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1號原 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黃詠劭律師陳褘褘被 告 黎潔霞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結婚,於97年3 月29日育有一女,於103 年6 月18日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間,經原告發現被告藉從事清潔工作之名,行性交易之實,惟原告為維持家庭圓滿,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原告深信被告已悔悟而予原諒。未料: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遭員警查獲從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4,000 元。
㈡、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23日、不詳時間、103 年1 月間,於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8 至12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其上均載有被告所有之手機號碼及性感照片,藉此招覽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於103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8日間、102 年12月30日、103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20日與自稱Taro、Jack Hsu、Samhsieh 、Martin之男子,在line上有如原證13至16對話,並相約前往旅館或被告工作室,可知被告多次與不同男客相約至旅館或其工作室,從事色情按摩工作。
㈣、原告尚發現多張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於旅館,被告全身赤裸、男子僅著四角褲,被告並讓該名男子拍攝其裸體或多張被告個人僅穿著性感內衣褲之照片。
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屋處以個人工作室方式,對外從事泰式按摩工作,原告屢指被告從事色情活動,為此,兩造於100年5 月9 日協議原告不得再任意誣指被告從事色情行業。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租屋處幫客人即訴外人甲○○按摩,遭員警誣陷被告與甲○○從事色情交易,裁處被告1,500 元罰鍰,並沒入被告私人所有現金4,000 元,然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於該案證稱:「警察查獲當天伊並未與己○○做性交易,伊只是單純做背部按摩,價格為1,000元,從13時至15時」,顯見被告未從事色情交易。原證8 至原證12之內容,均非被告所設置或被告本人所攝照片,被告更未看過上開內容。原證13至原證17之內容,均亦非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內容。原證18及19照片中女子,其中本件卷一第69、70、73頁所示照片中女子,並非被告;本件卷一第71、72、74至76頁所示照片,為被告與大陸同鄉姊妹間聚會玩樂時所攝,平時均存放於被告私人之智慧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內,並未侵害原告任何配偶權,也未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竊取複製上開電磁照片紀錄行為顯已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今又以上開照片移花接木企圖塑造被告為一素行不良、男女關係混亂之不貞妻子,藉此混淆本件事實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05頁反面):兩造於95年11月23日結婚,於97年3 月29日育有一女,於10
3 年6 月18日離婚。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05頁反面至第206 頁):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是否曾於103 年3 月6 日從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罰鍰1,500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4,000元?
㈡、被告有無發布下列資訊:
1、於102 年12月16日在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8 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本件卷一第28至33頁)?
2、於102 年12月18日在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9 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本件卷一第34至37頁)?
3、於102 年12月23日在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10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本件卷一第38至40頁)?
4、在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11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本件卷一第41至46頁)?
5、於103 年1 月間,在捷克論壇上發布如原證12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本件卷一第47至54頁)?
㈢、被告有無傳送下列訊息:
1、於102 年12月30日,與自稱Jack Hsu男子,有如原證14對話(本件卷一第65頁),相約前往被告工作室?
2、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1 月28日間,與自稱Taro男子,有如原證13對話(本件卷一第55至64頁),多次相約前往旅館?
3、於103 年1 月16日,與自稱Sam hsieh 男子,有如原證15對話(本件卷一第66頁),相約前往被告工作室?
4、於103 年1 月20日,與自稱Martin男子,有如原證16對話(本件卷一第67頁),相約前往被告工作室?
㈣、被告有無讓原告以外之男子拍攝如原證18、19所示照片(本件卷一第69至76頁)?
