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 告 許燕珠
莊金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被 告 蔡海龍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被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王秋月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民國94年間被告王秋月向原告仲介購買被告蔡海龍及陳美娟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嗣後分割為50
0、500-1、500-2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王秋月表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投資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可節稅,將來可辦理容積移轉,建商必會爭相收購,土地增值空間大,並出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取信於原告,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系爭土地容積之移轉,原告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許燕珠共匯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相關代書必要費用21,175元給被告蔡海龍;原告莊金德共匯土地買賣價金共1,794,500元及相關代書費用14,620元給被告陳美娟及被告王秋月,原告二人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開金額均為原告所受損害。詎原告近日知悉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可證,且徵收補償費亦已於58年發放,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系爭土地確已遭徵收並依法補償,原告於104年7月20日透過陳威駿律師向被告王秋月聯繫,被告王秋月提供系爭土地的相關資料,確知系爭土地不得再辦理容積移轉,另依95年9月25日制定之「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仍可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隨時有被台北市政府收回之可能,又原告雖於95年領取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補償金,然此乃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已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實質上已為公有,台北市政府仍得隨時起訴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產權難謂為完整,事實上並無價值,原告許燕珠即於104年8月27日請陳威駿律師發函,向被告蔡海龍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請求被告蔡海龍及被告王秋月應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莊金德於104年10月15日委請陳威駿律師發函,向被告陳美娟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陳美娟返還價金,並請求被告陳美娟及被告王秋月應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海龍、陳美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王秋月仲
介系爭土地,且為被告蔡海龍之代理人,均應就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知之甚詳,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竟蓄意隱瞞此一交易之重要事實,致使原告購得無甚交易價值之公共設施用地,本件被告等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聲明如下先位聲明。
㈢被告係以可供容積移轉之意思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
被告王秋月誆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土地依法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顯有重大瑕疵,且屬不能補正,該給付對原告等人已無利益,被告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兩人以台北民權第725及60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6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蔡海龍及被告陳美娟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實質上已為公有,其產權並非完整,致原告二人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就此,被告蔡海龍及被告陳美娟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聲明如下備位聲明。
㈣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蔡海龍及被告王秋月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燕珠3,5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被告陳美娟及被告王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金德1,80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蔡海龍應給付原告許燕珠3,52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被告陳美娟應給付原告莊金德1,80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蔡海龍
被告係於94年6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當時查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等登記資料,均顯示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等政府單位,均認定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仍為私有地,在出售予原告期間亦同,稅捐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被告本於對政府機關登記、紀錄真實性之信賴,以及對公權力依法行政之期待,認定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實已盡其查證義務,並無過失。原告自98年6月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綜字第09834062300號函文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且被告王秋月早在98年收受當時即已通知原告,雙方更為此多次洽商解決之道,至今已超過6年,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於法院,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買賣契約於94年12月16日簽訂,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其撤銷權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1項,亦經稅捐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納土地增值稅,另查原告所提費用明細表,可發現系爭土地於94年買賣當時,並無土地增值稅之項目,且依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現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見系爭土地係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之免稅證明書可稽,則被告本於對地政、稅捐機關紀錄之真實性而為買賣,縱設確有徵收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惟其根據僅有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且由內文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57年之徵收程序是否已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等,地政機關均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辦理徵收登記,被告顯無從自登記外觀知悉是否已徵收而屬善意第三人,是被告基於對地政機關登記真實性之信賴而購入,縱經國家徵收,惟登記簿上並無註記,之後所有人又數度更易,實無從得知徵收情事,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屬原始取得且產權完整移轉予原告,況查兩造買賣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莊金德及許燕珠於94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工程將穿越使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發放355,560元、753,610元之補償費予原告二人,足見產權確已完整移轉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方得領受補償費。是被告再依法移轉予原告,產權確屬完整,並無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之情事,縱有政府機關應否再行徵收之疑慮,亦屬原告應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並非向已完整移轉產權之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美娟
