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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屠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春梅、屠勝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提民事告訴狀,僅記載被告潘春梅、屠勝國取走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拍賣分配款,未具體表明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則於同年12月4 日提出民事不當利得補正聲明狀,陳明其不諳法律而未補正上開事項,僅提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本院參考,以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表示原告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以上開金額償還原告損失,而非法拍拍定金額等情,有民事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179 號裁定、民事不當利得補正聲明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宗第4至7 、2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32號卷第2至6 頁)。

㈡、觀諸系爭判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第二次分配款較第一次分配款所減少之金額1,758,310 元,然原告於前開民事不當利得補正聲明狀復敘明不得以法拍拍定金額決定損害額,而應以系爭房地購買金額定之,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為何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