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5號原 告 李俊元被 告 陳世珍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4年10月28日以訴狀陳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借款之協定返還執行處核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口頭約定88年10月20日還款,被告並於88年2月10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20日、面額46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伊,且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1建號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迄料被告屆期後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28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抵償後,原告僅受償520萬元及墊付之執行費用,被告尚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利息356萬7,836元及違約金713萬6,385元迄未清償。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前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下稱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且原告於93年至101年間,就系爭借款清償事宜,均透過陳文松律師與被告協調,每年談1、2次,可證明時效部分還沒有完成,兩造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期間,亦曾協調和解清償事宜。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自89年10月開始計算至104年6月系爭抵押物拍賣完畢期間之法定利息及違約金,惟因金額過於龐大及訴訟費用及人性的考量,原告基於惻隱之心,降低請求金額,僅請求99萬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間因出國而將個人所有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胞妹即訴外人陳貞吟保管,迄料陳貞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萬華及訴外人李志信(原名李後樹)竟擅自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60萬元,並盜用被告之印章將系爭抵押物設定5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實則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簽立任何借款本票,被告更未取得原告交付之借貸款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當無給付借貸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及利息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但實際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原告顯係刻意以違約金之約定取代利息約定之脫法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件原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原告雖於10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該時時效已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令上開存證信函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前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違約金每日高達9,200元,每年則高達335萬8,000元,雖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日息0.0274%計算,違約金仍高達713萬6,385元,足徵原告實以違約金約定以規避最高利率限制之重利行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最高利率部分應無請求權。若認違約金約定有效,亦屬過高,另依同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加以原告業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逾本金債權46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十年來未收到分文利息及違約滯納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原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物於88年2月10日設定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遂於9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658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抵押物准予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因而於104年7月2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525萬2,222元(含執行費5萬2,220元、程序費用2,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2日及104年6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7028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90年度訴字6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第64至68頁、第74至77頁背面、第82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抵押物抵償後,僅受償520萬元及墊付之執行費用,被告尚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利息356萬7,836元及違約金713萬6,385元迄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
其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物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予本件之原告,惟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65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前開訴訟中就被告確有於88年2月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情主張:「陳世珍(即本件被告)於88年2月5日經由李志信透過訴外人簡萬生向李俊元(即本件原告)借款應急,李俊元於88年2月9日曾在簡萬生所開設之全英電器店內交付30萬元予李志信,88年2月1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李俊元在安和路華信銀行以存摺提款交付430萬元予持有前揭房地全部文件及授權書、印鑑章及原告銀行存摺、印章之受任人李志信,陳世珍所持有之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既未遺失,陳世珍謂其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於理由中認定:「陳世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李志信,託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為陳世珍所自承,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陳世珍將上開文件交付李志信如非授權李志信抵押借貸,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以使第三人誤信陳世珍對李志信授以代理權,陳世珍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李俊元辯稱其於88年2月1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在安和路華信銀行以存摺提款交付430萬元予持有前揭房地全部文件、印鑑章之李志信等情,亦據其提出88年2月10日華信商業銀行存戶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往來明細資料表、存摺各一件及匯款委託書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初炳桂到庭證述無訛,李志信既為陳世珍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李俊元將借款交付李志信,自難謂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陳世珍據以主張前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陳世珍不服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仍維持相同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駁回陳世珍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據此,原告對被告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債權等情,於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已作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充分辯論,經審理後獲一致之判斷結果,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所為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6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利息及
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利息356萬7,8
36元及違約金713萬6,385元迄未清償云云,然本件觀諸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借款清償日期:88年10月20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20元正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日期為88年10月20日,且就利息及遲延利息係約定無,衡諸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有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之約定,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
20元÷10000元×365日=0.73),可知兩造業以年息高達73%之違約金約定,取代利息及遲延利息,兩造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記載為無,堪認係為免除之特約。則原告就系爭借款於被告逾約定還款期限後,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本件約定清償期為88年10月20日,迄至93年10月20
日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因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查:
⑴兩造約定違約金係以每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已如前述,
是其違約金係於被告逾期未為清償時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逐日發生,則其請求權時效自亦應逐日開始起算,而非全部之違約金請求權均自清償期屆至之88年10月20日翌日起算,被告以本件借款債權未為清償已逾5年,主張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自非可取。
⑵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既係本金債務遲延後依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定期發生之債務,亦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被告就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違約金部分為時效之抗辯,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24日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聲請調解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由起訴時即104年8月24日起回溯5年,原告於99年8月24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8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⑶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至101年間,就系爭借款清償事宜
,均透過陳文松律師與被告協調,每年談1、2次,可證明時效部分還沒有完成云云,惟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於93年至101年間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有所請求,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文松,以證明兩造確有透過證人陳文松洽談還款事宜云云,惟原告縱就系爭借款有對被告為請求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傳訊證人陳文松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雖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之請求權,自88年10月21日起即得按日行使,其各日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起算5年,故於99年8月24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因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聲請就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而中斷其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103年6月13日行使系爭抵押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於104年6月26日進行分配,原告並於104年7月2日因受分配而受償525萬2,222元等情,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天7028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受償金額應先抵充上揭執行費5萬2,220元、程序費用2,000元,再抵充本金460萬元,尚餘59萬8,002元(525萬2,222元-5萬2,220元-2,000元-460萬=59萬8,002元),用以抵充違約金。顯見系爭借款之本金460萬元,業於107年7月2日系爭執行程序中因受償而清償完畢,故自104年7月2日起,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暨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此後亦無違約金之生成可言,原告就上開時效中斷時起至系爭借款本金清償完畢日止,亦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4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得請求自99年8月24日起至至104年7月2日本金受償完畢時止之違約金。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60萬元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如被告遲延清償,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以未能及時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常情。則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元÷10000元×365日=0.73),顯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再參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20%之利得,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顯有違悖,及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時就違約金部分主動退讓以每日每萬元2.74元(即年息約9.9%)計收等情事,認原告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15%計算為合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4年7
月2日止之違約金,並以年息15%計算,共計335萬2,250元(其計算式為:460萬元×15%×4年10月又9日=335萬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6萬、57萬5,000元、1萬7,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