㈤、如兩造爭執事項㈠至㈣有成立者,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情節重大?如構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從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罰鍰1,500 元,並沒入性交易所得4,00
0 元云云,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新北市警刑字第1053351744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5 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530084500 號函附相關資料為證(本件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154 至165 頁)。然而,丙○○即當時臨檢員警證稱:當時知道該處有色情交易,聽到男女做呻吟聲,我們就埋伏,甲○○出來後,我們出示證件表明來意,甲○○說被告在裡面從事性交易;當時看到冰箱上有4,000 元現金,甲○○說是性交易代價;(問: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警方人員於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發現機車上有不明人士黏貼色情小廣告,故本所人員依據色情小廣告電話0000000000,撥打後經應召站人員告知前往上址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5 」,此部分是否屬實?)證人我忘記了;「問:(提示本件卷一第156 頁反面「於民國10
3 年3 月6 日14時許,接獲線報指出在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5 處所有色情交易,警方前往查處,於民國103年3 月6 日15時許,在該處所查獲妨害善良風俗案…」,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是有人檢舉還是看色情小廣告查獲的?為何兩者記載不同?)太久了,我可能要回去查看看。我們一年有這種案件上百個案件;當天沒有搜索票,不清楚搜索前是否有向被告說明得拒絕搜索,是否同意搜索我也忘記了;「問:(提示本件卷一第163 頁反面)為何被告拒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因為被告不承認;現場有看到保險套、潤滑劑,但是沒有扣,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本件卷二第49頁反面至53頁)。則丙○○固指現場有性交易,且甲○○當時也有承認云云,惟本件查獲原因為有人檢舉抑或看色情小廣告查獲,警局留存資料前後記載不一。又本件搜索時,員警竟未持搜索票,且未徵得當時場所管理人即被告同意即逕行搜索,顯有違法搜索之嫌。再者,既為調查性交易事件,卻對現場重要證物即保險套、潤滑劑均未查扣,顯悖於正常偵查實務。對照甲○○證稱於103 年3 月6 日是去找被告按摩,警察就跑進來,說要查毒品,後來又問被告有無與伊從事性交易,要伊不要惹麻煩,希望配合,筆錄會朝性交易方式去製作,伊於製作筆錄時有承認,是因為警察叫伊不要惹麻煩,從3 點講到快5 點,伊只是小百姓不想惹麻煩,警詢筆錄的內容不實在;當時沒有色情小廣告、性交易,被告也沒有坦承,伊只有拿1,000 元給被告,其餘的錢是警察從被告的皮包拿出來的(本件卷二第43反面至47頁)。則本件查獲員警既有違法搜索之嫌,又悖於常情未查扣重要性交易證物,其執法之合法與正當性,顯有可疑,是甲○○證述員警於現場要求其悖於事實配合製作筆錄等語,顯有可能。佐以本件亦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甲○○與被告有從事性交易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7
9 號不起訴處分證可以佐證(本件卷一第136 至138 頁)。則原告徒以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從事性交易云云,既為員警有違法搜索之嫌,且悖於常情之執法作為所衍生製作之證物,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定心證,即難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云云,欠缺依據,併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如四㈡所示資訊云云,以原證8 至12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及原證27對話紀錄為證(本件卷一第28至54頁、第240 至245 頁)。惟由原證8 至12所示網頁資訊及照片,無從判斷為何人刊登。又乙○○證述:沒印象看過原證8 至12所示資料,不是我刊登的,也不知道何人刊登;「問:(提示本件卷一第240 至245 頁即原證27)請確認此份對話紀錄是否為證人與名稱為「EVA 」之對話?」沒什麼印象,不清楚等語(本件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再者,戊○○證述:「問:(提示本件卷一第28至54頁原證8 至12)何人刊登?」是我幫被告刊登的,刊登時就有附這些照片,是被告請我幫他刊登的,被告也有請我幫她放這些照片;沒有佐證是被告叫我幫她刊登的;(問:對於被告否認有請你去捷克論壇刊登乙事,有無其他補充?)我無法佐證(本件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43頁),徒憑戊○○毫無佐證之言,實難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如四㈡所示資訊云云,不能證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如四㈢所示訊息云云,以原證13至16所示對話紀錄為證(本件卷一第55至64頁)。惟由上開對話紀錄,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與他人間對話。又鄭為誌證稱:「問:(提示本件卷一第55至76頁原證13至19)是否以「tarotaro770@yahoo .com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上開證物寄送至原告丁○○之「ts00000000@hotmail .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是的;(問:如何取得原證13至19等證物)?從被告的LINE去擷取的,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問:為何沒經過同意就擷取?)因為我從LINE得知被告有去旅館,所以才與原告聯繫,原告問我有無這方面的資料,要我寄給原告,我就去擷取後寄給原告(本件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細觀原證13至16所示對話紀錄,均為純文字檔(即副檔名為TXT ),事後編改其內容極為容易,如戊○○所述為真,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竊取被告對話紀錄,其取得手段既出於不法,則其取得後再行竄改以遂行其不法取得之目的,自然大有可能,即無從徒以戊○○不潔之證言,逕認原證13至16所示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傳送如四㈢所示訊息云云,無可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以外之男子拍攝如原證18、19所示照片(本件卷一第69至76頁)云云,經戊○○證述:是在被告的LINE上看到的,照片上的女子是被告,不知道何人拍攝的,時間原因也不知道;是我將這些證物寄給原告的電子信箱;是從被告的LINE去擷取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我從LINE得知被告有去旅館,所以才與原告聯繫,原告問我有無這方面的資料,要我寄給原告,我就去擷取後寄給原告;那時候我就跟原告提及我可以看到被告的LINE,原告就講說可否把LINE的資訊給原告,我就找機會去擷取給原告(本件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經查,本件卷一第69、70、73頁所示照片中女子,僅有背面,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本人,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佐證,徒憑戊○○個人推測之詞,無從判斷為被告本人。又本件卷一第71、72、74至76頁所示照片,被告不爭執為其本人(本件卷二第42頁反面),而前揭照片均為被告獨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係被告讓原告以外之男子拍攝,況上揭照片均僅存於被告個人LINE內,係遭戊○○未經被告同意取得而外流,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以外之男子拍攝如原證18、19所示照片云云,即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四㈠至㈣所示侵害其配偶權或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之事實云云,均無可採,如㈠至㈣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