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 告 Footprints Language Educ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Taimur Khan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瑜
王鴻溢被 告 James Anthony Tarantin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民國一○三年七月至一○四年六月之會計日記簿、分類帳、總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被告PayPal收支明細、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代理原告訂立之所有契約文件及附表所示單據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加拿大籍法人,設有代表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證存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4條、第38條第1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為依加拿大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被告為美國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單在卷為憑,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原告以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為擇一判決之請求,而被告係在我國受任處理原告所設計英語學習網路課程向各英文教學機構收取費用及保管財務收支單證及相關簿冊之相關事務,其負有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與簿冊單據義務,而被告訂立委任契約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有上開居留查詢單存卷可參,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我國法律規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適用我國法。又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依同法第24條但書規定,即應依委任關係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因委任契約應適用我國法,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應適用我國法。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簿冊單據,因該物係被告在我國處理帳務事宜所生,依涉民法第38條第1項,應適用物所在地法即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原告係線上英語學習授課公司(網址:http://mytefl.net),於103年7月以電話委任在臺教授英語之被告,處理線上課程使用契約之締結及費用之收取暨製作、保管附表單據、契約文件之帳務事宜。被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以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其PayPal帳戶(下合稱系爭兩帳戶),為原告受領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合計加幣(下同)18,556元,然被告僅於104年3月16日返還3671.6元,尚有14,884元未付(00000-0000.6=14884.8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狀、匯款單、兩造往來電郵、PayPal網上付款服務系統營收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0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公示送達報紙附卷為證,是兩造委任契約於該日終止,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為原告收取之14,884元,及為履行報告義務所製作、保管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簿冊文件單據:原告會計日記簿、分類帳、總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代理原告訂立之所有契約文件及附表所示單據,自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至被告受領線上英語課程使用費之系爭兩帳戶,亦應提出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明細予原告,以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是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付原告103年7月至104年6月之會計日記簿、分類帳、總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被告系爭兩帳戶明細、代理原告訂立之所有契約文件及附表所示單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Mytefl帳戶收│含銀行儲匯紀錄 ││ │款憑證 │ │├──┼──────┼───────────────┤│ 2 │PayPal帳戶收│含銀行儲匯紀錄 ││ │款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