租人始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原告是否為寶東企業實際負責人雖非本訴訟主要爭點,然原告與周宏忠君間、原告與寶東企業間之關係,難謂無直接影響原告所提證據(詞)之可信性及證據能力。原告否認與寶東企業負責人周宏忠君交情匪淺,亦非該企業實際負責人,更無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干擾強制執行程序阻礙稅捐債權實現之意圖。然查,原告曾親匯4,000,000元至寶東企業即周宏忠國泰世華帳戶,且原告及周宏忠目前為臺北地檢105年偵字5242號侵占案件同案被告,原告答辯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代碼121)之保險箱(E箱型J6003箱號,下稱系爭保管箱)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周宏忠,其內存放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4年度助執字第5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內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故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對於動產係以占有作為表彰動產物權之現有狀態。又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故占有人之確定,只需確認其具有占有之現狀即足,又苟確認具有占有之現狀者,即推定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該占有人有關該占有物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得推定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行使之權利。㈡經查,系爭保管箱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周宏忠,其內存放系爭

動產經臺北分署以104年度助執字第548號執行事件查封,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則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提出保管箱開箱使用申請單、開箱記錄、光伸真珠大阪店交易傳票(振替伝票)、三井住友銀行存褶影本、珠寶拍攝照片等件為憑。惟查,系爭保管箱既係訴外人周宏忠向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承租使用,則唯有周宏忠始得向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主張單獨排他使用系爭保管箱之權利,即由周宏忠取得系爭保管箱之排他支配權利,足認周宏忠對系爭保管箱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就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動產,原則上亦一併處於周宏忠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周宏忠為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原告提出之保管箱開箱使用申請單、開箱記錄(見卷第13至26頁),其上固記載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歷次之開箱使用申請單均由原告簽字使用,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期間申請開箱使用系爭保管箱之事實,但於104年10月22日開箱使用申請單之簽名者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廖樹添、陳鴻源、徐嘉弘等三人,故尚難以原告有多次申請開箱使用系爭保管箱之事實即推論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實際占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中之珠寶,除「鑽石戒子」為原告結婚紀念物,由原告之配偶贈送外,均係於96年(平成19年)5月1日,以日幣9,100,000萬元之價格向日本光伸珍珠大阪店購得,並以開立於三井住友銀行之銀行帳戶支付價金乙節,固據提出光伸真珠大阪店交易傳票(振替伝票)、三井住友銀行存褶影本為證(見卷第37至41頁),惟前開交易傳票僅記載「寶石在庫品」,並無品名、數量、單價等各別詳細項目,另三井住友存褶影本內頁僅顯示係現金提款,上載手寫文字「光伸寶石買收」等語,形式上核與系爭動產中之珠寶無關,均不足認定系爭動產中之珠寶係原告個人出資購入之證明。再查證人吳佐政到庭證稱:「(問:這些照片是否你拍攝,並提供檔案給原告?)是。」、「(問:這些圖檔下面編號中,2009/12/04、2008/09/ 10指的是什麼?)建檔日期。」、「(問:原告請你鑑定?)聽原告說這些珠寶是她的東西,她請家裡的佣人從家裡的保險箱拿出來放在桌上,所以我認為這些珠寶是原告所有。」、「(問:就原證十所示珠寶照片與被告庭呈扣押系爭動產珠寶之照片是否可判斷二者是同一?)被告提出的珠寶照片不清楚,不清楚的圖片很難判斷,我們的圖片拍的很清楚還有修片。角度不同,我不敢說一模一樣。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上照片編號2(照片7)為祖母綠與原證十DSC00029、編號3(照片9)藍寶星石與DSC00057、編號6(照片19)與DS C00030祖母綠、編號7(照片27)與DSC00053、照片31藍寶石與DSC0004 1、照片29珍珠與DSC000 55、照片33藍寶石與DS C00052、照片37與DSC00040、照片41與DSC00062、照片3與DSC00056紅寶石,珍珠是相同的,其中準確度珍珠相似度高達百分之90,其他部份為百分之百,因做工煩雜,要做到一模一樣不太可能。珠寶光有圖片鑑定是否與原來的相同,這是不科學的鑑定方式,一定要拿實物出來比對。我在承翰珠寶取得結業證書二十年,沒有對外做珠寶鑑定的業務。」等語(見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雖證人吳佐政證稱「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上照片編號2(照片7)為祖母綠與原證十DSC00029、編號3(照片9)藍寶星石與DSC00057、編號6(照片19)與DSC00030祖母綠、編號7(照片27)與DSC00053、照片31藍寶石與DSC00041、照片29珍珠與DSC000 55、照片33藍寶石與DSC00052、照片37與DSC00040、照片41與DSC00062、照片3與DS C00056紅寶石,珍珠是相同的,其中準確度珍珠相似度高達百分之90,其他部份為百分之百」等詞,惟證人吳佐政自承係於承翰珠寶取得結業證書20年,但並無持續對外做珠寶鑑定業務,難認其就珠寶鑑定業務有相當高度之專精及熟稔度,況其亦自承「我不敢說一模一樣。」、「珠寶光有圖片鑑定是否與原來的相同,這是不科學的鑑定方式,一定要拿實物出來比對。」,自難僅憑證人吳佐政就珠寶照片以內眼比對方式,而未實際就珠寶外觀、重量、材質等為實際鑑定測量,即遽認系爭動產中之珠寶與原告提出之珠寶拍攝照片內所示之珠寶二者相同,是證人吳佐政前開證言尚難採信。又查,周宏忠到庭證述「(問:原證七的使用單為何印鑑及簽字處是原告河崎惠子?)因為原告是日本人借我的名字開立保管箱,裡面的東西都是原告使用的。」、「(問:保險箱內的物品是誰的?)原告的。」等語(見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查周宏忠獨資經營之寶東企業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未償,經花蓮分署囑託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始查封周宏忠名義申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動產,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周宏忠權益關係重大,自難期待周宏忠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況其陳稱受原告僱用擔任寶東企業名義上負責人乙節,亦經原告否認,自難僅憑周宏忠口頭陳述遽認系爭動產屬原告所有。末按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以表彰其為不動產之權利人,而動產物權之表彰權利方式則以交付占有為之。故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原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動產經查封時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而系爭保管箱之申請人為周宏忠並由其占有使用系爭保管箱,即由周宏忠取系爭動產之占有,原告並無法提出實際占有系爭動產或購入系爭動產之購買憑證、資金來源等足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則周宏忠於系爭動產上所行使之權利,自應推定為適法。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乙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現金 新台幣60萬元

人民幣10萬元珠寶 紅寶石項墜 2顆

空鍊條 3條綠寶石胸針 1個藍寶石胸針 1個綠翡翠祼石 23顆緣翡翠戒子 3個珍珠戒子 3個藍寶石方型戒子 1個藍寶石菱型戒子 1個鑽石戒子 1個心型綠寶石珍珠項鍊 1條方型綠寶石戒子 3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