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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劉雅如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劉雅婷

林大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係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赫司緹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赫司提雅公司係原告與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康公司)協議合作之事業,約定由原告占股60%,麗康公司占股40%,並簽立美甲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赫司緹雅公司設立時,原告就約定占股60%部分,將其中應受登記股權之40%,委託原告胞姊即被告劉雅婷及被告林大榮(原名林大隆)為登記名義人(原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時各登記89,500股及30,000股,後增資至500萬元時各登記1 49,100股及50,000股,合計199,100股,每股價值10元,合計1,991,000 元,下稱系爭股份),並依原告指示行使股東權利。然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林大榮於公司任職時行為有涉違法,且被告2 人亦有未遵守原告委託意旨辦理之情事發生,是原告為免再生其他爭議,原告僅得依法終止該委任登記及行使股東權利之關係,並請被告2 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2 人竟否認上開委任事項,並稱原告主張係屬無據,足見被告2 人顯有不欲依約返還之意,故原告僅得終止委任,收回系爭股份,爰依上開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雅婷應將豋記名下之赫司緹雅公司149,1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大榮應將豋記名下之赫司緹雅公司50,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

㈠赫司緹雅公司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創辦,由被告劉雅婷、林

大榮與原告分別持股30%、10%及20%,剩餘40%股份則由麗康公司投資獲取,因原告與被告劉雅婷為親姊妹,是兩造間同意由原告擔任赫司緹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因出資問題,故原告與被告2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原告持股65,000 股,比例20.18%,金額為605,000元」、「被告劉雅婷持股89,

50 0股,比例29.82% ,金額為895,000元」、「被告林大榮持股30,000股,比例10% ,金額為30萬元」,嗣赫司緹雅公司資本總額因增資至500萬元,原告與被告2人亦依上開持股比例認購新股,上開所有應繳股款及增資股款,均由被告2人實際出資,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2 人當時均各有工作,考慮原告當時無業並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故而系爭協議書始由原告與麗康公司簽訂,然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林大榮所擬訂,若被告2 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豈能涉及赫司緹雅公司之創立事宜。另被告2 人所持股比例高達39.82%,遠超原告持股之20.18%,若被告2人真為人頭股東,豈非已能控制公司運作,與常理不合,是原告主張,自屬無理。

㈡被告劉雅婷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8樓之房地,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民國103年6 月間原告曾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劉雅婷之戶頭,然兩造間嗣因發生衝突,被告劉雅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房地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返還上開房地予被告劉雅婷。在前案審理中,被告劉雅婷提出被告林大榮與原告之錄音,經新北地院採用且原告表示對該錄音之譯文形式不爭執,即有:『被告陳述「我跟你講,那個增資款我算過了,如果照你們這樣的算法呢,我是補40萬元」證人林大榮陳述「哪妳就把它補進來啊」被告陳述「所以你就扣200...就是匯回260萬元給我就可以了」證人林大榮陳述「OK啊, 我就直接從裡面扣,那妳的股份就名正... 」「我就從妳的300萬元去扣掉妳增資」』等語,可證被告2人確實有投資赫司緹雅公司。綜上可知,被告2 人實為赫司緹雅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有為自己出資之證據,原告主張,洵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並有赫司

緹雅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協議書、安成法律事務所函、臺北成功郵局第898號存證信函、股東繳款明細表、100年11月10日赫司緹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劉璐璐美甲工作室美甲美容-新事業創業計畫書- 附件(財務報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103年7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前案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赫司緹雅公司章程修正(誤為章)對照表原條文、臺北敦南郵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42至81、133至143、166至190),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對於原證1至4 、被證1至15、18至23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原告為赫司緹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雅婷、林大榮分

別為原告姊姊及姊夫。赫司緹雅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時,原告、被告劉雅婷、林大榮持股登記各為60,500、89,500及30,000 股,嗣赫司緹雅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被告劉雅婷、林大榮持股登記為104,500、149,100及50,000股。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2 人,其已終止委任,詎被告2 人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 人所登記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抑或為被告2 人實際出資?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登記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所登記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抑

或為被告2人實際出資?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與被告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以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借名登記為赫司緹雅公司之股東一節,

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公司資本額首次登記為新台幣500 萬元整,甲方股份為40%、乙方股份為60%、每股面額為新台幣十元整共計『伍拾萬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能證明赫司緹雅公司股份分配之方式,惟將被告2 人登記為赫司緹雅公司股東之原因萬端,或為贈與、或為代墊,原告自不能以此直接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⒊次查,證人文彥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經營的公司

