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86號原 告 劉明朝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附件所示文書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82 條之1 第
1 項、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提被證1至3 等文書上「劉明朝」之簽名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送鑑之借據、約定書等文件均係影本,其上待鑑「劉明朝」簽名筆跡係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自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故不宜做為筆跡鑑定之標的,如需鑑定,請補送借據、約定書、附約、匯款同意書、簽收條、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待鑑文件原本,俾利鑑析,有該局民國
105 年8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43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乃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就被證1 至3 部分,除前已提出之借據、切結書、印鑑證明外,應將其餘如附件所示文書之原本提交本院,然被告迄未補正。本院審酌本件有鑑定筆跡之必要,且被告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並引用如附件所示文書作為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提出附件所示文書之義務。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原本,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對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一、被證1 中其上有「劉明朝」簽名及用印之約定書。
二、被證1 中其上有「劉明朝」用印之其他約定事項。
三、被證1 中其上有「劉明朝」簽名及用印之附約。
四、被證2 其上有「劉明朝」簽名及用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五、被證3 中其上有「劉明朝」簽名及用印之匯款同意書。
六、被證3 中其上有「劉明朝」簽名及用印之簽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