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4號原 告 盧映如被 告 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哲漢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預定建築座落於宜蘭縣○○鄉○○村○○段○○○○○○○○○○○○○○○○○○○○號土地之親河一號院預售屋建案,惟被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前,仍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款等語。惟查,依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39頁),雙方合意以房屋、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系爭房屋預定座落宜蘭縣○○鄉○○村○○段○○○○○○○○○○○○○○○○○○○○號土地,從而,本件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