被告陳美娟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蔡海龍買受系爭土地,嗣被告陳美娟與原告莊金德未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僅有談好價格及買受範圍後,依雙方協議由原告莊金德給付被告陳美娟價金,被告陳美娟則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莊金德。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當時,臺北市尚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容積移轉之規定,臺北市於95年9月25日才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前臺北市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做容積移轉之規定,可證被告陳美娟不知系爭土地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原告莊金德乃是自行透過被告王秋月前來購買被告陳美娟之持分,被告陳美娟從未答應或向原告莊金德保證,系爭土地將來可以做容積移轉使用,雖原告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均非被告陳美娟所提供之書面,再者若被告陳美娟有欺騙原告莊金德之意圖,則應全部讓售給原告莊金德而不保留一部份持分,被告陳美娟與原告莊金德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容積移轉並未達成合意,如原告莊金德主張購買之動機為容積移轉,且與被告陳美娟就此部分有所合意,原告莊金德應證明之,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以表示錯誤或受被告陳美娟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債務不履行責任同非被告所應負。本件原告莊金德與被告陳美娟所簽訂契約之日期至少應在95年1月26日過戶以前,至今早已將近10年,原告莊金德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再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乃是於98年6月25日發函,可知原告莊金德應於98年底就已知悉系爭情事,至今亦已超過1年,其撤銷權亦歸消滅。系爭土地在95年8月30日的時候,就因捷運信義線穿越而分割,原告莊金德當時就有領取補償款,依台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191900號函所稱已依法補償,依其內容被告無法看出指的補償為何,若指95年8月30日該次補償則與被告陳美娟無關,原告不能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上開捷運局函文可知,捷運局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如原告莊金德所稱遭政府機關徵收一事,原告莊金德當初向被告陳美娟所購買之土地,嗣後已經因為捷運穿越而變更原狀,且依上開函文附件所示,原告莊金德並已領取355,560元之補償金,縱認原告莊金德之解約權仍然存在,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64條規定原告莊金德必須將所受領之土地返還登記給被告陳美娟,且系爭500-1地號土地已因捷運穿越而致該部分所有權能受損,故就該部分土地,原告莊金德應賠償其價格與被告陳美娟,若認為原告莊金德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陳美娟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莊金德應於向被告陳美娟請求返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臺北市○○段○○段○○○○號及500-2地號返還登記給被告陳美娟,並賠償系爭500-1地號土地之價額給被告陳美娟。又原告稱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93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第2項規定,認為直轄市政府縱未設立專法審查容積移轉案件,仍可用專案辦理,惟必須是在一年後如果各直轄市尚未有設有專法辦理者,始可用專案通過方式為之,是94年7月1日以後才可以專案辦理。被告陳美娟於95年1月26日將土地過戶給原告莊金德以前,不知道臺北市可以容積移轉,更不知道可以專案辦理通過之情事,且其變數過多並不一定會通過,被告陳美娟不可能承諾予原告莊金德承諾表示系爭土地可以作為容積移轉,此部分並非被告陳美娟之給付義務。又買賣契約並非被告陳美娟所簽,則原告莊金德如何依據該契約向被告陳美娟主張,應由原告莊金德予以說明。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經收取徵收補償,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即已消滅,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土地早已徵收為國有,不得再行任何處分,因此導致原告莊金德受有損害,國家機關應登記而未登記應屬過失,而該過失與原告莊金德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屬國家賠償範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王秋月
被告蔡海龍與陳美娟透過仲介即被告王秋月出售系爭土地時,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開立免稅證明,其上記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847元/m2管制」等語,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另被告王秋月於98年間曾查詢系爭土地有關辦理容積移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覆資料顯示:「徵收情形:查無資料、價購費用發給情形:查無資料」,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蔡海龍、陳美娟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於57年遭徵收,而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土地使用,自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原告疏於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能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縱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查原告與被告蔡海龍及陳美娟間之買賣契約係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1月13日所簽定,其除斥期間業已經過。查原告所提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係於98年6月25日所寄發,而被告王秋月98年6月17日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送出基地,經該局函覆系爭土地已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於收到該函文後旋即轉寄予原告,故原告至遲應於98年6、7月間已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被告王秋月無原告所稱有詐欺之情,縱有詐欺之情,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業已經過,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王秋月本身亦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若被告王秋月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則被告王秋月焉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理,原告雖稱被告王秋月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且蓄意欺瞞交易之重要事實,然卻未能舉證。縱被告王秋月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原告,原告所稱之損害乃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王秋月於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時,所用之方法並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在購得系爭土地後,若因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受有損害,原告理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行政機關求償。縱令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且系爭土地雖業經徵收然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自無從自登記簿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既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保障,用地機關僅能向被徵收之地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為塗銷登記及訴請返還之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縱令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而確實受有損害,惟代書費用係屬買賣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必要費用,且買賣契約中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原告無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王秋月就該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領取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工程穿越土地補償金,如原告可向被告等求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補償金。