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 告 國史館法定代理人 呂芳上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代華律師蕭秀玲律師被 告 蔣友梅

蔣孝章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蔣孝嚴蔣惠蘭蔣惠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蔣孝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對被告確認所有權及管理權,訴之聲明第

1、2項分別為:「確認附表1所示第1欄編號39~77、91~42

7、431~466、468~516,附表 2所示第1欄編號3~8、10、12~50、55、73~75、77~85、87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交由原告管理」、「確認如附表1所示第1欄編號1~38、78~90、428~430、467,附表2編號1~2、9、

11、51~54、56~72、76及86 7之文件與物品,應交由原告管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觀之上開附表1、2所示共計 603件文物之類型龐雜、內容不一,須就各件文物內容一一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時一併載明上開附表1、2所示共計 603件文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共計60

3 件文物之個別價額及其依據,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共計603件文物之個別價額,是本件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即為9億9,495萬元(1,650,000元件=99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萬3,1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繳納776萬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三、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確認利益為何,如非確認之訴,則原告係基於何種權利請求被告將聲明第 1項所示文物交予原告管理,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又為何,並未見原告敘明。又原證4 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第 1條所列之「…(相關明細詳附清冊)」,所指「清冊」為何,原證 4並未檢附完整內容以致無法比對。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係確認所謂「兩蔣日記」文物之管理權,原告起訴是否以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抑或以不同意此種管理方式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以供佐參。另請一併查報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利益為何及其請求權基礎。

三、陳報完整之原證 4「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含清冊)。

四、陳明為何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蔣友梅、蔣孝章、蔣蔡惠媚、蔣友松、蔣友蘭、蔣方智怡、蔣友柏、蔣友常、蔣友青、蔣孝嚴、蔣惠蘭、蔣惠筠、蔣萬安、陳忠人、丘如雪、蔣孝剛為被告之原因與依據。

五、陳報被繼承人蔣中正、蔣經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