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 告 劉燕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林栵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一0五)(十七)鑑字第二五一五號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果所示三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新臺幣貳萬八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房屋室內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後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痕跡,滲漏水從主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延伸至廚房,經鑑定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僅能從系爭3樓房屋修繕始能完全修復。
原告及里長多次聯繫被告,商請被告讓原告或工程人員進入系爭 3樓房屋查看漏水原因並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樓房屋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房間及廚房天花板、牆壁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賠償原告修復前開房間及廚房天花板、牆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0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3日(105)鑑字第25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果所示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21萬6,275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5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負擔修繕費用21萬元,至於另外的 8萬元沒有辦法出,原告從未處理系爭 2樓房屋的鋼板屋頂生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 2樓房屋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就系爭 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說明如下:「熱給水管一經加壓,水壓表之水壓數值即洩降,證實熱水管有洩壓滲漏現象,仍未修復完成,請詳附件六:現況照片19;於第二次現場會勘時系爭滲漏水發生主因,研判應為熱水管仍有洩壓滲漏現象所致」、「被告( 3樓)移設之浴廁A與浴廁B,樓板需墊高約16~18.5cm ,因其內部含水,木門框受潮腐朽、牆壁潮濕、粉刷層剝落現狀,請詳附件六:現況照片 6~8、14~15等;是故,浴廁A與浴廁B 之地坪防水層功能,研判應已失效」、「研判漏水原因應歸責於被告( 3樓)私有熱水管有洩壓滲漏現象,導致系爭房屋、廚房滲漏現象之主因,並且被告浴廁A與浴廁B之地坪防水層功能亦已失效,應屬合理」,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系爭 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係因系爭 3樓房屋熱水管洩壓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功能失效所致,而被告係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 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 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方法經鑑定結果為:「⒈建議舊有熱水管更新為『隔熱披覆不銹鋼壓接熱水明管』,此為較佳且省錢之修繕工法;⒉更新浴廁 A與B 之地坪、牆面防水工程;⒊更新地坪與牆面舖磁磚;⒋更新浴廁B 玻纖浴盆」,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工法、工項精簡而得,且所需費用尚非過鉅,核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所示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進行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依原告之聲明酌為適當之文字修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樓房屋受損修復費用8萬4,005元,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 2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萬4,00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4,005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準備㈠狀已於105年10月18日前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8頁反面),原告請求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點鑑定結果所示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進行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8萬4,005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