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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0號原 告 陸蓉蓉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成秉廷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簡明春(民國99年12月25日歿)在生前為擔保其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被告附表物品,簡明春過世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於10

0 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物品,被告則以函文表明原告應依已故母親簽訂委任契約內容,支付被告律師相關費用及借款後,始願歸還附表物品,原告自認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應立即返還附表物品,遂於同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5223號事件(下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之前訴」)審理時,曾要求被告攜帶附表物品到庭,且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後原告在該訴訴訟進行中,發現尚有債務未清償,遂具狀撤回該案起訴,其後,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原告積欠多筆借款及律師費用,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積欠多筆借款及律師費用,該案於104 年6 月15日定讞(下稱此案為「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原告則依該案確定判決,向被告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及律師費用債務,又被告在上開兩次前訴,曾表示其係受簡明春寄託保管附表物品,或簡明春以附表物品向被告擔保借款,或簡明春將附表物品設質予被告,簡明春如今對被告既已不負任何債務,被告即當返還附表物品,爰擇一依雙方擔保借款約定、民法第597 條、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物品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附表物品並非簡明春所有,應係原告已故之父陸朝瑾所有,被告同意歸還附表物品,但附表物品既係陸朝瑾遺物,即當由陸朝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無法單獨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否認與簡明春間存在質權、寄託法律關係或擔保借款約定,至「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實際真相相距甚遠,即便尊重該確定判決效力,但該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匯款40萬元;91年11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簡明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戶頭,原因關係實非存於被告、簡明春之間,該70萬元債權乃是存在於訴外人楊元龍、簡明春間,因楊元龍沒錢,楊元龍遂持簡明春開立之70萬元支票,向被告調借70萬元匯款至簡明春前揭帳戶,簡明春始終未清償楊元龍70萬元,而楊元龍又對被告有400 多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自得代位楊元龍向簡明春繼承人即原告請求此筆70萬元借款,且行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

(一)原告之母簡明春於生前交付被告附表所示物品。

(二)簡明春於99年12月25日歿,由養女即原告單獨繼承。

(三)原告前因自認被告對簡明春已無任何債權存在,遂於100年10月間,以臺北榮星郵局1073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附表物品〈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23號卷(下稱5223號卷)第9 頁〉。被告則委由紀復儀律師以100年10月17日(100)博律字第1017號函覆「按已故之簡明春女士前持金飾、手錶向本人擔保借款(外幣部分已經簡明春女士兌換臺幣取回),相關明細本人業已陳報臺北地院;至於簡明春女士歷年來積欠之本金、利息等等迄今僅歸還新臺幣60萬元,其他包括律師費用部分尚未清償完畢;陸蓉蓉女士承受該訴訟,對此知之甚詳,且前本人前已委任貴大律師述明原委,在此不再贅述。頃悉陸女已完成繼承登記,則應依已故簡女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支付本律師相關費用及借款後,自當歸還上開擔保品」(見522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之前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23號事件審理,本院該案承審法官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提出附表物品,確認附表物品且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被告於同案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內載對於原告為簡明春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附表物品所有權乙情不爭執,然抗辯「簡明春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拒絕返還擔保物」(見5223卷第36至37頁)、「有委任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因無力清償債務,委任律師,遂將附表物品設質予被告」(見522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後原告於該訴訟中,發現簡明春對被告尚積欠債務未清償,故具狀撤回前訴。

(五)被告於101 年間,以簡明春積欠消費借貸款項、委任費用共計564 萬元為由,對繼承簡明春債務之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564 萬元暨利息(即「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112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事件審結,於104 年6 月15日該案確定,原告依照此確定判決清償全部借款及委任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繼承簡明春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應依民法第896 條、第597 條規定或簡明春與被告間擔保借款約定,返還附表物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簡明春繼承人,請求被告擇一依民法第896 條、第597 條規定、簡明春與被告間擔保借款約定返還附表物品,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經查,簡明春生前交付附表物品與被告,原告為簡明春之單獨繼承人,在簡明春亡故後,即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物品,被告委由紀復儀律師以100 年10月17日(100 )博律字第1017號卷函覆「按已故之簡明春女士前持金飾、手錶向本人擔保借款(外幣部分已經簡明春女士兌換臺幣取回),相關明細本人業已陳報臺北地院;至於簡明春女士歷年來積欠之本金、利息等等迄今僅歸還新臺幣60萬元,其他包括律師費用部分尚未清償完畢;陸蓉蓉女士承受該訴訟,對此知之甚詳,且前本人前已委任貴大律師述明原委,在此不再贅述。頃悉陸女已完成繼承登記,則應依已故簡女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支付本律師相關費用及借款後,自當歸還上開擔保品」等內容(見522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之前訴」),被告在該前訴審理過程中,以答辯狀明確表示對原告為簡明春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附表物品所有權乙情不爭執,惟置辯「簡明春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拒絕返還擔保物」(見5223卷第36至37頁)、「(簡明春)有委任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因無力清償債務,委任律師,遂將附表物品設質予被告」等語(見5223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後於101 年間,以簡明春積欠債務為由,對繼承簡明春債務之原告起訴請求如數清償債務(即「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按確定判決內容,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及委任費用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審以簡明春交付附表物品與被告之原委,僅交付物品之兩造可知(即簡明春及被告二人),簡明春之繼承人即原告無從而知,簡明春既已亡故,原委即當求諸被告說法,被告既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之前訴」、「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兩次前訴訴訟程序中,多次表明收受附表物品,係因「簡明春向其擔保借款而交付」、「簡明春為擔保債務、律師費用,而設質與被告」、「擔保借款」等情,原告亦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數清償被告,被告即無由誆設他詞,藉故拒絕返還附表物品,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896 條質物返還請求權、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簡明春與被告間擔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均論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前揭確定判決中認定:被告對簡明春之70萬元匯款,實係楊元龍持簡明春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匯入簡明春戶頭,故簡明春實係積欠楊元龍70萬元,楊元龍又積欠被告400 多萬元,爰代位楊元龍對簡明春繼承人即原告為請求,且行同時履行抗辯。然查,被告對於上揭70萬元金流之實際消費借貸關係存於簡明春、楊元龍之間乙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被告在「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前訴」主張齟齬【被告在該前訴主張前開匯款係簡明春向其借款,非簡明春向楊元龍借款(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7號卷第20頁、該判決第1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辯詞反覆,難信為真,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96 條質物返還請求權、第597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簡明春與被告間擔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物品:

一、PATEK PHILIPPE、ROLEX、RADO手錶各一只。

二、黃金戒指一只(戒面有陸朝瑾字樣)。

三、金塊一個(上面有10TOLAS、999.9字樣)

四、金元寶兩個(上均有千足金壹兩字樣)。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