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屠國榮被 告 潘春梅
屠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該院於
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79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復因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等情,有民事告訴狀、雲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79 號裁定、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雲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宗第4 至7 、20、30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雖提出民事不當利得補正聲明狀,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裁定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有民事不當利得補正聲明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雲林地院103 年度救字第32號卷第2 至6 頁、本院卷第7 至7頁反面)。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告訴補正聲明狀,表示已委託其前妻尹娟代為處理,有民事告訴補正聲明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