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前未就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一事進行查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王秋月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許燕珠、莊金德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原告莊金德、許燕珠並已於95年10月4日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355,560元753,610元。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備位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均為被告所否認,現依序說明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原告共同侵權之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完成登記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月26日已如前述,若以系爭土地買賣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即應開始進行。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海龍、陳美娟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王秋月仲介系爭土地,且為被告蔡海龍之代理人,均應就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知之甚詳,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竟蓄意隱瞞此一交易之重要事實,致使原告購得無甚交易價值之公共設施用地,本件被告等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原告主張,即得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為容積移轉,為原告所重視之買賣原因,準此,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4日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時,即得悉系爭土地並未符合其購買之目的,若原告認其權利因之受侵害,即得依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即應自是時起算,被告執此抗辯,並非無據,而可採取。原告雖片面主張其係遲於104年間方知悉系爭土地於57年辦理徵收並於58年發放補償費,並舉其所寄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40-51頁),惟查,該存證信函僅為原告片面指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57年辦理徵收並於58年發放補償費,且與被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5頁)上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847元」之記載不符,並無法單憑該存證信函逕行認定原告係104年間方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主張為真。果爾,原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先位聲明部分,已可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依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另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致其陷於錯誤,備位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前述存證信函及原告許燕珠與被告蔡海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16頁),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其所主張之本件瑕疵,其是否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堪存疑。況如前述,原告至遲應於領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時之95年10月4日即已知悉其本件起訴之事由,則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撤銷,其既不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美娟、蔡海龍受領系爭價金即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上項主張,亦無可採取。
㈢原告有關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備位主張,亦無可取:
1.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法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顯有重大瑕疵,且屬不能補正,該給付對原告等人已無利益,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6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蔡海龍及被告陳美娟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告許燕珠與被告蔡海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16頁),被告蔡海龍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容積移轉,此由該買賣契約第4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蔡海龍)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佔用物、障礙物等情事,否則由乙方負責清理,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15頁),即得認定。至原告所提被告王秋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投資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14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王秋月曾提出該報告書為要約之引誘,並無法證明出賣人被告陳美娟、蔡海龍同意、知情並授意被告王秋月以此銷售系爭土地,並得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況且,容積移轉僅係該報告書所述公共設施保留地12項優勢中之1項(本院卷一第10頁),且未出現於上述買賣契約中,原告以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無可採。另有關原告所提之被告蔡海龍授權被告王秋月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55頁),該授權書僅得認定被告蔡海龍確有授權被告王秋月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蔡海龍確有向原告許燕珠保證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況且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蔡海龍親自簽立,此經目視比對授權書、買賣契約書被告蔡海龍之簽名即得認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白約定被告蔡海龍保證系爭土地得辦理容積移轉復如前述,是該授權書,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莊金德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陳美娟、王秋月提出買賣契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第4款所謂文書係由他造所執之事由,係指聲請書證之一方,本身無法持有(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製程及添加物等),若聲請書證之一方依通常情形已保有該文書時,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土地買賣契約屬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通常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會各執1份,本件原告莊金德若欲依該買賣契約主張,即應自行提出,斷無要求出賣人即被告陳美娟或仲介即被告王秋月提出之理,亦即,被告陳美娟、王秋月就原告請求提出之買賣契約,並無提出之義務,原告莊金德上項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而無可採。
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秋月提出其出資證明部分,查,係屬被告王秋有關其曾出資未曾欺騙原告之抗辯,縱或不實,亦無法因被告王秋月上項抗辯不真,而改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出賣人曾擔保系爭土地可辦理容積移轉之事實,是自無贅為調查並命提出之必要。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已辦理公告徵收,實質上已為公有,其產權並非完整,致原告二人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就此,被告蔡海龍及被告陳美娟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57年辦理公告徵收之事實部分,原告雖謂其所提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一第39頁)已足證明(本院卷二第71頁),惟經審視該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57年徵收之事實,是仍應認原告關於此之主張,舉證不足,而無可採取。況原告莊金德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陳美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是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為請求依據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上先備位聲明,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