有經營美甲,我想找有經驗的人一起合作,因此透過同事的介紹,介紹原告,原告當時有開美甲工作室,我們第一次見面時,被告2人有陪同原告一起來,當時被告2人表示想協助原告成立美甲公司,之後我就和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赫司緹雅公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是我們談的時候,說好股份的分配,麗康公司持股40% 是由我做窗口,另外原告的60%則是由原告代表,我們當時都彼此都沒有過問40%、60% 內部要怎麼分配。在麗康公司這邊,系爭協議書雖然是以公司名義簽的,但是在赫司緹雅公司成立時,是由個人實際上直接出資,不是麗康公司出的,因此赫司緹雅公司的股份是登記在個人的名下,104年1月份股份出賣移轉給原告時,也要經過股東個人同意。在103年7月份被告林大榮購買基金的事情後,原告才跟我說被告2 人是人頭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反面至113、114、115頁)。由證人文彥之上開證言,可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被告2 人即表示要協助原告成立美甲公司,且文彥之是在雙方發生股權爭議後,始從原告處得知被告2人為掛名股東。如被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則原告是否成立赫司緹雅公司自與渠等無涉,被告2 人何須在與麗康公司合作之初,就表示要協助原告之意?且原告於103年7月份前,均曾未向美甲事業之文彥之陳稱被告2 人為人頭股東,於103年7月份後卻突然聲稱被告2 人為人頭股東,實有可疑之處。參以,赫司緹雅公司股東均為自然人,而無麗康公司一事,此有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更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 項之約定,僅是原告、被告2人及麗康公司間關於協議成立赫司緹雅公司時,三方股份比例之分配成數,與實際出資之人並未完全相同,是尚難僅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以之證明被告2人僅為掛名股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赫司緹雅公司99年設立時及101年增資時,被告2人均

有實際匯款出資等節,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甚者,連原告出資之款項亦由被告2 人代為繳納,此可觀原告名義之匯款單據上對方科目之帳戶帳號與被告2 人均為「000000000000」帳號即知,倘被告2 人僅為掛名股東,焉有實際出資,甚至先幫原告代墊股金之理?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出資一事,只是為了符合法令規定,且待公司經營成功後,再逐步以技術性方式攤還被告2 人云云,且證人劉曉玫亦附和原告上開主張,然原告就與被告2 人究竟如何約定借貸及事後攤還方式,及其自身出資部分股金如何給付,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⒌又原告在LINE群組中對於被告劉雅婷表示「去年的分紅我們

三個人每個人600,000我的部分多給妳20 感謝你去年的努力,新的一年加油更上一層樓吧」等語,並傳送匯款80萬元之存款憑條(收據)等情,回覆以「謝謝老闆娘了」、「開心」等語,有上開訊息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及在FACEBOOK訊息,以「報告老闆」、「Dear兩位老闆」稱呼被告劉雅婷,且對於被告劉雅婷稱:「我請問一下我以最大股東身分參與會議我何苦要看你的臭臉」,並指責原告未準時開會一事,原告亦未反駁,反而稱「正常的關係下不是妳開除我就是我受不了辭職」等語,亦有電子訊息足參(見本院卷第18

5 、187、191、192頁);果如被告2人僅為人頭股東,則原告豈會稱呼被告劉雅婷為老闆、老闆娘?且被告劉雅婷焉會對原告自稱為最大股東,並指責原告未準時開會並對伊擺臭臉之行為?且被告2 人焉有可能決定、保有或領取赫司緹雅公司紅利之分配?再佐以,赫司緹雅公司成立之初,關於網頁修改、節目採訪、客戶量、服務項目、營運成本及FACEBOOK粉絲團之經營等事務,原告均會以電子郵件向被告2 人一一回報,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若被告

2 人僅為人頭股東,身為實質股東兼董事長之原告,有何事事向人頭股東報備之理?且對於赫司緹雅公司之營運內容,原告及被告2 人均有實質決定權限一事,亦據證人文彥之證稱:在合作期間,赫司緹雅公司的決策都是由原告及被告2人決定,我們都很尊重他們三人的決定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LINE通訊紀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與一般人頭股東僅為掛名,而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之常情顯不相符,足見被告2人均非出名股東而已。⒍復以,原告於103年7月24日錄音檔中陳述:「我跟你講,那

個增資款我算過了,如果照你們這樣的算法呢,我是補40萬元」、被告林大榮陳述「哪妳就把它補進來啊」、原告陳述「所以你就扣200..就是匯回260萬元給我就可以了」、被告林大榮陳述「OK啊,我就直接從裡面扣,那妳的股份就名正...」 「我就從妳的300萬元去扣掉妳增資」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原告在上開談話中,曾表示願意向被告2 人返還赫司緹雅公司增資款。如僅原告為赫司緹雅公司實質股東,被告2人均為掛名股東,原告又何須向被告2人出錢購回赫司緹雅公司之股份?⒎至證人劉曉玫固證稱:原告有口頭上告知我,因為董事席次

需要3 人,所以就找我,但因我是民意代表身分,受陽光法案的限制及監督,不方便擔任,因此我就請原告找被告劉雅婷,請她協助原告處理整個事情,所以原告及被告2 人分別登記為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但證人劉曉玫上開證詞,均是聽原告轉述,且亦證稱:未參與赫司緹雅公司的決策的作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尚難僅依證人劉曉玫上開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提

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之取得,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2 人間就赫司緹雅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並非原告暫借用被告2人

名義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業已終止與被告2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雅婷應將豋記名下之赫司緹雅公司149,1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大榮應將豋記名下之赫司緹雅公司50,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