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6號原 告 劉明朝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積欠借款為由,拍賣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7 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31,07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然兩造未曾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均係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31,073 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8 月4 日簽定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8 月10日至109 年8 月10日,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拍賣系爭房地而部分受償,然仍有931,073 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7 日自訴外人眾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泰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再於9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沈美所有,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111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眾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原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號卷第14至15頁),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有一訴外人洪進恭說要用我的名字買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92年10月31日雲院慶91執丁字第1072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並公開拍賣系爭房地,而於93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劉宗雄以874,000 元買受並移轉所有權。於扣除執行費及稅款後,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受償858,119 元,不足989,904 元。嗣被告又於101 年
3 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公開拍賣原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1596-4地號土地,且於101 年12月5 日由訴外人周建榮以13萬元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受償13萬元,不足債權本金931,093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5033,6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號卷、101 年度司執字第7622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未設定抵押權,所有相關文件均由他人偽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是否遭他人偽造簽具系爭借貸契約而與被告間確實未成立契約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確實於89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事項、附約、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同意書、簽收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原告雖主張前開相關文件均由他人所偽造,然經本院將上開借據、約定書及簽收條,與原告自承親簽姓名之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暨顧客資料卡、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暨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字據等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該局於106 年2 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41910 號鑑定書認二者筆畫特徵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又原告辦理土地登記所使用印鑑證明係其於89年8 月4 日自行申辦等情,亦有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雲土戶字第1040002664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另證人即系爭借貸契約對保人郭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為一名為黃清福之代書所介紹,並由我進行對保程序,對保當時我有通知黃清福及原告到場,我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確認其為本人,而後將相關文件送給代書去地政事務所為設定登記。當時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是他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從而,堪認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所為簽名蓋印確為原告所為或經其授權同意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係一名為洪進恭之人代為簽名並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與客觀事實有悖,自不可採。
㈡、至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木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八八水災(即88年8 月8 日)之前原告都在山上工作,我也一直住在山上,原告的財產只有一個小房子在土庫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原告在工作之餘會到我那邊閒聊,但我們也不是隨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李木槳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且非片刻不分離,難認就原告之相關法律行為均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而原告既於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書上簽署姓名並蓋用印章,且原告亦具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16頁),則對上開文件係為簽定契約辦理貸款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原告亦自承確曾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買賣土地等情,是原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因其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及原告名下其餘土地,自有所據,而因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權本金931,0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兩造間既確實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931,073 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