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雅如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雅婷、林大榮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壹仟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劉雅婷、林大榮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提出起訴時系爭股權交易價值之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1,00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上揭法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